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行政许可法期限计算方法的缺陷及修改建议(论文文献综述)
潘琳[1](2020)在《我国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实践问题及对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践中,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是一项引发特许经营者退出市场的非正常机制,同时也是政府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必要规制手段。由于政府收回决定的作出会导致特许经营权的提前消灭,对特许经营者的财产权益造成较大的损害,因此这一阶段是政府与特许企业的矛盾多发期。以现实中所发生的与特许经营权收回有关的司法案例和收回活动的立法规范为观察点,我国的特许经营权收回制度尚存在一定问题,亟需理论上的研究进行回应跟进。本文从我国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存在的实践问题入手,在全面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剖析特许经营权收回的理论基础的基础上,最终为完善我国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制度提出对策建议。第一部分从与特许经营权收回有关的司法案例入手,分析了我国政府在收回特许经营权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实践问题。首先,作为收回主体的行政机关在收回特许经营权过程中缺乏足够的规范意识,具体表现在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理由较为随意以及程序意识薄弱两个方面。其次,在法院审理与特许经营权收回有关的行政纠纷过程中,对于其中某些关键问题的判断与处理方式存在争议。最后,特许经营权收回后的补偿和赔偿制度的设计也存在一定缺陷,导致了原受许人获得充分补偿赔偿的权利难以保障。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的基础上,从立法和理论两个层面分析了导致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在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的原因。在立法层面,现有的关于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立法规定很不完善,不仅欠缺高层级法律文件的规制,更是在收回情形、收回程序及收回行为表述上存在一定的混乱与不足。在理论层面,由于当下对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理论研究尚不深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关问题的判断存在争议。第三部分针对当下的理论空白点,结合德国双阶理论对我国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这一活动进行了深入全面的分析,主要包括收回的理论依据、收回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不同情形下的收回行为性质分析三个方面。在此基础上,对于第一部分所总结的法院审理特许经营权收回纠纷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与理清。第四部分对如何完善我国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制度提出了对策建议。首先应当完善特许经营权收回的立法规定,主要从提高中央层面管理办法的法律位阶、统一并健全与特许经营权收回有关的细节规定等方面入手。其次,探索公平的特许经营权收回后的补偿赔偿机制,明确合理的补偿和赔偿适用标准,健全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性规定。最后,对于法院如何更好地审理与特许经营权收回有关的纠纷提供两点建议,从构建对收回行为合法性、合理性、合约性的审查标准和区分不同情形下对收回行为审查的法律适用标准两个层面进行完善。
曾馨仪[2](2020)在《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城乡规划本质上是利益分配问题,政府利用公权力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对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进行直接干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规划价值观向市场偏移,公权和私权矛盾愈演愈烈,而规划法私权救济内容的缺失,使被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加剧社会矛盾。本文对昆士兰以“规划与环境法院”为核心特色的规划法救济制度展开系统性研究,探究如何在法律层面构建规划救济制度,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在理论研究方面,本文辨析了规划救济的概念和特殊性。规划涉及公共利益,对未来权利进行干预,权利关系极其复杂,因而规划救济不是几个原则就可以解决的,而是涉及整个规划体系的调整。规划救济是在承认规划成果的基础上,对被侵害的合法权利进行补救,协调和弥补不公平或遗漏的利益分配,是规划运作过程中保障规划有效实施的纠错机制。规划救济的手段和渠道有很多,包括对公权的救济和对私权的救济。本文在昆士兰政治立法、司法体系等研究背景之上,梳理了昆士兰规划法和救济制度改革历史变迁。从IPA1997开始,昆士兰将开发评估系统(IDAS)和规划救济制度整合在一部规划法中,明确了七个规划行动主体,并清晰界定了各主体的合法权利。本文以SPA2009为主要研究对象,分别研究了昆士兰规划救济机构、救济事项和救济程序。规划救济机构包括规划与环境法院、建筑与开发争端仲裁委员会和检察员。规划救济事项包括开发申请和批准、合规评估、赔偿决定、强制执行通告、基础设施费用、拟议总体规划申请、地方法规、声明、开发罪行豁免等相关事项。昆士兰规划法制定了标准化的规划救济程序,并在规划与环境法院上诉程序中引入高效率低成本的ADR程序,同时规划处罚和强制执行程序都以落实规划目标为目标,其核心是“补救”。最后,本文总结了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经验和启示。首先,对规划体系权力和权利分配进行了开放性探讨。而我国规划体系与昆士兰有一定共性,所以昆士兰经验对我国有一定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本文梳理了我国规划救济现状的四个主要问题。然后,在规划体系重构性改革过渡期,从优化我国规划救济制度角度,总结了三项理论启示,即界定规划权利,明确救济范围;增加规划专门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明确处罚和强制执行目标,增强手段灵活性。最后,从重构我国规划救济制度的角度,提出两项经验建议,即理顺法律体系,健全规划法救济制度;设立专门的规划法院或自然资源审判庭。
闪涛[3](2020)在《论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制度》文中提出为了应对气候变化所带来的二氧化碳排放问题,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及其他国家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作为推动企业减少碳排放的一种新型治理方式。我国已经在2012年启动碳排放权交易的试点工作。本文试从行政法的角度对其行政监管制度进行研究,力图分析与解决其中所存在的问题,为试点结束后改进和完善该制度提供理论支撑。由于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尚在从试点到成形的过渡期内,理论与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十分欠缺,因此本文的选题尚属一个新的课题。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研究了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的国际与国内实践现状。本章首先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置于应对气候变化的大背景下展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碳排放权交易的理论来源与基本机制进行了分析与总结。碳排放权交易这一制度之所以产生,主要来自于经济学上的产权理论、外部性理论、公共财产理论以及稀缺资源理论。上述理论的核心逻辑是功能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从目的角度,是为了解决外部性问题以及资源的稀缺性问题;从功能的角度,则提出了产权以及市场机制的逻辑。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过程中,碳排放权交易正是运用了经济学上的上述理论,将环境资源或者环境容量进行了产权化设计并引入市场交易机制,从而解决如何用更加经济与有效的方式推动排放主体减少碳排放的问题。基于对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本身的分析,本章转向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的考察,并从我国试点阶段的行政监管体系与行政监管规则两个方面展开。在行政监管体系方面,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监管体系初步形成,在行政监管规则方面,总量控制规则、配额分配规则、监测报告与核查规则、履约规则、登记规则、交易规则等均初步建立。试点运行期间,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总量呈现出下降趋势,监管成效初显。目前正值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从试点阶段转向全国统一建设阶段,因此及时总结试点阶段的经验尤其是分析其不足之处,有助于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阶段尽快形成相对完善的行政监管制度。