
一、论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缪圣越[1](2021)在《情节在受贿罪量刑中的适用与反思 ——以江西省230份判决书为样本》文中认为立法和司法解释配套下的受贿罪“数额或情节”量刑模式,针对受贿罪传统纯数额一元化定罪量刑方法进行了修正,突出了情节在受贿罪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更好的实现实质的量刑均衡。理论和实践历经了几年的发展,需要对立法、司法解释及司法现状进行再一次检视,以进一步完善“数额”和“情节”相关内容,规范受贿罪量刑。笔者通过对江西省2014年、2017年至2020年共230份受贿罪判决文书进行梳理和分析发现,在我国现有立法及解释体系下,受贿罪的传统量刑模式中普遍存在着的量刑失衡、同案异判、从宽量刑情节的认定不严谨、特定量刑情节的适用不规范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能够得到有效的缓解及妥善的解决,并且,对比新法适用前的生效判决文书,“情节”地位的转变,使受贿罪量刑整体上趋于轻缓化、宽松化,这与十九大以来党中央提出的“零容忍”反腐态度不相符合,也违背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初衷。分析其产生的原因,第一,司法解释对立法存在错误解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受贿罪量刑的立法目的存在错误理解,将“数额或情节”立法模式限缩为“数额加情节”司法标准,改变了受贿罪立法修正的初衷。且在有关情节内容的设置上,以固定情节内容对应浮动数额区间,专门设置了八种受贿罪适用的特定量刑情节的方法,既存在其自身缺陷,也弱化了情节对受贿罪量刑评价的独立性。第二,司法解释对受贿罪量刑情节内容的细化缺乏体系性。受贿罪各个量刑情节之间适用上的逻辑性、层次性不足,情节内容缺乏进一步的规范,从宽情节与从重情节不对称等等,使得量刑情节在适用上比较混乱。司法实践中常用情节区分标准,法定、酌定情节在量刑的处理上无论是“依法从轻、减轻”还是“酌情从轻、减轻”,所产生的效果没有明显区别。第三,司法实践对立法、司法解释的落实存在固有瑕疵。审判人员长期以来形成的审判习惯对量刑结果的影响在受贿罪量刑过程中较为突出。审判人员对数额标准简易明了性的高依赖,使其对新标准下情节内容独立适用于受贿罪量刑过程中产生一定的排斥心理。而在量刑的整体表现上,则反映了审判人员对“从严”把握不足,整体呈现出重“从轻”,轻“从重”的适用态度,使从重情节与从轻情节对量刑结果加减绝对值差值明显,量刑畸轻。基于上述问题和原因,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回归立法目的,重新审视“情节”相关内容设置的科学性与否,对照数额区间补齐情节内容,对情节自身瑕疵和漏洞内容进行更正,在突出情节中心地位的前提下适当限制情节在受贿罪中的不区分适用及情节对量刑调整的幅度,与立法规定的其他情节内容衔接。司法实践应当坚持“零容忍”办案,进一步完善量刑指导,构建情节标准化适用体系,厘清办案中情节适用层次,情节适用幅度,在实践中贯彻量刑规范化、实质化观念,并进行情节量化试验。审判人员要克服传统计赃定罪思想,贯彻情节适用理念,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清晰度,真正将立法落到实处。
张玮琦[2](2021)在《身份犯共犯问题研究 ——兼论刑法理论的视域和论域》文中认为围绕身份犯共犯问题素来有纷繁的理论学说,不同法域内围绕身份犯共犯问题皆有着长期的讨论且至今并未得出真正意义上的共识。究其根本,身份犯共犯问题既涉及身份问题亦涉及共犯问题,且在犯罪论、刑罚论、前提性理念、外部因素等方面,不同论者在不同视域中所做出的判断皆融汇于身份犯共犯这一论域之中,于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身份犯共犯问题集中地体现了刑法学中视域和论域混淆所带来的混乱。无论将重心置于身份犯理论还是共犯理论,都不能真正解决身份犯共犯问题的理论困境,因为实际上造成无法互相说服的窘境的并非仅仅是刑法学体系建构上的不同观点,更重要的是各种观点在前提性理念的把握、对外部因素的理解上具有分歧,而这些分歧在既有的理论言说中往往是被忽略或是一笔带过的。围绕身份犯共犯问题,更为有价值的探讨毋宁说是系统地对其所实际涉及的各个视域、论域予以展开,进行更为彻底的正本清源。事实与价值、存在论与规范论这样的对立始终对刑法学的理论构建有着重要影响,尤其在身份犯共犯问题中,共犯理论与身份犯理论中作为前提性理念的各种“立场”往往正是这些对立的具象化表现。应当以价值事实统合这种对立,而非将这种对立视为无法调和的“立场”问题。对于共犯处罚依据,存在论与规范论的前提分歧表现为关于共犯独立性的争论,不同的前提预设了不同的提问方式。事实上,一方面狭义共犯自身具有值得刑法评价的行为无价值,另一方面将共同犯罪看成一个完整的规范性事实从而在此基础上对参与者予以评价亦有其必要性,两种路径分别把握到了不同的价值事实,而这种对立并非是刑法学中的“先天”构造,只不过是因为刑法将各种迥异的犯罪现象统合入“犯罪”这一概念之中,根据犯罪的类特征予以类型化地区分看待即可真正调和共犯处罚依据中的矛盾。与之类似,对于“身份”的理解路径,身份即可被理解为一种造成实际结果的原因,亦可理解成一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它们并非“二律背反”式的冲突,而只是对不同侧面的价值事实的把握,应当回归到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层面上,就现实的、刑法对不同身份者在“行为”上的要求来考虑适用问题。刑法的目的理性来自于通过刑法所要实现的社会治理的需要,由此,对刑法外部因素的理解直接影响着身份犯共犯问题中一些处理方式“合理与否”的评价。在当下我国社会,并不适合以单一的理解路径来诠释刑法所身处并面对着的“共同体”,自由主义、社群主义等理解方式各自对应着社会的“一部分”。“法益”、“义务”、“秩序”这类概念,即便从内涵与外延上予以明晰,也往往还是忽略了一个关键问题——不同语境中的这些概念所面对的是截然不同的问题意识。这意味着,即便准确无误地将域外理论中的这些概念的能指和所指予以本土化的挪用、化用,也还是未必能切中我国刑法的目的理性的要求。这意味着,身份犯共犯问题所涉的诸多罪名在不同法域内或许高度相似,但制度、共同体对于主体的期待现实地存在着不同,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刑法分则,类型化地区分出主要针对生活秩序的犯罪、主要针对社群与制度的犯罪、主要针对制度本身完善发展的犯罪,并各自适用不同的身份犯与共犯处理方式。犯罪论的实质化趋向意味着其不再能够仅从自身的定义体系中获取应然,在犯罪论层面的身份犯共犯理论建构上,应当充分结合刑法外部因素并破除“立场”的禁锢。在身份犯与共犯的规范本质方面,应以规范中的“谓语”为中心,以刑法条文“实际”给予社会的行为规范而非完全理念上的构想,来作为主体适用何种罪名的判断标准,亦即,当对于某一行为人的行为存在不止一个能够周延地予以表述的行为规范时,适用与其身份相对应的那一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裁判规范。对于身份犯共同犯罪中的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应结合义务犯理论和事实支配理论,在“事物自身发展逻辑”与“制度性期待”的不同层面上进行判断,亦即,无身份者在一些罪名中亦可能因事实支配而构成正犯,有身份者视相应罪名的类型来看其身份是否承载了一定的制度性期待进而决定其是否必然构成正犯。至于无身份者能否构成身份犯的间接正犯等问题,本质上仍是相应罪名中身份的限定究竟是否可被理解为特殊义务以及其在社会、政治意义上就是是什么程度的特殊义务的问题,应当在分则上进行类型化处理。刑罚论所着眼的是行为人的需罚性,这意味着其重心在于做出某种行为的“行为人”而不是行为人做出了何种“行为”。在罪刑均衡的问题上,同样应秉持着实质化、类型化的思路,对触犯不同罪名者、同一罪名的不同身份者,基于相应罪名中行为人的需罚性来进行刑罚上的对比,亦即,罪刑均衡不应当在纯粹的客观“行为”上予以考量,而应当考察具体罪名之中行为人的现实的需罚性。在主犯与从犯的问题中,应当将正犯/共犯与主犯/从犯作双层次的处理,前者对应的是事实支配与义务违反,后者则对应的是作用大小,通常而言完成支配、违反义务的都是作用较大的,但这并非是绝对的必然关系,在主犯/从犯范畴仍要围绕“行为人”进行作用上的实质考量,同时,在不同类型的犯罪中,参与者之间作用大小的比较所参照的基准亦应视刑法对于行为人的期望而有所不同。
陈远树[3](2020)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主体研究》文中提出职务犯罪主体作为刑法和监察法对公权力规制的重要概念,是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主体监察全覆盖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目标的认识论基础;其不仅是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特殊犯罪主体,而且是不正当行使公权力或者影响公权力正当行使所构成犯罪的行为主体,涵盖了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等所有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主体。简言之,职务犯罪主体是以行使公权力为本质特征。据此,本文提出“统一权力范式”的跨学科研究方法和“制度—组织—目的”权力分析框架,探索科学、合理地划定职务犯罪主体的犯罪圈。在统一权力范式中,公权力是法律制度授予国家、国有公司/企业、社会组织等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按照“制度—组织”和“组织—目的”的双层区分标准,将公权力区分为国家权力、经济权力和社会权力等三大类型,即法律制度分别授予国家组织、营利性公共组织和非营利性公共组织的权力。在此基础上,本文逐一分析了三大类型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规制的历史沿革和立法模式,并按照实现监察全覆盖的法政策目标,从法律解释和立法完善的角度重构了三大类型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标准和法律界限。在国家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中,刑法和监察法的规制是基本相通的,运用实质解释方法即可使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与国家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对应。职务犯罪主体实质解释的依据即认定标准需要由“公务论”向“权力论”发展,即以是否具有行使法律授予的公权力资格为标准统一地界定刑法和监察法上的职务犯罪主体。