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职能的行使

一、浅论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论文文献综述)

连子绮[1](2021)在《县域纪检监察机关反腐败协作机制研究 ——以X县为例》文中研究说明十八大以来,我国的腐败治理能力得到不断提升,党内政治生态得到稳步提高,随着反腐专项整治工作的稳步有序推进,人民群众身边的腐败得到持续整治,民众对党风廉政建设的满意程度越来越高,反腐战略成果日益突出。但是也应当看到,反腐败斗争形势依旧严峻复杂,在加强纪法制度、机制建设等方面还有大量工作要做,尤其是反腐协调机制急需进一步完善。在此背景下,开展反腐败协调机制研究非常必要。县域历来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管理单位,对于一个省,甚至整个国家而言,县的存在是点与面的之间关系,所以县域的管理至关重要。县级反腐案件,因为行政层级较低,审批权限狭窄,但是案件数量更多,任务更加琐碎紧迫,而且因为县域更贴近群众,反腐败整治情况会直接影响到民众对党的信心和满意度,所以,反腐协作工作能否有效进行,县域才是试金石。在县域反腐工作中,协作会贯穿于查办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反腐案件高效优质有效的查办更需要各个部门间信息资源措施权利的相互依赖和帮助,即引入协作性公共管理理念,并因地制宜的转化为高效严密的纪检协作的配合,来完善反腐协调机制。本文以X县反腐工作为例,对三种反腐败协作机制进行了研究,着重分析了不同反腐败协作机制间的联系、区别、影响因素及其适用性,深入讨论了不同协作程度的案件对协作的需求,明确了不同方面反腐败协作工作的努力方向,希望能以此对县域纪检监察制度完善提供参考,为我国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助力。

黄伟[2](2021)在《我国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随着各地城市建设的加快,破坏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层出不穷。但与此同时,文物行政执法疲软,其他社会主体长期被边缘化,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状况不容乐观。传统的诉讼模式下,唯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而国有文物属于公共物品,其权利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不存在普遍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司法实践中的无利害关系人无法通过诉讼手段惩治违法者来实现保护国有文物的目的。公益诉讼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起诉主体可以和侵害后果不存在利害关系。破坏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自然有损公共利益,因此可以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以对文物行政执法进行补充。当前学术界对文物公益诉讼制度的探讨尚处于起步阶段,本文通过分析建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梳理我国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公益诉讼的立法、司法现状,并总结问题,在充分参考前人研究成果并有选择性地对比、借鉴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理论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主体资格、诉讼程序、保障机制、配套措施四个方面,就我国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计表达了个人的建议。

邢灿[3](2021)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完善研究 ——以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为视角》文中提出