第二章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从理论、制度与方法三个维度进行了归纳与分析。理论维度指的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在理论基础上的薄弱之处,包括监管理念的缺失、监管价值取向与位序不明确、监管主体理论存在局限性以及在对碳排放权属性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制度维度指的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在制度建设方面的不足之处,包括监管体系尚不完整、监管规则尚未完全统一、监管法律责任的界定仍不清晰等问题。方法维度指的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在监管方法上存在短板,具体包括了信息披露制度不完整、监管手段的科技化水平不高以及激励约束方法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等问题。第三章主要是研究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在理论上的完善。具体分为四个方面:首先在行政监管理念方面提出了行政管制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的监管理念、预防为主的全程监管理念以及科技支撑的监管理念。三者相互联系,共同形成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所应当具备的监管理念。在监管价值取向与位序上,提出在“风险社会”语境下,行政监管应当更加重视“公平与秩序”的价值取向,并应对“自由与效率”的价值取向进行修正,将可持续发展纳入考量。在监管主体理论方面,基于对公共行政视角中的管理主体与合作治理理论中的治理主体的分析,提出了建立多元化监管主体理论,并从生态环境监管主体与金融监管主体合作治理、第三方核查机构与交易机构监管合作以及行业自律监管对行政监管的协作三个方面构建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主体理论。在碳排放权本质属性方面,基于对碳排放权及碳排放配额概念的比较分析,提出碳排放权本质上是一个公法框架下的有限的功能性的私法权利,在碳排放权的取得与分配环节应注重其公法属性及规制作用,在碳排放配额的交易环节、金融化环节应注重其私法属性及激励作用。对碳排放权既要明确其公法属性的法律地位,也要正确对待其私法属性所发挥的功能。第四章重点从监管体系的完善、监管规则的统一以及法律责任制度的明晰这三个方面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提出了进一步改进的思路。首先在监管体系方面,从完善制度体系、明确职能设置以及增设程序性规范三个方面提出相关建议。在监管规则的统一上,主要从配额分配规则、监测、报告与核查规则以及履约与交易规则三大核心规则提出统一化的建议。在法律责任制度方面,明晰了排放主体的法律责任以及核查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五章主要研究了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管方法,分别从重视信息披露制度、提升科技监管能力以及规范奖惩机制三个方面提出具体的措施与建议。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提出了应当从信息披露主体、信息披露基本原则、获取信息的权利主体、信息披露的时点、信息披露的内容诸方面进一步完善。在提升科技监管能力方面,应当通过对大数据技术、区块链技术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来提升监管效能、弥补监管短板、克服监管的有限性。在奖惩机制方面,着重从奖惩的适用条件、奖惩的类型、奖惩的形式、奖惩的程序以及奖惩的救济等方面给予具体建议。
李淑洁[4](2020)在《行政许可撤回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行政许可撤回为实现公共利益作出了突出贡献,但随着该行政行为的普遍应用,关于行政许可撤回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研究发现《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就是关于行政许可撤回的总结性规定,概括规定了撤回的适用条件,但是具体操作没有做详细要求;并且关于撤回的程序规定仍属于立法空白状态,没有具体的法定程序来强制性规范行政机关的撤回行为;关于补偿损失也仅停留在第八条的口号式规定,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是否将间接损失纳入补偿范围的争议,这就归结于行政许可撤回没有一个完善的补偿机制来充分解释这些争议概念的内涵。此时,构建一个完整的行政许可撤回制度就显得愈发重要,这就需要抓住行政许可撤回的核心问题,从适用条件、正当程序、补偿损失这几个部分进行把握。首先,行政许可的适用条件解决的是适用资格的问题,也就是行政许可的哪些情况在满足什么条件之后可以予以撤回的问题,研究适用条件不能单纯地列出各个条件是什么,应该分析其实质性要件是什么,将其分类为法律事实条件或非法律事实条件、存在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目的,正确认识它们之间是并存还是选择性的关系,并且对如何进行判断是否符合适用条件提出了规范性的建议,要求立法上对公共利益这个模糊概念进行界定,同时要求行政机关要衡量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进行理性判断。其次,在行政许可撤回中运用正当程序应该有具体的要求,可以按照正当程序的程序正当性和实体正当性作出相应制度建设,程序正当性要求其具备合理的听证程序、统一的撤回方式、限制撤回决定的期限,实体正当性要求行政机关运用必要性原则解释撤回手段的合理性,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并且将这种说明理由的要求上升为一个完整的制度规范,使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具备强制性,压缩其自由裁量的空间。最后,行政许可撤回的善后问题也要解决,那就是对相对人的财产损失进行合理有效补偿。关于实践中提出的是否将间接损失纳入补偿范围的疑问,需要了解实际损失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关系,并且探究《国家赔偿法》中直接损失的立法原意,再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借鉴国外的完全补偿模式,对行政许可撤回的补偿标准探索新路径。一个完善的评估机制也是保证补偿结果公正合理的基石,这就需要具有独立、中立地位的评估机构运用科学的计算方式为评估资产提供一个客观公正的数据依据,避免协商方式掺杂主观因素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何铮[5](2020)在《论商品房预售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文中研究指明商品房预售许可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定预售资格,《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逻辑似乎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预售合同效力认定为“原则无效,例外有效”。大量司法实践表明人民法院将预售许可证规范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之必然无效。然而,合同的无效处理并不能保障预购人的合同利益,甚至助长开发商主动诉诸合同无效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滥用诉权行为。因此,有必要探讨预售许可证与预售合同关系。鉴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划分标准模糊,实践中存在逻辑颠倒、同义反复等问题,有必要跳出对规范性质界定的惯性思维进行规范解释,以探求预售许可的规范目的,衡量规范目的与合同利益,利用比例原则判断合同无效的必要性。通过对预售许可规范条件的目的解释,得出预售许可实质上不仅保护国家土地资源管制、城市利用规划、房地产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国家具有管理必要性,也是为了和预售体制其他监管制度相结合,共同构成保障预购人权益的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处罚的公法体系效应。在相关强制性规范能够约束合同的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意的无效处理应当具有谦抑性,使合同不因一方违法而无效。体系解释是从预售许可的获得条件区分为实质因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与程序性因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在商品房预售领域,预售许可条件中最为根本的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后续其他预售条件的获得前提,违反之关涉国家对土地资源利用的公法管制,存在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但若因其他预售条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则不具有管制的紧迫性与合同无效的必要性。此外,从物权法区分原则来看,买卖合意属于负担行为,处分权受限不应影响负担行为效力。公法对预售制度存在管制必要,也并不意味着具有法律行为无效的必要性。通过上述分析,预售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应属于绝对无效合同,相关司法解释未能正确回应立法目的,应当予以修正。无预售许可证签订的预售合同效力应原则有效,赋予预购人合同撤销权更能保障预购人的期待利益。为了更好保障弱势预购人权益,发挥预售许可的良好效益,不仅需要完善预售领域公法的配套管制,私法更要对预购人权益适当倾斜保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商品房预购人消费者法律地位,对开发企业实施预售许可证欺诈行为,修改现行标准,适用预购人所受损失的三倍以下惩罚性赔偿标准。实现公法管制目的与私法效果的统一。