权力论是适用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相关法律规定的统一理论,而组织身份、从事公务、从事管理、履行公职等法律规定的要素则是公权力在不同职务犯罪主体类型上的表现形式。在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中,刑法和监察法的规制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集中在企业渎职犯罪和国有参股企业贪腐犯罪中。根据权力论,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行使国有资产监管权力的人员。据此,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限缩解释为国有全资的公司、企业,“国有公司、企业中的人员”扩大解释为国家公司、企业向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的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则实质解释为依法行使国有资产监管权力;监察法中的国有企业则扩大解释为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而管理人员则实质解释为代行国有资产监管权力的人员。在社会权力职务犯罪主体中,刑法和监察法的规制存在较大的混淆和矛盾,主要集中于基层自治组织和民办社会组织中。法律授予基层自治组织、公办和民办社会组织履行公共事业、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权力应认定为公权力。刑法和监察法应当抛弃以所有制属性认定社会组织权力公、私性质的狭隘标准,按照权力论将基层自治组织、民办社会组织中行使社会公权力的人员通过立法修正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公职人员予以规制。本文按照统一权力范式重构的职务犯罪主体理论,整合发展了刑法学、监察法学和法政策学对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等法定职务犯罪主体类型的研究,提出了基于“权力论”的职务犯罪主体统一界定标准,将形形色色的法定职务犯罪主体类型按照被授予权力的性质分类界定和适用,实现了刑法和监察法在职务犯罪主体规制上的衔接,冀望为实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目标提供具体、可操作的理论指引。
白巧珍[4](2020)在《受贿罪量刑标准研究》文中认为计赃论罪一直是我国贪污受贿类案件的量刑处罚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凸显了情节在受贿罪量刑中的作用,“数额加情节”的二元量刑模式得以确立,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唯数额论的一元量刑模式的弊端。但是,目前受贿罪量刑标准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重视和解决。一方面,就数额标准来说,受贿数额的认定就直接影响受贿罪量刑处罚的公正性。目前,就各种复杂情况下的受贿数额认定,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均存在一定的争议。同时,对客观数额的主观认识情况也会决定刑事责任,进而影响量刑,所以受贿数额的认识错误如何影响量刑也需要重视。另一方面,就情节标准来说,目前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存在违背责任主义原则、可能导致重复评价、情节与数额关系模糊混乱等等问题。因此,本文在梳理了国内外关于受贿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后,通过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结合理论界的讨论,对上述这些问题展开了讨论。除去引言和结论,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国内外有关受贿罪量刑规定的梳理和对比总结。首先,就国内建国以来关于受贿罪量刑标准的立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梳理,并总结最新受贿罪量刑标准修改的积极意义;其次,就国外关于受贿罪量刑标准的规定进行考察,总结域外立法特点;最后,就中外关于受贿罪量刑标准的规定进行对比分析。第二部分展开对受贿罪量刑标准之数额的具体分析。确定了财产性利益的数额认定规则,如有价证券、消费卡、免费提供服务、设定债权和债务免除的数额认定;明确了共同受贿中各个参与人受贿数额认定的一般原则和例外情况的处理;解决了发生受贿数额认识错误时候的量刑处理。第三部分对受贿罪量刑标准之情节进行剖析。一方面对受贿罪量刑的情节体系进行了解读,包括对受贿罪与贪污罪共有量刑情节、受贿罪特有量刑情节、受贿罪特别从宽处罚情节的内涵或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阐述。另一方面,对如何更好地发挥情节在受贿罪量刑中的作用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即要做到:贯彻责任主义原则、坚持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注重情节标准的体系性、准确把握数额与情节的关系。
沈帅[5](2020)在《斡旋受贿犯罪司法认定难点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提到受贿犯罪,放眼世界,本罪都是一个自古既有且一直屡禁不绝的犯罪。正因如此,其一直广受世界各国刑事立法者、司法者以及学者的瞩目。受贿犯罪属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严重影响着一个国家的政治健康发展和经济平稳运行。在近年来我国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和防范程度不断加大的大背景下,法律规范和社会制度也在逐步完善和更新。如今,我国刑法不仅在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犯罪的一般情形,还在刑法第388条第1款规定了受贿犯罪的一种特殊情形—斡旋受贿犯罪。简单来说,斡旋受贿犯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请托人请托后,因发现请托事项的办理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于是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游说、斡旋不存在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使其自愿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行为人接受请托人贿赂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贿赂的一种职务犯罪。我国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不是一蹴而就的,自建国以来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此期间也是在借鉴古今中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健全和发展完善的。经过查阅法律规定,我们发现,斡旋受贿犯罪最早在1989年即规定在相关刑事法律文件中,并在1997年正式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之内,且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一些关于斡旋受贿犯罪新的规定开始实施,这都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但是,我们也发现,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迁和反腐行动的深入发展,更加隐蔽的受贿表现形式出现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使得刑法第388条第1款在规制斡旋受贿犯罪方面略显单薄和不足,一些难点问题也亟待解决,比如,对“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该如何正确把握,对“不正当利益”该如何正确认定等等。本文将运用实证研究、比较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从斡旋受贿犯罪的基础内容入手,到对该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及特殊犯罪形态的认定等方面均进行必要的探讨,最后对本罪相关司法认定难点问题进行简短的总结。在写作方法上,本文将结合司法实务案例并通过详细的法学理论分析的方法在准确界定本罪的适用范围,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等方面提出自己的个人观点和见解,为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准确理解和把握斡旋受贿犯罪的相关规定作出积极贡献。本文除前言、文献综述与结语外共分为四个章节,主要有以下内容:第一章主要是“引言”部分。该部分将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的近期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案例为指引,提出本文所要讨论和研究的主要难点问题。同时,本文也会简要介绍本罪的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借此更好地理解本罪的历史背景,为后续论述做好铺垫。本部分主要起到引出本文讨论主题的作用。第二章将主要围绕“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沿革和法条内涵”展开分析。要深入研究斡旋受贿犯罪,首先要对该犯罪进行基础的概念性解读和分析,这是必不可少的步骤和程序。文章主要结合斡旋受贿犯罪在我国从古至今特别是建国以来的立法发展进程,对本罪存在的独立成罪争议进行简要概括和分析。同时,有必要对于刑法规定的斡旋受贿犯罪法条的内涵予以阐述,以此为下文具体分析斡旋受贿犯罪的客观犯罪构成要件提供基础性的理论保障。第三章将重点以“斡旋受贿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认定”为主题展开分析,着重研究和讨论本罪的难点所在。笔者认为,斡旋受贿犯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的争议点和难点主要体现在客观构成要件方面,至于本罪主观构成要件及犯罪主体等这些不存在争议或者即使存在争议但是法律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际讨论意义不大,故限于本文篇幅,在此不作详细分析和评论。同时,我们发现,斡旋受贿犯罪客观要件的争议和难点主要集中在职务要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谋利要件(不正当利益)两个方面。可以说,上述争论也是本罪与普通受贿罪的主要区分所在,这也是本文将着重讨论的重点内容。本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比较也值得稍作探讨,本文也将简单予以分析,借此全面掌握本罪与近似犯罪的区分和不同。第四章以“斡旋受贿犯罪的特殊犯罪形态认定”为着眼点,由于本部分研究人员较少,故此处属于论证斡旋受贿犯罪的点睛之笔。这一部分将主要介绍斡旋受贿犯罪的特殊犯罪形态中比较典型和值得探讨的犯罪既遂与未遂问题、共同犯罪问题等一系列司法实践中普遍面临的难点问题。文章将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争取厘清本罪的特殊犯罪形态,努力划清既遂与未遂、罪与非罪的界限,为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在日常审理案件时准确认定本罪的特殊犯罪形态和正确适用刑罚提供借鉴和参考。
马妍[6](2020)在《非数额情节在受贿罪定罪量刑中的适用现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党风廉政建设事关党的兴旺发达,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政府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上非常重视,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中的典型犯罪类型,一直是打击的重点。《刑法修正案(九)》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情节要素纳入影响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因素之中,受贿罪二元定罪量刑模式基本确定,但是,非数额情节适用具有较强的数额依附性,受贿数额作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最直接的表现仍处于中心地位,非数额情节实际难以独立适用,难以真正实现对受贿罪所保护法益“职务及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的充分保护,从而导致刑法打击的真空。通过对随机抽取的2015-2019年山东省124个受贿案件判决书进行实证研究发现:《解释》实施后,数额在受贿罪定罪量刑中仍占支配地位,非数额情节“入罪门槛标定”和“法定刑幅度选择”两大功能难以独立发挥作用,其中八种特定非数额情节的适用也非常有限,基本沦为“僵尸条款”;在非数额情节的适用方面,自首、坦白、认罪态度较好、退赃等从轻非数额情节适用频率远高于从重情节,其中,真诚悔罪、认错态度良好等酌定量刑情节适用最为宽泛,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从重情节适用较少,因有从重情节而降低入罪门槛的案件鲜少出现,其在量刑中对主刑的影响极其微小,对罚金刑等附加刑有较明显影响。由此反映出当前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中存在一系列问题,因为非数额情节对数额的依附性过大及情节设置自身设计缺陷,导致情节适用边缘化,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忽视了地区差异的存在,另外《解释》将曾受党纪处分纳入八种非数额情节之中,但其适用效能低,从严治理目的难以实现。基于受贿罪立法及司法现状,在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构建及适用中,一方面要消除原先唯数额论影响,坚持数额与情节并行的立场,积极构建以情节为主导的定罪量刑评价体系,对情节按照类型进行设计,并通过指导案例、量化量刑标准方式加强量刑指导;针对我国当前定罪与量刑合一的审判模式存在的弊端,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向独立量刑程序发展的建议,明确职责分工,完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提出,强化量刑程序说理;针对量刑地区差异,要实施差异化的区域性定罪量刑标准,走向有差别的统一;针对“曾因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受到党纪处分”这一非数额情节,在进一步理清其内涵的前提下,应强化其适用,以通过党纪反腐与司法反腐双重利剑,惩治防控腐败行为。
王超超[7](2020)在《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研究》文中提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出现,完善了我国刑事立法,织密了刑事法网,这为我们国家司法实践提供了有法可依的法条支撑,也是我国贯彻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国际义务的积极表现。本文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司法认定角度出发,就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若干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进行分析研究。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就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状况进行了统计,并对实践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分析。分析得出,因司法实践中还一定程度的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思想,导致对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诉率较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行贿罪和间接行贿行为在实践中易混淆;司法实践中存在将行贿对象“有影响力的人”的身份作为定性依据的情况,笔者不认同此种做法,应将与国家公职人员具备特殊关系且能实际发挥影响力作为定性依据。第二部分从本罪名认定的角度对“影响力”一词进行了分析。指出“影响力”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关系的人对该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施加一种作用力,进而以起到干扰该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或职务行为的作用,以此来达到谋取私利的目的;展示了“影响力”发挥作用的“三角关系”和“四角关系”方式;提出应坚持客观判断标准和经验的综合判断标准来判断“影响力”的存在。第三部分对“有影响力的人”的范围进行了研究。指出“近亲属”本属民法概念,应坚持民法上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作为行贿对象中“近亲属”范围;从血缘关系、特殊男女关系等关系方面归纳了行贿对象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情况,职务调动不应认定为离职;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成为“有影响力的人”。第四部分研究了行为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标准。非法利益当然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合法利益可以分为“确定利益”和“不确定利益”,以行贿手段获取的“确定利益”和“不确定利益”均为不正当利益;本文坚持以“行贿行为”和“影响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对应关系来判断不正当利益的存在。第五部分就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及量刑的情节进行论述。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参照行贿罪采取“数额+情节”两元定罪量刑标准,坚持以金额为定罪量刑为主,辅之以情节,当加重“情节”介入定罪量刑时对行贿金额的要求相较单纯以“金额”定罪量刑时少;以“金额”量刑的起点金额和以“加重情节”量刑的起点金额之间存在两倍关系;从宽情节更多是出于鼓励行为人自首立功考虑,以期起到查办其他重大案件及对向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周鑫[8](2020)在《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以罗菲受贿案为切入点》文中研究表明自党的十八大召开以来,构建清廉政府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话题,而受贿作为贪污腐败犯罪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行为,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以及人们物质生活需求的提高,受贿的形式和手段也随之不断的更新和变化,新型受贿犯罪逐步进入人们的视野,其中较为突出的是有特定关系人参与的受贿案。在此类案件中,因为犯罪分子之间关系的特殊性以及犯罪行为的复杂性,使得司法办案人员不仅在查办受贿案件时面临阻力,还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一方面,因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共享财富,二者关系密切,能够更加方便的进行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另一方面,在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总是以不知情为由否认自己的受贿行为,特定关系人也以没有通谋为由否认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从而导致司法办案人员较难准确的对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进行认定,加之对法律法规的不同理解,更是难以分辨特定关系人在何种条件下构成共同犯罪,在何种条件下单独成罪。