申辉[6](2020)在《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矿业权撤回补偿研究》文中认为在国家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的社会背景之下,较多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修订,基于生态环境保护区域的调整、污染型企业的转型,矿山企业中的矿业权面临从环境保护区域退出,以及转型中的矿业权的取消问题。本文从矿业权撤回及其补偿的角度,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入手,通过对国内外矿业权撤回补偿的立法梳理,分析中国矿业权撤回的补偿立法存在的不足,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提出对我国矿业权退出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本部分对研究背景、意义、研究内容、研究思路进行介绍,总结了相关国内外相关研究现状。第二部分为矿业权撤回的概念与性质分析。主要包括:矿业权的概念与性质,行政行为的撤回以及矿业权撤回的性质与特点。指出矿业权撤回本质上就是行政行为的撤回。第三部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与矿业权撤回补偿。本部分阐述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构成与方式,矿业权撤回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及其方式。第四部分国外矿业权撤回补偿的立法借鉴。通过对国外矿业大国,包括俄罗斯、巴西、澳大利亚等国家立法中矿业权撤回补偿的立法进行梳理,总结了这些国家矿业权撤回及其补偿的法律制度。通过分析发现这些国家有关矿业权退出补偿的规定主要规定在矿业法中,一般都规定矿业权撤回的情形、补偿的主体、补偿的范围与程序进行了规定。第四部分对我国矿业权撤回补偿的立法及实践现状进行了分析。本部分首先分析了我国矿业权撤回补偿的立法规定,并分析了立法之不足。其次,以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的实践探索为例,分析了我国矿业权退出的现状与实践操作中的困境。第五部分为对我国矿业权撤回补偿的立法完善建议。本部分从现有立法框架下以及其将来立法修订需要完善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提出了在矿业权撤回补偿主体、范围、方式、程序等方面的建议,提出了在行政法方面、矿产资源法方面的完善建议,同时也提出了制定矿业权撤回补偿方案的建议。
孟铂林[7](2020)在《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问题及解决路径研究》文中指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解决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监管手段之一。随着我国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全面推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影响更为重大。然而,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着广泛的失灵,具体表现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失真;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存在自利性;以及,普通投资者难以吸收并运用披露信息。本文立足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整个体系,运用调查问卷、成本-收益分析和比较分析等方法进行研究发现,导致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的原因可以分为三大部分:在披露规定层面上,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的模糊性降低了违规披露的成本,相关规定的分散性则增加了合规披露的成本,且细化规定需要支付高昂的成本;在披露信息层面上,不断增加的披露信息不仅导致了监管上成本收益的失衡,而且导致了投资者吸收和运用披露信息上成本收益的失衡,此外海量的披露信息还扭曲了投资者的信息获取途径、增加了证券市场的“代理”成本和道德风险,并且引发了上市公司之间的“马太效应”;在监管监督层面上,上市公司、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关,以及投资者形成了一个“伞形”利益关联体系,由于利益冲突和监管“俘获”等原因,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监督很有可能出现缺位问题。比较分析中美两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路径,规范分析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问题的解决办法,在法律机制方面,应从事前、事中和事后法律机制三个方面入手:在事前法律机制方面,可以通过立法,适当增加司法机关、监管机关和监督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与此同时通过信息披露标准化的方式,进一步压缩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可操作空间;在事中法律机制方面,应该着重保证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的独立性,实现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分离,在上市公司的法律顾问业务和资产评估业务中增设同行评审环节,在审计业务和资信评级业务中重构委托-代理关系;在事后法律机制方面,应该完善信息披露监管督查机制,完善相关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与此同时,立足于“法律+技术”的视角,为了解决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失灵问题,可以通过构建新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评级机制,提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可以通过构建偏好型信息披露体系,缓解披露信息的“数量问题”;此外,还可以通过构建监管机关之间的数据共享机制,提高监管效率、促进监管合作、强化监管制约。
熊樟林[8](2020)在《行政处罚的种类多元化及其防控——兼论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修改方案》文中认为在风险社会和信息社会的复杂需求下,行政机关需要多元化处罚种类,但这一直受制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保守立场。应当明确,试图以该法第8条限制处罚种类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只会创造更多的"法外行为"并限制地方政府的执法创新。立法机关应秉承更为开放的观念,通过修法实现行政处罚种类的多元化。首先,应考虑在该条添加行政处罚的概念条款,以"行政制裁"、"违法行为"、"基于威慑目的"三项要素澄清行政处罚的本质,明确行政处罚的概念族群,剔除长期以来的争议行为;其次,在概念条款的指引下,着手修订现行列举性条款,设计更为开放的分类条款和兜底条款,授权规章在处罚种类上的创设权,提供可供法律解释的文本依据,扩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范容量,丰富处罚种类;最后,基于控权需要,应运用层级保留技术对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2条第2款、第13条第2款做配套修订,将分类条款和兜底条款限定在可控范围之内,从而防止处罚种类的多元化异变为失序化。
徐红军[9](2019)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文中研究说明行政复议(诉愿)制度作为一种经济、便捷、高效的行政救济制度,具有解决行政纠纷、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功能。作为一个近代才诞生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从清末产生思想理念,民国时期有所实践,到新中国废止后又重建发展,有着一个本土化的发展过程。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历程是中国法治发展历程的一个缩影。行政复议制度是如何诞生、发展,又是如何废止、重建、中断、恢复、发展,行政复议制度经历了哪些变化,如何理解和解读这些变化背后隐藏的动因和规律,又如何预测和展望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救济制度体系中的未来趋势?面对这些问题,本文选取了1978-2018年期间的行政复议制度,在阐述相关基本理论的基础上,以制度变化过程作为考察对象,力图通过对制度的出台背景、主要变化和运行效果进行梳理分析,来总结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规律,以期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对策和建议。本文除了导论和结束语外,共分六章。第一章主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渊源。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渊源主要是民国时期的诉愿制度,其已具备现代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要素,作为解决行政纠纷主渠道在发挥作用,诉愿制度的实施推动了民众法治理念的形成。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思想渊源主要包括中国传统“民告官”思想、日本诉愿思想和苏联申诉思想。不管是在分散立法阶段,还是在统一立法阶段,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表现出来的法的形式始终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其形式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第二章简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恢复(1978-1990)。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零星的探索,中间因文革原因而一度中断。在改革开放开启、法治观念重塑和法治建设恢复的大背景下,行政复议制度得以恢复并逐渐发挥作用。这一时期尚未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在受案范围、复议管辖和复议程序方面有所规定,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立法形式分散化、立法内容不统一和立法内容不完善等问题。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对于统一规范部分行政复议制度、统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原则以及推动统一行政复议制度加快出台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三章侧重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统一(1991-1998)。为解决行政复议制度立法分散、重要制度不统一和机构不健全等问题,在实践发展和行政诉讼法颁布的共同推动下,以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法规层面得到了统一,其变化主要表现为受案范围更加明确且明显扩大、复议管辖规定更加全面系统、复议程序更加完善和复议决定规定更加全面,与此同时,为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条例,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各级行政复议机关通过成立法制机构、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等方式来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主要表现为案件发生量超过同期行政诉讼案件量的一半以上,纠错率保持了较高水平,申请人的满意度较高。第四章主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1999-2006)。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以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积累了丰富经验,行政复议制度的问题和不足也逐渐显现。在此背景下,以行政复议法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在法律层面得到了统一,其变化主要包括受案范围扩大、复议管辖优化、复议程序完善和决定类型丰富,与此同时,为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这一时期,行政复议机构得到增强,行政复议工作力量得到充实,行政复议案件量增长明显,与同期行政诉讼案件量呈逐渐接近趋势,纠错率虽然有所下降,但仍然保持了较高水平,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五章重点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新阶段(2007-2018)。在行政争议多发、法治政府建设以及和谐社会构建的大背景下,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新阶段,其主要变化包括申请、受理、审理、决定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同时,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行政诉讼法修订也对行政复议机关工作量、受案范围、审查标准等产生了较大影响。与此同时,部分地区也积极开展了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及行政复议局的试点工作,在畅通救济申请渠道、整合内部行政资源、增强权利救济效果、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这一时期行政复议案件量总体保持较快增长,与行政诉讼逐渐接近,纠错率仍然在高位运行。第六章主要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评析与展望,从整体上阐释这一制度变迁的动因和特点,进而展望其未来发展趋势。行政复议制度变迁动因主要包括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行政体制从集权向放权转型和治理观念从人治向法治转变三个方面,制度变迁主要体现了法律传统与法律移植双重影响、法治建设与经济政治发展互动、法制统一与制度创新冲突协调、程序司法化与行政法治化联动、制度设计与实施效果存在偏差等特点。总体而言,行政复议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恢复、统一、发展、改革等多个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制度自身的缺陷和不足,其作为解决行政纠纷主渠道作用远未发挥。为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本文提出五个方面的建议:一是在立足本国国情和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完善行政复议基本立法与配套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能。二是通过坚持权利救济主导定位、扩大受案范围,在保障权利与监督权力之间保持平衡。三是通过单独设置复议机构、建立复议官制度、改革审查方式,实现公正优先与兼顾效率的目的。四是通过扩大复议前置范围、完善复议终局制度和取消“共同被告”制度,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五是通过在行政复议委员会中广泛吸收外部学者委员、建立复议机关与研究机构双向交流挂职机制,加强理论与实践互动,推动行政复议理论、制度和实践水平同步提高。
朱韵韵[10](2019)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司法确定》文中研究说明因技术开发者倾向于将技术申请专利,把专利纳入标准,有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争议日益增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者争议的核心。标准必要专利可能导致专利劫持和专利许可费堆积问题,标准化组织为应对该问题,往往要求专利权人事先做出FRAND承诺(公平、合理、无歧视地对外许可),但对于FRAND原则的具体内涵及如何判断许可费是否符合FRAND原则未做出规定。有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争议往往被诉诸司法,我国在司法实践及相关法律法规中确认应根据FRAND原则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我国主要采用比较许可法计算许可费,但缺少对其他许可合同是否有参考价值的论述。另我国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方法较为单一,提出的考量因素往往也未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分析,而是直接根据其他许可合同得出最终许可费。广东高院虽在《工作指引(试行)》中,提出可依据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市场价值或可比性专利池中的信息确定许可费,具有重大意义。但未能进一步提出落实专利池比较法以及细化确定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市场价值的因素。通过对美国及日本典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案件的分析与总结,其遵循的原则既要能够应对专利劫持及专利许可费堆积问题,也要确保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获得合理的许可费,推动标准的制定与广泛实施;考量的因素涉及修改后的Georgia-Pacific因素及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对标准及产品的贡献度;计算方法涉及假想谈判法、比较许可法、专利池比较法、自上而下法等,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一些计算方法的意义、特征、适用前提及典型案例。结合美国及日本的司法经验及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时,除了需遵循反专利劫持原则、反专利许可费堆积原则、反FRAND劫持原则,亦需遵循促进标准实施原则、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获得合理许可费原则。此外,可考量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对产品销售及利润的贡献度;其对标准的贡献度;其较被纳入标准前可替代技术的效用及优势;其研发难度及投入的研发经费金额;使用涉案标准必要专利产品需支付的涉案标准的累计许可费情况;FRAND原则下,专利权人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或类似专利收取的许可费,实施者就类似专利支付的许可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涉及的地域范围及专利剩余有效期限。我国除了采用比较许可法外,还可增加专利池比较法、自上而下法。专利池比较法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获得许可费率不仅应包括在计算场景下可从专利池中分得的许可费率还应包括专利池成员身份所涉及的价值。