为了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推动反腐败进程的不断深入,2007年,两高共同对外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第7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问题,第11条是对特定关系人范围的规定。之所以提出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问题,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有关职务犯罪的手段趋向间接化、隐蔽化,受贿主体趋于多元化、团体化,将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问题纳入司法解释,不仅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起到警示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给执法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执法依据,避免司法审判时无法全面的打击犯罪。但是在《意见》中,虽然涉及到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但并没有详细说明范围的界定,对行为人之间通谋的规定也不太明晰,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办案人员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以及通谋等问题的认定和理解上存在分歧,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因标准不一,无法精准打击犯罪行为,影响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引起不良社会影响,降低司法公信力。总之,准确的认定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行为,让犯罪分子没有可乘之机,只有精准有效的打击此类犯罪,才能真正达到遏制腐败的目的。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内容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笔者以《刑事审判参考》中的典型案例罗菲受贿案作为切入点,简要介绍罗菲受贿案的基本案情,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及判决结果,说明本案存在的争议,即罗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是否能够与国家工作人员张曙光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再从本案的争议焦点出发,引出刑法学界中对特定关系人是否能够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争议、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等问题。第二部分是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概述。首先对受贿罪的概念进行概述,阐述受贿罪的立法沿革,并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说明;之后对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法律规定进行概述,阐述了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现象,即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此作出规定,对其以受贿罪论罪处罚,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需要在转达请托事项后才能够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还阐述了在2007年《意见》中所涉及的关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认定的规定,并不再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第三部分内容是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争议观点。对于特定关系人是否能够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存在不同的观点,概括为肯定说和否定说。首先,肯定说观点从修正的犯罪构成、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以及身份客体专属性和开放性等方面出发,认为特定关系人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其次,否定说观点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分则规定受贿罪是典型身份犯以及犯罪行为人行为性质等方面进行分析,认为受贿罪属于纯正的身份犯,特定关系人主体身份不适格,因此认为特定关系人不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最后,笔者对肯定说和否定说分别进行评析,并对肯定说的观点表示提倡,笔者认为尽管特定关系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仍然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的共犯。第四部分内容是阐述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存在的问题。第一,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规定不明确。第二,学术界对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通谋的方式和产生的时间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三,针对特定关系人在参与受贿行为中,因对其行为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导致最后所适用的罪名不一致等问题。第五部分内容是明确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条件。第一,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要明确。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近亲属的范围适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情妇(夫)从其心理情感的依赖程度以及利益捆绑方面进行判断,其他共同利益的人从经济利益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这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其中共同利益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第二,确定通谋是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必要条件。不论是共同商议还是心照不宣,只要双方对彼此的行为达到大概了解的程度,便是形成了通谋,通谋的形成可以在事前,也可以在事中。第三,特定关系人应当有收受财物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和共同犯罪理论,对于特定关系来说,客观上只要实施了收取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代为转达请托事项,都应当对其认定为受贿罪共犯。综上,笔者以罗菲受贿案这一典型案例为研究起点,探究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各种学说,在此基础上对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进行论述,并且对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通谋和客观行为进行准确定性。
胡豪[9](2020)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认定》文中研究说明关于贪污腐败犯罪,一直都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又是贪污腐败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如何准确地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十分关键的。由于立法规定的简约性,学术界与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构成要件存在很大的争议。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主体的认定是十分重要的,在本罪中、“近亲属”的范围应当与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范围相一致,即夫妻、父母、子女以及同胞兄弟姐妹。除去近亲属以外的所有人都是“关系密切的人”,此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该包含被行政处分以后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中“影响力”的判定是关键的,影响力是指我们普通人所能够认知的、在普通的交际过程里,个体利用转变他人的心理认知、行为模式、思想理念或者其他的一种能力。直接影响力与间接影响力、血缘影响力与非血缘影响力、实质影响力与形式影响力、职权性影响力与非职权性影响力等等都是“影响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具体而言,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影响力”的类型有直接与间接影响力、血缘与非血缘影响力、实质性影响力以及职权性与非职权性的影响力。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客观评价与事后判断相结合的方式对影响力进行判定。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说,不正当利益的界定也是重要的。“不正当利益”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请托人想要谋取的利益应当是不正当的,其次谋取利益的手段也不正当,最后是需要通过行贿这一行为而获得的不正当利益。