其中专利池成员身份的价值可通过比较,若不加入专利池,专利权人为取得专利池中其他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所支付的费用与加入专利池后其从专利池收取专利许可费用得出;自上而下法指,首先确定涉案标准下全部标准必要专利可获得的累计许可费,再依据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该标准中的数量占比及对标准的技术贡献度,确定可从中分得的许可费。对于涉案标准下全部标准必要专利可获得的累计许可费,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或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声明的累计许可费率作为参照;当案件仅涉及少量标准必要专利,且其权利要求的覆盖范围及其所实现的功能仅及于一个特定的部件时(该部件为最小可售专利实施单元),可以该部件的平均利润为基础确定标准可获得的累计许可费;一定意义上,没有最优的方法,只有相对而言更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方法。当具体个案中存在类似的已考量FRAND原则的许可合同时,法院可采取比较许可法;若涉案标准存在可推动标准实施的专利池时,法院可采取专利池比较法计算许可费;若结合有关证据可以确定涉案标准的累计许可费率时,可选择自上而下法。三种方法不排斥,可相互验证检验。此外,可由标准化组织鉴定标准必要专利必要性及建立许可费相对公开制度,来进一步辅助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司法确定。
二、行政许可法期限计算方法的缺陷及修改建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行政许可法期限计算方法的缺陷及修改建议(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实践问题及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对象及任务 |
三、研究综述 |
(一) 国内研究综述 |
(二) 国外研究综述 |
第一部分 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存在的实践问题 |
一、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尚不规范 |
(一) 收回理由随意 |
(二) 程序意识薄弱 |
二、法院对特许经营权收回案件中的关键问题判断尚存争议 |
(一) 非特许经营协议签订主体是否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 |
(二) 对因经营者过错而导致的收回行为定性不一 |
(三) 以合同法为依据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是否要进行听证 |
(四) 未经招标程序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
三、特许经营权被收回后原受许人难以获得充分的补偿赔偿 |
(一) 补偿标准和程序缺失 |
(二) 补救措施不明确 |
(三) 赔偿标准适用不统一 |
第二部分 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实践问题的成因分析 |
一、立法上对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规定不完善 |
(一) 高层级法律文件缺失 |
(二) 收回情形规定混乱 |
(三) 收回程序规范不足 |
(四) 收回行为表述不统一 |
二、理论上对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研究待深入 |
(一) 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专项研究不到位 |
(二) 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上游问题研究存争议 |
第三部分 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理论剖析及问题回应 |
一、德国双阶理论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性质剖析 |
(一) 双阶理论的引入 |
(二) 双阶理论下“行政许可+行政合同”式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
二、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理论依据 |
(一) 实施许可的监督管理责任 |
(二) 行政优益权的内在要求 |
(三) 维护公共利益的必然需要 |
三、不同情形下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行为的性质分析 |
(一) 因公共利益需要 |
(二) 因经营者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
(三) 因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 |
四、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应当遵循的原则 |
(一) 法律保留原则 |
(二) 正当程序原则 |
(三) 比例原则 |
五、对法院审理特许经营权收回案件中的争议问题的回应 |
(一) 特许经营权收回主体可以不是协议签订主体 |
(二) 因经营者过错而导致的收回应当为行政合同纠纷 |
(三) 政府以合同法为依据解除特许经营协议仍要进行听证 |
(四) 未经招标程序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并非必然无效 |
第四部分 完善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制度的对策建议 |
一、完善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立法规定 |
(一) 提高中央层面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法律位阶 |
(二) 统一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情形规定 |
(三) 健全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程序规定 |
二、探索公平的特许经营权收回后的补偿赔偿机制 |
(一) 确立合理的补偿标准和范围 |
(二) 健全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性规定 |
(三) 赋予赔偿权利人适用民事或行政赔偿标准的选择权 |
三、优化法院审理特许经营权收回案件的裁判规则 |
(一) 构建对收回行为合法性、合理性、合约性的审查标准 |
(二) 区分不同情形下对收回行为审查的法律适用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2)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社会公平性问题:公权和私权的冲突 |
1.1.2 国家治理体系建设难点:政府规划价值观偏移 |
1.1.3 依法治国的窘境:规划法私权救济的缺失 |
1.1.4 课题选取: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的先进性 |
1.1.5 研究基础:1997/2009/2016昆士兰规划法全文翻译 |
1.2 关键问题与研究对象 |
1.2.1 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1.2.2 研究对象的界定 |
1.3 研究目的和创新点 |
1.3.1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3.2 创新点 |
1.4 研究内容、方法和技术路线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4.3 技术路线 |
第二章 相关概念及理论综述 |
2.1 规划救济理论研究概况 |
2.2 规划救济的概念和特殊性 |
2.2.1 救济的内涵 |
2.2.2 规划救济的定义 |
2.2.3 规划救济的特殊性 |
2.2.4 规划的可诉性分析 |
2.3 规划救济的必要性 |
2.3.1 规划运作过程必定存在不公平或遗漏的利益分配 |
2.3.2 规划救济是保障规划有效实施的纠错机制 |
2.3.3 规划救济协调和弥补不公平或遗漏的利益分配 |
2.4 规划救济的方法渠道 |
2.4.1 救济方法分类 |
2.4.2 规划救济类型 |
2.5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变迁 |
3.1 昆士兰规划法的发展 |
3.1.0 昆士兰立法和司法权力架构 |
3.1.1 早期昆士兰规划法变迁 |
3.1.2 昆士兰规划法改革 |
3.2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的发展 |
3.2.1 规划与环境法院的建立 |
3.2.2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条文变迁 |
3.2.3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内容发展 |
3.3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机构 |
4.1 规划与环境法院 |
4.1.1 法院的建立和组成 |
4.1.2 法院的审判权和权力 |
4.2 建筑与开发争端仲裁委员会 |
4.2.1 仲裁委员会的建立和组成 |
4.2.2 仲裁委员会的裁判权 |
4.3 检察员 |
4.3.1 检察员的任命 |
4.3.2 检察员的权力 |
4.4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事项 |
5.1 开发申请和批准相关事项 |
5.1.1 昆士兰整合开发评估系统(IDAS) |
5.1.2 开发申请批准和拒绝相关事项 |
5.1.3 开发批准延期和变更申请相关事项 |
5.1.4 建筑、给排水开发申请相关事项 |
5.2 合规评估相关事项 |
5.2.1 合规评估 |
5.2.2 合规评估请求和许可相关事项 |
5.3 赔偿决定相关事项 |
5.3.1 赔偿补偿和购买、征用土地 |
5.3.2 赔偿和补偿上诉事项 |
5.4 强制执行相关事项 |
5.5 基础设施费用相关事项 |
5.6 拟议总体规划申请相关事项 |
5.7 地方法规相关事项 |
5.8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相关事项 |
5.9 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声明 |
5.9.1 规划与环境法院的声明 |
5.9.2 仲裁委员会的声明 |
5.10 开发罪行 |
5.10.1 开发罪类型 |
5.10.2 开发罪豁免 |
5.11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机制和程序 |
6.1 诉讼程序 |
6.1.1 规划和环境法院诉讼程序 |
6.1.2 选择性争端解决程序(ADR) |
6.1.3 仲裁委员会诉讼程序 |
6.2 裁判法院违法罪行诉讼 |
6.3 强制执行程序 |
6.3.1 强制执行通告 |
6.3.2 强制执行令 |
6.4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经验和启示 |
7.1 规划体系权利关系 |
7.1.1 规划的权力和权利 |
7.1.2 规划体系的权力和权利分配 |
7.1.3 规划体系比较及两国的共性 |
7.2 我国规划救济概况和现状问题 |
7.2.1 法律制度分散,边界模糊 |
7.2.2 权利界定不清晰,救济事项不明确 |
7.2.3 违法处罚强制执行目标不明确 |
7.2.4 救济机构专业性有待提高 |
7.3 对优化我国现有规划救济制度的启示 |
7.3.1 界定规划权利,明确救济范围 |
7.3.2 增加规划专门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 |
7.3.3 明确处罚和强制执行目标,增强手段灵活性 |
7.4 对重构我国规划救济制度的经验建议 |
7.4.1 理顺法律体系,健全规划法救济制度 |
7.4.2 设立专门规划法院或自然资源审判庭 |
7.5 本章小结 |
结语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昆士兰可持续规划法2009》翻译成果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3)论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的意义 |
四、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五、论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现状 |
第一节 应对气候变化中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
一、碳排放权交易是应对气候变化的一个重要法律途径 |
二、碳排放权交易的基础理论与核心机制 |
三、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启动与发展 |
第二节 试点阶段的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 |
一、试点阶段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体系 |
二、试点省市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规则 |
三、试点阶段行政监管的成效和需要思考的问题 |
第二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问题的三个分析维度 |
第一节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理论基础的缺陷 |
一、监管理念的缺失 |
二、监管的价值取向及其位序不明 |
三、监管主体的理论局限 |
四、监管的核心内容——碳排放权属性的认识误区 |
第二节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制度缺陷 |
一、监管体系缺乏完整性 |
二、监管规则缺乏统一性 |
三、监管法律责任的界定不明 |
第三节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方法粗放 |
一、信息披露制度不系统完整 |
二、监管手段的科技化的水平不高 |
三、激励与约束手段的程序规则不完备 |
第三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理论完善 |
第一节 行政监管理念的三重构建 |
一、明确行政管制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的监管理念 |
二、确立预防为主的全程监管理念 |
三、树立科技支撑的监管理念 |
第二节 价值取向位序的调整 |
一、“公平与秩序”价值的凸显 |
二、“自由与效率”价值取向的修正 |
第三节 监管主体理论的拓展 |
一、公共行政视角中的管理主体 |
二、合作治理理论中的治理主体 |
三、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主体理论的更新 |
四、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主体体系的构建 |
第四节 碳排放权的双重法律属性分析 |
一、相关国家与组织中有关碳排放配额的规定 |
二、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及其特殊性 |
三、碳排放权双重法律属性及其意义 |
第四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监管体系的完善 |
一、完善制度体系 |
二、明确职能设置 |
三、增设程序规范 |
第二节 行政监管规则的统一化 |
一、初始分配规则的统一 |
二、监测、报告与核查规则的统一 |
三、履约与交易规则的统一 |
第三节 行政监管法律责任的类型化 |
一、排放主体的法律责任 |
二、核查机构的法律责任 |
三、完善失信惩戒的适用范围与使用条件 |
第五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方法完善 |
第一节 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在监管中的基础性作用 |
一、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现状 |
二、信息披露机制的完善 |
第二节 科技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
一、运用大数据技术提升监管的信息处理能力 |
二、运用区块链技术保障监管信息的安全可靠性 |
三、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克服监管资源的有限性 |
第三节 奖惩机制的规范化适用 |
一、激励型监管中的奖惩机制 |
二、碳排放权交易中奖惩机制的规范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行政许可撤回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
二 文献综述及研究方法 |
三 文章结构 |
四 文章的创新点 |
第一章 行政许可撤回的概述 |
第一节 行政许可撤回的概念及性质 |
一 撤回的概念及来源 |
二 行政许可撤回的概念及性质 |
三 行政许可撤回与相似概念的区分 |
第二节 行政许可撤回的主体 |
一 授权形式的实施主体 |
二 委托形式的实施主体 |
第三节 行政许可撤回存在的理论基础 |
一 情势变更和客观认知的有限性 |
二 考量公共利益,解释必要性 |
三 运用比例原则,解释必然性 |
第二章 行政许可撤回的适用条件 |
第一节 适用条件的要件分析 |
一 法律事实条件或非法律事实条件 |
二 存在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行为 |
三 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目的 |
第二节 严格规范适用条件的判断 |
一 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
二 衡量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 |
第三章 行政许可撤回中正当程序的运用 |
第一节 正当程序的基本内涵 |
第二节 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
一 增加合理的听证程序 |
二 统一撤回决定的方式 |
三 对撤回设置一定的期限 |
第三节 实体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
一 运用必要性原则解释撤回手段的合理性 |
二 确立完善的说明理由制度 |
第四章 行政许可撤回中行政主体的补偿义务 |
第一节 信赖保护原则是补偿的基石 |
第二节 对现行补偿范围规定的理论剖析 |
一 实际损失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关系 |
二 实际投入的涵义 |
三 补偿标准的模式选择 |
第三节 合理的评估机制维护补偿的公正性 |
一 评估机构具有独立、中立的法律地位 |
二 采用科学的计算方式弥补协商补偿的缺陷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5)论商品房预售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问题 |
二、研究背景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现状 |
五、研究思路与方法 |
六、创新性与不足 |
第一章 商品房预售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理论基础 |
一、认购书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关系 |
二、预售许可证对认购书效力的影响 |
第二节 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理论基础 |
一、行政许可设定的理论基础 |
二、预售许可对预购人利益的保护方式 |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的主要争议 |
第一节 预售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裁判争议 |
第二节 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适用争议 |
一、强制性规范的分类之争 |
二、效力性强制规范的法律适用争议 |