陈俊秀[10](2020)在《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文中认为腐败问题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的沉疴积弊,当前我国反腐败逐渐形成压倒性态势,反腐的重心逐步由“治标”转向“治本”。作为制度反腐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刑事反腐自古以来都是整饬吏治的有力手段。在刑事立法上,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罪名的增设、构成要件的修正、法定刑配置的调整进入非常频繁的时期,学界对腐败犯罪的研究也呈现“乱花渐欲迷人眼”的繁荣景象,然而表象的繁荣背后却暗藏着腐败犯罪基础理论建树不足、腐败犯罪罪刑结构前后龃龉、左支右绌的隐忧,具体表现在:刑事立法上腐败犯罪的罪刑配置科学性和合理性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刑事司法中大量腐败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屡遭公众的公正性质疑。有鉴于此,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刑事反腐尤为必要,是巩固和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成果的必然要求。腐败的概念界定是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研究的基石,科学界定“腐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有效开展刑事反腐的逻辑前提。通过对“腐败”内涵“语义-语用”二元框架的分析,以及对腐败核心要素的剖析,尝试对传统的经典腐败定义进行修正:取消对腐败主体“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定;将腐败行为对象“公共权力”扩大为“权力”,在传统腐败行为对象的范畴里融入“私权力”要素,使得滥用私权力的情形也纳入腐败行为的范畴。我国腐败犯罪体系存在分布散乱、类型化程度不足的弊端,为了实现庞大的腐败犯罪罪群的体系化,从根本上解决腐败犯罪体系罪名庞杂、混乱无序的问题,本文按照腐败的行为模式不同,将腐败犯罪类型划分为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无论腐败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如何多样化,自体型腐败和交易型腐败依然是腐败的最基本形态,任何新型腐败行为均可以还原到上述两种基本腐败形态之中。其主要区别在于自体型腐败犯罪是“权力追逐利益”,典型的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而交易型腐败犯罪(除索贿外)主要是“利益追逐权力”,典型的如受贿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同时,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腐败犯罪之罪刑配置不是立法者恣意而为之事,它必须得到某种合理化的控制。不同阶段的腐败态势牵动着反腐败刑事立法的不断修改、完善。罪刑结构是否合理,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完善首先应当对刑法理念进行更新,从“政策型”向“法理型”,从“碎片化”向“体系化”,从“回应型”向“内生型”,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转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坚持“报应刑并合主义”,报应为刑罚正当化的主要根据,预防为刑罚正当化之次要依据。报应刑论(绝对主义刑罚论)和目的刑论(相对主义刑罚论)所彰显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冲突。而化解这一冲突的合理路径在于立法阶段和司法阶段二元分离,即刑事立法以责任刑所蕴含的报应主义价值理念为鹄,刑事司法以预防刑所倡导的功利主义价值理念为旨趣。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法益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是贯穿腐败犯罪体系、重构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要理论资源,也是指导和制约反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理论根基。罪刑体系的建构需要从目的出发,行为可罚性的建构需要充分考虑规范保护目的。通过对我国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宏观把握、腐败犯罪法益理论的中观考量、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经济学微观探索,为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奠定理论基础。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为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包括物质、权利、发展机会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的分配。传统的受贿罪法益“廉洁性说”“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公正性说”“信赖说”“不可收买性说”与“类型化法益说”均存在着一系列非此即彼的困境。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社会分配正义受损包括两个层面:受贿人获得的腐败利益和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与之相对应,交易型腐败犯罪法益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法益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廉洁性”法益并非自体型腐败犯罪中具有独立价值的法益,廉洁性的高低依附于公共财物受损程度。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并轨制罪刑结构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难题,以及法益侵害、不法内涵、犯罪生成模式、责任程度等实质差异,决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刑结构应采取分离制。通过2097份刑事判决书的大样本实证考察,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贪污罪的刑罚显着高于受贿罪”的司法经验和规律,揭示“并轨制”立法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弊病,进而提出“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应当分立”这一理论命题。同时,我国刑事立法中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罪刑结构左右龃龉,折射出立法者对贿赂犯罪摇摆不定的治理策略。贿赂犯罪的应然罪刑结构应深入考察受贿犯罪的复合行为结构、复合法益结构的特殊性。通过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的区分、贿赂犯罪生成机制考量以及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实行犯之法理借鉴,揭示行贿和受贿行为不法与责任程度,从根本上消除贿赂型腐败犯罪惩治策略以及罪刑结构上的分歧。通过对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反思与解构,提出了腐败犯罪的建构路径。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对“贿赂”范畴予以重构并类型化。对受贿型腐败犯罪应当采取“数额与情节并重”模式,并提出受贿罪情节要素体系建构的基本设想。受贿罪的法定刑应采取“基本刑+特殊刑”模式,以“枉法受财”为受贿罪的“基本犯”,而单纯收受贿赂,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应当按照受贿罪的法定刑从轻处罚。在此基础上,提出受贿罪罪刑立法修改之可行性方案。在自体型腐败犯罪中,通过贪污罪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之教义学限缩以纾解“权贵刑法”的诘问与质疑。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从司法控制走向立法废除。在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建构中,提出应当坚守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合理的罪刑阶梯应该设置为:(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即在贿赂犯罪中,除(不枉法)受贿外,受贿罪原则上应当重于行贿罪。成熟的体系性研究应当遵循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双重要求。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之目标是避免腐败犯罪法秩序内部的诸规范发生冲突、矛盾,确保法安定性。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能够与既有刑法体系相衔接、融贯。在刑事司法层面,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诸多疑难、复杂的贿赂类型,为腐败犯罪的法益恢复、“事后受贿”情形、“感情投资”情形、交易型腐败犯罪的既遂形态、罪数问题以及自体型腐败犯罪与相关财产犯罪竞合等疑难问题的司法应对提供足够的阐释力和理论支撑。