第三节 诚信原则的功能与适用争议 |
一、诚实信用原则于违法无效合同领域适用之争 |
二、开发商恶意抗辩之法律后果争议 |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规范解释 |
第一节 具体强制性规范的解释方法 |
一、《民法总则》第153条的功能 |
二、具体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解释路径 |
第二节 商品房预售许可规范的目的解释 |
第三节 商品房预售许可规范的体系解释 |
一、实质因素未取得预售许可 |
二、程序因素未取得预售许可 |
三、规范目的与合同利益的衡量 |
第四节 商品房预售许可规范的类型化分析 |
第五节 未取得预售许可合同效力的解释方案 |
一、合同效力的类型划分 |
二、不宜解释为“未定的不生效”合同 |
三、可解释为“未决的生效”合同 |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的体系效应 |
第一节 完善商品房预售配套监管措施 |
一、加强商品房预售信息监管 |
二、明确予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准物权效力 |
三、统一预售款监管主体 |
四、未来废止预售制度的可行性 |
第二节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2 条的修改建议 |
一、《解释》第2条的应然理解 |
二、《解释》第2条的修改建议 |
第三节 预售许可证欺诈惩罚性赔偿标准的修改建议 |
一、商品房买卖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现实困境 |
二、商品房买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
三、明确商品房买受人消费者法律地位 |
四、提高预售证欺诈惩罚性赔偿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6)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矿业权撤回补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创新点与不足 |
2.矿业权撤回的基本理论 |
2.1 矿业权的概念与性质 |
2.1.1 矿业权的概念 |
2.1.2 矿业权的性质 |
2.2 矿业权撤回的概念厘定 |
2.2.1 矿业权撤回的概念 |
2.2.2 矿业权撤回的特征 |
2.3 矿业权撤回的理论基础 |
2.3.1 行政行为的撤回 |
2.3.2 矿业权撤回的理论依据 |
3.矿业权撤回补偿之信赖利益保护 |
3.1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
3.1.1 内涵 |
3.1.2 构成要件 |
3.1.3 保护方式 |
3.2 矿业权撤回的信赖利益保护 |
3.2.1 矿业权撤回补偿的法律性质 |
3.2.2 矿业权撤回构成信赖利益保护 |
3.2.3 矿业权撤回的信赖利益保护方式 |
4.国外矿业权撤回及其补偿的立法借鉴 |
4.1 针对矿业权撤回及其补偿的立法 |
4.1.1 巴西 |
4.1.2 俄罗斯 |
4.1.3 澳大利亚 |
4.2 针对行政撤回及其补偿的立法 |
4.2.1 行政撤回补偿的立法概况 |
4.2.2 行政撤回补偿的制度分析 |
4.3 国外矿业权撤回及其补偿的立法借鉴 |
5.我国矿业权撤回补偿的立法与实践 |
5.1 我国关于矿业权撤回及其补偿的立法 |
5.1.1 我国相关立法及其制度 |
5.1.2 矿业权撤回补偿制度分析 |
5.2 我国矿业权撤回及其补偿的实践现状 |
5.2.1 矿业权撤回补偿实践 |
5.2.2 矿业权撤回补偿的实践现状分析 |
5.3 矿业权撤回补偿制度的立法不足 |
5.3.1 矿业权撤回及其补偿的立法不健全 |
5.3.2 矿业权撤回的适用条件不具体 |
5.3.3 矿业权撤回补偿标准不完善 |
5.3.4 矿业权撤回补偿的程序欠缺 |
6.我国矿业权撤回补偿机制及其立法完善 |
6.1 现有法律框架下的撤回补偿机制完善 |
6.1.1 补偿范围 |
6.1.2 补偿主体 |
6.1.3 补偿方式及资金来源 |
6.1.4 补偿程序 |
6.2 矿业权撤回补偿的立法完善 |
6.2.1 行政立法方面 |
6.2.2 矿产资源立法方面 |
6.2.3 其他方面的立法 |
6.2.4 制定过渡性的方案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7)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问题及解决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失灵 |
第一节 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自利性 |
一、上市公司文字叙述的模糊披露 |
二、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盈余管理 |
第二节 我国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报告的失真问题 |
一、律师事务所IPO尽职调查报告失真导致“业绩变脸” |
二、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失真导致“资本消失” |
三、资信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报告失真导致“评级失灵” |
四、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报告失真导致“资产缩水” |
第三节 我国证券散户投资者难以吸收并运用披露信息 |
一、详尽披露导致的“过犹不及”问题 |
二、专业性导致的“知识壁垒”问题 |
三、散户投资者自身抗拒分析披露信息 |
第二章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的原因 |
第一节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模糊且分散 |
一、规定模糊导致了低廉的违法成本 |
二、规定分散导致了高昂的披露成本 |
三、披露立法的困境 |
第二节 信息的单向棘轮:“数量至上”的误区 |
一、披露信息“大爆炸”的单向棘轮 |
二、数量问题导致了监管成本与收益的失衡 |
三、数量问题导致了投资者成本收益的失衡 |
四、数量问题引发了潜在的其他影响 |
第三节 “伞形”利益关联体系下监督的缺位 |
一、保荐人与上市公司的利益关联 |
二、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的利益关联 |
三、监管机关所面对的利益诱惑 |
第三章 中美案例及制度的比较分析 |
第一节 我国信息披露典型案例及制度发展过程 |
一、典型案例显示信息披露造假技术不断提升 |
二、监管趋严以及新的问题 |
第二节 美国信息披露典型案例及制度发展过程 |
一、“蓝天案件”与“安然、世通事件” |
二、美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历程 |
第三节 中美信息披露制度比较分析 |
一、全面实施注册制对信息披露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二、美国信息披露制度发展过程对我国的启示 |
三、技术进步对信息披露制度改革的影响 |
第四章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实现立法上的“刚柔并济” |
一、转移立法重心,实现“以柔克刚” |
二、制定标准模板,实现“以刚制柔” |
第二节 保证“看门人”的独立性 |
一、实现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分离 |
二、增加同行评审环节 |
三、重构委托-代理关系 |
第三节 完善监管督察机制和证券诉讼制度 |
一、完善信息披露监管督查机制 |
二、完善相关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
第五章 “法律+技术”视角下的可行性建议 |
第一节 完善信息披露评级机制 |
一、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评机制简析 |
二、构建新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评级机制 |
第二节 构建偏好型信息披露体系 |
一、顺应信息披露的单向棘轮 |
二、以个性“化繁为简” |
三、双轨体系与双重标准 |
第三节 构建数据共享机制 |
一、构建数据共享机制的原因 |
二、构建数据共享机制的思路 |
三、构建数据共享机制的意义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1:沪深证券交易所2015年6月1 日—2018年12月31 日间上市公司统计表 |
附录2: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在个人投资者中实际效果的调查问卷 |
致谢 |
(8)行政处罚的种类多元化及其防控——兼论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修改方案(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行政处罚种类存在的问题与成因 |
(一)我国行政处罚种类的保守性和封闭性 |
(二)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范层面的成因 |
二、概念条款:行政处罚种类多元化的中心轴 |
(一)行政制裁:行政处罚的概念核心 |
(二)违法行为 |
(三)基于威慑目的 |
三、分类条款:行政处罚种类多元化的发生器 |
四、层级保留条款:行政处罚种类多元化的安全阀 |
(一)修订兜底条款的理由与方案 |
(二)我国《行政处罚法》层级保留条款的修订 |
五、结论 |
(9)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理由与研究意义 |
二、基本理论范畴阐述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渊源 |
第一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渊源 |
一、民国时期诉愿制度概况 |
二、诉愿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思想渊源 |
一、中国传统“民告官”思想 |
二、日本诉愿思想 |
三、前苏联申诉思想 |