二、论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情节在受贿罪量刑中的适用与反思 ——以江西省230份判决书为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受贿罪量刑情节适用标准 |
(一)“情形”辅助标准 |
(二)“情节”辅助标准 |
(三)“情节”独立标准 |
1.立法对受贿罪数额及情节内容的修改 |
2.司法解释对受贿罪情节的内容的再设定 |
3.受贿罪“情节”独立量刑标准的确立 |
二、受贿罪量刑情节适用实证研究 |
(一)样本量刑及情节适用情况归纳 |
1.整体量刑情况 |
2.情节适用情况 |
3.案件量刑情节适用具体情况 |
4.新旧标准量刑及情节适用情况对比 |
(二)受贿罪量刑情节适用现状分析 |
1.量刑情节独立性不足 |
2.量刑情节适用轻重失度 |
3.量刑情节说理呈现模糊 |
4.罚金刑与量刑情节脱离 |
(三)情节调配不当引发的受贿罪量刑问题 |
1.传统受贿罪量刑失衡问题延续 |
2.新标准适用使受贿罪产生新的量刑失衡问题 |
三、受贿罪量刑情节适用困境的原因分析 |
(一)司法解释对立法的不当解读 |
1.“解释”使情节天然依附于数额 |
2.“解释”中情节内容设置存在瑕疵 |
3.“解释”中情节适用设置不周密 |
4.“解释”弱化了情节对罚金刑的支配 |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瑕疵 |
1.传统数额定罪思想根深蒂固 |
2.特别宽宥制度未严格适用 |
3.宽严相济政策的悖离 |
4.情节内容适用方法细化不足 |
5.受贿罪与贪污罪不区分 |
四、受贿罪量刑情节适用改进思路 |
(一)情节适用的逻辑前提 |
1.立法目的再明确 |
2.司法解释回归立法情节独立适用标准 |
(二)纠正量刑情节不合理内容 |
1.补正情节区间 |
2.避免情节重复评价 |
3.合理限缩情节内容 |
(三)情节适用规范化 |
1.方法的选择 |
2.厘清情节适用层次 |
3.情节适用幅度限制 |
4.进行情节量化实验 |
(四)情节量刑实质化 |
1.克服唯数额“情结” |
2.规范裁判文本说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身份犯共犯问题研究 ——兼论刑法理论的视域和论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本文的问题意识 |
二、本文的研究方式 |
三、本文的结构 |
第一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相关理论概述 |
一、德日相关理论沿革及其背景 |
(一)德国相关理论概述 |
(二)日本相关理论概述 |
(三)德日理论发微 |
二、我国身份犯共犯问题社会观念源流 |
(一)我国古代相关理念 |
(二)苏俄刑法相关理念 |
三、我国相关理论 |
(一)将身份犯共犯问题视为从属关系问题加以理解的观点 |
(二)将身份犯共犯问题视为刑罚问题加以理解的观点 |
(三)将身份犯共犯问题视为义务问题加以理解的观点 |
四、小结 |
第二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研究的范式转变 |
一、我国身份犯共犯问题的说服困境:观点冗余、共识阙如 |
(一)观点冗余、共识阙如的形成原因 |
(二)具体争议的表现形式 |
二、身份犯共犯问题的视域和论域 |
(一)视域 |
(二)论域 |
三、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应然面向 |
(一)从“泥沙俱下”到区块化论证 |
(二)从“以xx立场”到前提批判 |
(三)从“显然不合理”到外部因素论证 |
(四)从“辞海:……”到语言逻辑结构分析 |
四、小结 |
第三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前提性理念——刑法哲学的考察 |
一、共动现象还是共同犯罪? |
二、本体论问题:对存在与规范的理解 |
(一)实体本体论的自然法 |
(二)实证主义 |
(三)现象学与目的主义刑法学 |
(四)“人的本质”与“事物本质” |
三、刑法哲学的转向 |
(一)笛卡尔与斯宾诺莎之间的回廊 |
(二)存在论与规范论的几种对立统一 |
(三)时代精神与刑法哲学 |
四、身份犯共犯问题前提性理念的典型论域 |
(一)共犯处罚依据 |
(二)身份的理解路径 |
五、小结 |
第四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外部因素——目的理性的分析 |
一、“显然不合理”的一个原因:公民联合体和事业联合体的割裂 |
二、现代政治、社会理念的组成部分 |
(一)范式转变:现代性的介入 |
(二)共同体的底色: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之间 |
(三)正义问题:从古典到现代 |
(四)马克思主义与西方马克思主义 |
三、刑法外部因素的实然影响与应然理解 |
(一)比较法的外部因素解读 |
(二)定型与惩罚的意义:后现代的解读 |
(三)罪名的不同政治社会意义 |
四、小结 |
第五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的犯罪论面向 |
一、犯罪论的视域和论域 |
(一)犯罪论的问题意识 |
(二)犯罪论的应然来源 |
(三)犯罪论的言说语境 |
二、身份犯共犯中的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 |
(一)身份犯的规范本质 |
(二)共同犯罪的规范本质 |
三、身份犯共犯中的正犯性 |
(一)犯罪事实支配范畴 |
(二)义务犯范畴 |
四、分则的路径分流 |
(一)亲手犯与间接正犯 |
(二)现实支配上的可能性与规范评价上的必要性 |
(三)身份犯相关罪名的分流及特殊参与形态的处理 |
五、小结 |
第六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刑罚论面向 |
一、刑罚论的视域和论域 |
(一)刑罚论的问题意识 |
(二)刑罚论的应然来源 |
(三)刑罚论的言说语境 |
二、罪刑均衡问题——关于刑罚合理性的论证 |
(一)罪质消融现象的刑罚论解读:以盗窃罪与贪污罪为切入点 |
(二)在人格体、公民与主体之间:不同视域内的罪刑均衡 |
三、主犯与从犯 |
(一)正犯/共犯与主犯/从犯的关系 |
(二)主犯与从犯的区分 |
四、完全针对行为人的规定 |
五、小结 |
余论:刑法理论的视域和论域 |
参考文献 |
后记 |
(3)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主体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目的 |
二、研究现状和不足 |
三、研究的理论基础 |
(一)关于国家权力的理论 |
(二)关于经济权力的理论 |
(三)关于社会权力的理论 |
四、研究设想和方法 |
五、研究内容和价值 |
第一章 职务犯罪主体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职务犯罪与职务犯罪主体的概念界定 |
一、职务犯罪的界定 |
二、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 |
第二节 职务犯罪主体立法模式的法政策分析 |
一、职务犯罪主体刑事立法模式 |
二、职务犯罪主体监察立法模式 |
第三节 职务犯罪主体的实质与统一权力范式 |
一、基于权力逻辑的职务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制 |
二、职务犯罪主体统一权力范式论的规范属性 |
第四节 统一权力范式与职务犯罪主体的类型 |
一、统一权力范式的分析框架 |
二、统一权力范式的公权力类型化 |
三、公权力类型与职务犯罪主体的分类规制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职务犯罪主体法律规制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国家权力与我国古代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一、先秦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二、秦朝至唐朝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三、宋元明清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四、我国古代监察制度与监察对象之梳理 |
第二节 我国近代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一、北洋政府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二、国民政府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三、我国近代监察制度与监察对象之考察 |
第三节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一、1979年刑法颁布前的职务犯罪主体 |
二、1979年刑法及有关单行刑法中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三、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四节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对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 |
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历程 |
二、我国现行监察制度与监察对象评析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家权力视角下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一节 国家权力的规范分析 |
一、国家权力作为合法暴力 |
二、国家权力作为公共权力 |
三、国家权力作为公法权力 |
第二节 国家权力与职务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制 |
一、刑法对国家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标准 |
二、监察法对国家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类型化 |
三、国家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相关概念辨析 |
第三节 职务犯罪主体司法认定标准的理论争议与超越 |
一、“身份论”的批判分析 |
二、“公务论”的批判分析 |
三、由“公务论”迈向“权力论”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经济权力视角下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一节 经济组织权力的一般分析 |
一、经济组织中权力的形式 |
二、经济组织中权力的实质 |
三、经济权力的属性与所有制 |
四、经济权力的本质与特征 |
第二节 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 |
一、渎职型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 |
二、贪腐型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 |
三、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刑法规制的不足和完善思路 |
第三节 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监察法规制及其衔接完善 |
一、“权力论”与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规制的统一公法体系 |
二、形式要件:“国有企业”作为“国有控股企业” |
三、实质要件:“管理人员”作为“代行国有资本监管权的人员”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社会权力视角下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一节 基层自治权与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 |
一、基层自治的历史演化与法律建构 |
二、基层自治组织权力的性质与范围 |
三、基层自治组织的职务犯罪主体认定 |
四、统一权力范式视野下基层自治组织职务犯罪主体规制的反思 |
第二节 社会组织权力的法律定性 |
一、公办社会组织的权力属性 |
二、民办社会组织的权力属性 |
三、作为监察客体的社会公权力 |
第三节 社会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制及其衔接完善 |
一、社会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实证法分析与批判 |
二、社会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法律规制的衔接完善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4)受贿罪量刑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中外受贿罪量刑标准规定 |
1.1 我国受贿罪量刑标准相关规定梳理 |
1.1.1 建国以来至1997《刑法》之规定 |
1.1.2 现行受贿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
1.1.3 小结 |
1.2 域外受贿罪量刑标准考察 |
1.2.1 大陆法系相关国家受贿罪量刑标准规定 |
1.2.2 英美法系相关国家受贿罪量刑标准规定 |
1.2.3 小结 |
1.3 受贿罪量刑标准中外对比 |
2 受贿罪量刑标准之数额 |
2.1 财产性利益的理解和数额认定 |
2.1.1 财产性利益的特征 |
2.1.2 有价证券、消费卡等数额的确定 |
2.1.3 免费提供服务的数额判定 |
2.1.4 设定债权和债务免除的数额明确 |
2.2 共同受贿中受贿数额的确定 |
2.2.1 一般原则 |
2.2.2 例外情况 |
2.3 受贿数额认识错误的处理 |
2.3.1 受贿数额认识错误的理论介绍 |
2.3.2 受贿数额认识错误的实际处理 |
3 受贿罪量刑标准之情节 |
3.1 受贿罪量刑情节解读 |
3.1.1 对受贿罪与贪污罪共有量刑情节的分析 |
3.1.2 对受贿罪特有量刑情节的剖析 |
3.1.3 受贿罪特别从宽处罚情节的把握 |
3.2 如何更好地发挥情节在受贿罪量刑中的作用 |
3.2.1 贯彻责任主义原则 |
3.2.2 坚持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 |
3.2.3 注重情节标准的体系性 |
3.2.4 准确把握数额与情节的关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5)斡旋受贿犯罪司法认定难点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文献综述 |
第一章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第二章 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沿革与法条内涵 |
一、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沿革 |
(一) 新中国成立前的立法概况 |
(二) 新中国成立后的立法概况 |
二、斡旋受贿犯罪的法条内涵 |
(一) 斡旋受贿犯罪法条学说总结 |
(二) 斡旋受贿犯罪法条学说分析 |
第三章 斡旋受贿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认定 |
一、“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把握与界定 |
(一) “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学界观点 |
(二) “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准确界定 |
二、“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界定 |
(一) “不正当利益”的定性之争 |
(二) “不正当利益”的司法解释规定 |
(三) “不正当利益”的存废之争 |
第四章 斡旋受贿犯罪的特殊犯罪形态认定 |
一、既遂与未遂问题 |
二、共同犯罪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6)非数额情节在受贿罪定罪量刑中的适用现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非数额情节对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意义 |
(一) 关于非数额情节 |
(二) 受贿罪二元定罪量刑模式 |
(三) 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非数额情节的规定 |
二、非数额情节对受贿罪定罪量刑影响的实证分析 |
(一) 样本总体情况 |
(二) 受贿罪非数额情节适用统计 |
(三) 从重非数额情节对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影响 |
(四) 从轻非数额情节对受贿罪量刑的影响 |
三、受贿罪非数额情节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一) 非数额情节对数额的依附性过大 |
(二) 非数额情节在定罪量刑中存在边缘化现象 |
(三) 非数额情节的地区差异在定罪量刑中被忽视 |
(四) 党纪影响量刑情节适用效能低,从严治理目的难以实现 |
四、受贿罪非数额情节适用的思考和建议 |
(一) 消除唯数额论影响,坚持数额与情节并行 |
(二) 规范情节认定与适用,加强量刑指导 |
(三) 坚持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进一步完善量刑程序架构 |
(四) 实施差异化的区域性定罪量刑标准 |
(五) 细化“党纪处分“情节,建立健全党纪国法双轨制反腐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7)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概述 |
1.2 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2章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适用情况的统计分析 |
2.1 样本案例选择情况及数据分析 |
2.2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第3章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中的“影响力” |
3.1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中“影响力”的含义 |
3.2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中“影响力”发挥作用的方式 |
3.3 “影响力”的判断标准 |
第4章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中行贿对象的范围 |
4.1 近亲属的范围 |
4.1.1 我国法律对近亲属范围的规定及对比分析 |
4.1.2 采用民法上对近亲属范围的规定 |
4.2 对关系密切的人的分析 |
4.2.1 因亲缘关系成为关系密切的人 |
4.2.2 因特殊男女关系成为关系密切的人 |
4.2.3 因地缘关系成为关系密切的人 |
4.2.4 因工作关系成为关系密切的人 |
4.3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
4.4 在职国家工作人员成为“有影响力的人”的情形分析 |
第5章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 |
5.1 “确定利益”中的“不正当利益”认定 |
5.2 “不确定利益”中的“不正当利益”认定 |
5.3 “不正当利益”的判断标准 |
第6章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中情节的理解 |
6.1 定罪情节及量刑幅度 |
6.2 对加重情节的理解 |
6.3 对从宽处罚情节的理解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8)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以罗菲受贿案为切入点(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罗菲受贿案案情简介 |
(二)罗菲受贿案争议焦点 |
二、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概述 |
(一)受贿罪概述 |
(二)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法律规定 |
三、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争议观点 |