第三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形式渊源 |
一、宪法 |
二、法律 |
三、行政法规 |
四、地方性法规 |
五、规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恢复(1978-1990)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前期探索 |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初建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恢复的背景 |
一、改革开放开启 |
二、法治观念重塑 |
三、法治建设恢复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问题 |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四节 行政诉讼法出台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 |
一、统一规范部分行政复议制度 |
二、明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原则 |
三、推动统一行政复议制度加快出台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统一:行政复议条例施行(1991-1998)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条例的出台背景 |
一、作为行政诉讼法配套立法 |
二、实践发展呼吁统一立法 |
三、机构不健全与人员不足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条例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行政复议法施行(1999-2006)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法的出台背景 |
一、经验初步积累 |
二、问题逐渐显现 |
三、实践需求倒逼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法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新阶段: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2007-2018)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出台背景 |
一、行政争议多发 |
二、法治政府建设 |
三、和谐社会构建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修订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 |
一、行政复议机关工作量增长明显 |
二、受案范围受到影响 |
三、审查标准更加严格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和行政复议局试点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评析与展望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动因 |
一、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 |
二、行政体制从集权向放权转型 |
三、治理观念从人治向法治转变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特点 |
一、法律传统与法律移植双重影响 |
二、法治建设与经济政治发展互动 |
三、法制统一与制度创新冲突协调 |
四、程序司法化与行政法治化联动 |
五、制度设计与实施效果存在偏差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未来展望 |
一、立足国情与借鉴经验 |
二、保障权利与监督权力 |
三、公正优先与兼顾效率 |
四、完善复议与诉讼衔接 |
五、加强理论与实践互动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司法确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我国有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司法确定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我国有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司法确定的现状 |
一、我国司法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原则 |
二、我国司法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因素 |
三、我国司法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方法 |
第二节 我国有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司法确定的问题 |
一、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计算方法选择过于单一 |
二、参照其他许可合同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时比较范围不明确 |
三、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考量因素不明确 |
第二章 域外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原则、因素和方法 |
第一节 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需遵循的原则 |
一、促进标准实施原则 |
二、反专利劫持(Anti-Hold Up)原则 |
三、反专利许可费堆积(Anti-Royalty Stacking)原则 |
四、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获得合理许可费原则 |
五、专利自身价值应与标准带来价值相区分原则 |
第二节 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考量因素 |
一、Georgia-Pacific因素 |
二、标准必要专利对产品的贡献程度 |
三、标准必要专利对标准的贡献程度 |
第三节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计算方法 |
一、增值法(Incremental Value Approach) |
二、假想谈判法(Hypothetical Negotiation) |
三、比较许可法 |
四、专利池比较法 |
五、自上而下法(“Top Down”法) |
第三章 我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司法确定之完善 |
第一节 构建多元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原则、考量因素体系 |
一、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需遵循的原则 |
二、细化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考量因素 |
第二节 构建多元的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方法 |
一、确定许可费率的计算基础 |
二、确定许可费率的计算方法 |
第三节 完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司法确定的配套制度 |
一、标准化组织对标准必要专利的必要性负审查义务 |
二、建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相对公开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行政许可法期限计算方法的缺陷及修改建议(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实践问题及对策研究[D]. 潘琳. 山东大学, 2020(02)
- [2]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研究[D]. 曾馨仪.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3]论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制度[D]. 闪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4]行政许可撤回制度研究[D]. 李淑洁. 郑州大学, 2020(03)
- [5]论商品房预售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D]. 何铮. 郑州大学, 2020(03)
- [6]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矿业权撤回补偿研究[D]. 申辉.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20(12)
- [7]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问题及解决路径研究[D]. 孟铂林.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8]行政处罚的种类多元化及其防控——兼论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修改方案[J]. 熊樟林. 政治与法律, 2020(03)
- [9]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D]. 徐红军.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10]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司法确定[D]. 朱韵韵.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