(一)肯定说 |
(二)否定说 |
(三)争议观点的评析 |
四、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存在的问题 |
(一)特定关系人范围界定不明确 |
(二)通谋的方式与产生的时间存在争议 |
(三)对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行为的定性标准不统一 |
五、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条件 |
(一)明确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
(二)通谋是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必要条件 |
(三)特定关系人应当有收受财物的行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及现状 |
(一)国内研究动态及现状 |
(二)国外立法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一)文献分析法 |
(二)比较分析法 |
(三)案例分析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述 |
(一)我国刑法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概述 |
(二)国际公约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概述 |
(三)域外国家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概述 |
第二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认定 |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近亲属内涵的观点剖析 |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 |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
第三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影响力的判定 |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影响力影响力的内涵剖析 |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影响力类型的归纳 |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影响力的判断标准 |
第四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理论观点分析 |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不正当利益司法解释分析 |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笔者立场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10)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腐败与腐败犯罪概述 |
第一节 “腐败”:语义分析和语用阐释 |
一、“腐败”的语义分析 |
二、“腐败”的语用阐释 |
三、腐败的核心要素提炼 |
四、腐败的概念梳理与修正 |
第二节 腐败犯罪及其罪刑结构 |
一、腐败犯罪的范畴界定 |
二、腐败犯罪之罪刑结构 |
第二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与理念转向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 |
一、自体型腐败犯罪阶段: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 |
二、自体型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混合阶段:改革开放—1997 年《刑法》 |
三、交易型腐败犯罪阶段:1997 年《刑法》—至今 |
第二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之理念转向 |
一、从“政策型”到“法理型” |
二、从“碎片化”到“体系化” |
三、从“回应型”到“内生型” |
四、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 |
第三章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一、报应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二、目的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三、纾解路径:不同语境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
第二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实质考量 |
一、罪刑结构配置的宏观考量要素:规范保护目的 |
二、罪刑结构配置的中观考量要素:法益保护理论 |
三、罪刑结构配置的最终落脚点:腐败犯罪之社会危害性考察 |
第四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解构 |
第一节 自体型腐败犯罪与交易型腐败犯罪——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 |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实践的实证考察 |
二、贪污罪与受贿罪“异害同罚”现象之纰缪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以受贿罪和行贿罪为例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立场分野 |
二、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悖反现象之反思 |
第五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 |
第一节 交易型腐败犯罪和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应然维度之交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受贿罪为例 |
二、应然维度之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贪污罪为例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之坚守 |
二、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 |
行贿罪≥(不枉法)受贿'>三、罪刑阶梯:(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 |
第六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与司法展开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 |
一、交易型腐败犯罪体系的梳理与衔接 |
二、受贿罪双层法益结构与“数额+情节”入罪模式相契合 |
三、普通受贿类型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类型的融贯 |
第二节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司法展开 |
一、退赃情节与腐败犯罪的量刑 |
二、“事后受贿”情形的处理 |
三、“感情投资”情形的处理 |
四、交易型腐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
五、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时之罪数认定 |
六、自体型腐败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的处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一:腐败感知指数CPI统计表(2002年—2018年) |
附录二:贪污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附录三:受贿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四、论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情节在受贿罪量刑中的适用与反思 ——以江西省230份判决书为样本[D]. 缪圣越.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2]身份犯共犯问题研究 ——兼论刑法理论的视域和论域[D]. 张玮琦.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8)
- [3]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主体研究[D]. 陈远树.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4]受贿罪量刑标准研究[D]. 白巧珍.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2)
- [5]斡旋受贿犯罪司法认定难点问题研究[D]. 沈帅. 山东大学, 2020(02)
- [6]非数额情节在受贿罪定罪量刑中的适用现状研究[D]. 马妍. 山东大学, 2020(12)
- [7]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研究[D]. 王超超. 南昌大学, 2020(04)
- [8]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以罗菲受贿案为切入点[D]. 周鑫. 河南大学, 2020(02)
- [9]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认定[D]. 胡豪. 昆明理工大学, 2020(05)
- [10]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D]. 陈俊秀. 吉林大学, 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