张琪[4](2020)在《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文中认为在调整私生活身份关系的家事审判活动中,离婚案件作为审判机关依夫妻一方之申请对夫妻间身份关系的重新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来主体间情感与伦理的双重震动。涉家暴离婚案件因其具有的暴力侵害的风险性以及与之关联的损害赔偿与子女抚养的特殊性,使得其与其他类型的离婚诉讼案件相比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样态。司法实践显示,无论是家庭暴力的实施对象还是因其产生的离婚诉讼都显现出典型的性别权力烙印,女性作为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其经验在司法裁判中面临着被忽视的现状。而在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的研究中,基于理论的性别盲点,往往不能很好地解释家庭暴力的实质并为保护受暴女性免于暴力、实现女性人权发展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需要,女性主义的分析可以提供一种理论与方法的独特视角,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分析司法困境产生原因并提供解决与完善的途径。无论是联合国于1967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还是之后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以及1995年在北京举办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都明确将家庭暴力问题列为女性保护的重点问题。除此之外,现行的《婚姻法》,还有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从立法角度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规制,通过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以及确立保障离婚自由的立法价值取向,为已婚受暴女性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援引。但在司法实践中,受暴女性常常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即司法裁判与女性对自身经验的理解犹如两条平行线缺乏交集,对于作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受暴女性,其在实践中往往基于多种原因不能通过离婚诉讼获得人身安全保障以及经济救济。家庭暴力认定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一重司法困境。家庭暴力类型化的立法规制并不能概括受暴女性的实际经历,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复杂多样的女性受暴经验往往超越了法律规范对于女性经验的理解,这就造成了事实、理论、制度与实践之间的转化难题。法官对于家庭暴力的理解通常涉及到对家庭暴力类型、特征、程度、发生时限等多种因素的考察,当法官欠缺对家庭暴力以及受暴女性经验的理解时,则会造成对家庭暴力事实僵化的认定模式,在实践中以形式要件取代实质要件,造成明显的司法正义失衡。而法官对于证明标准高度“刑事证据化”的倾向,对家庭暴力证据的认定标准的个体化差异等等,都导致受暴女性举证责任畸重。除此之外,受害者往往面临着基于待证家庭暴力行为特征、受害者自身意愿、客观原因的取证不能、专业法律资源的运用限制等原因造成的取证困难。因此案件事实特殊性、法官执业能力水平、受害人举证限制是造成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主要原因。离婚诉求实现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二重司法困境。受暴女性往往面临这样的疑问,即认定了家庭暴力事实是否意味着可以获得离婚判决呢?该问题实质在于,家庭暴力是否构成法官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条件,其直接关系到受暴女性诉求能否实现。实践中,从司法说理的逻辑分析中可以看出,部分案件中的法官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说理模式不仅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况,也违背了常人的情感认知。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离婚诉求实现难,向当前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一是什么证据才能被认定感情破裂的证据,这种对证据的要求是否具有可实现性,是否变相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变相证明只有双方均同意离婚才能确实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二是面对家庭暴力认定在司法确认阶段的消减现状,司法机关当如何落实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所规定的相应保护义务。权益保障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三重司法困境。司法裁判属于对家庭暴力的事后救济手段,除却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合乎情、理、法的司法反馈外,还要充分考虑判决后一系列的伦理关系与社会关系的重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虽然为保障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措施僵化导致的保护方式受限等情况。除却人身安全保障受限之外,受暴女性往往面临经济上的不利地位而未能通过判决予以弥补,部分裁判中所呈现的对施暴者不能“罚当其过”,不能充分体现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受暴女性却往往因养育子女等照顾义务而限制了自身发展。面对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困境,以及裁判者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呈现的性别意识形态,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研究在提供相应解释时存在着理论的局限性。面对这种局限,女性主义不仅作为一种理论更是一种方法可以丰富和补充对受暴女性的家庭研究。女性主义提供了一种性别的视角还原了受暴女性的真实生活经历,指出性别不只是一个可以忽略或控制的变量,而是一种至关重要的社会关系,通过反思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正义和幸福等议题,指出女性的性别规范负担以及其遭受家庭暴力的可能性往往并不会随着女性的经济地位提高而得到彻底改变。通过女性主义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女性主义对父权制的批判,解释了家庭暴力的本质实际上是父权制下的性别暴力,以及受暴女性为何会出现“受害者退缩”的情况;通过女性主义方法的运用可以发现理性中立的法律规范是为何以及如何造成受暴女性的不利地位,对女性经验进行关注与解读使我们发现女性在生育、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照顾等方面的无形负担以及家庭暴力带给其的破坏性影响。女性主义并不是一种替代性的理论,其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是对传统法学实践推理的有益补充,使我们能够发现女性被忽略的经历以及基于特定社会历史环境中女性生存的不同样态。通过女性主义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困境存在着复杂的社会历史文化因素。现行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的规制局限是造成家庭暴力事实认定难的原因之一,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形式类型固化的表述方式,限制了法官对于法律适用的空间从而忽略了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而一般性程序性规范的制约,导致法官基于中立的考量往往不能主动释明或依职权为受暴女性提供帮助。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以及父权制形塑下的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偏好,体现了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双重作用,导致法官对家庭暴力形成了一定的认知偏好,呈现出排除受暴女性个体经验的样态。女性主义认识论指出,法官对受暴女性的认知优势地位的忽略以及基于认识论不公产生的偏见性认知,阻碍了法官对于受暴女性在家庭暴力中的真实经历的获取,并对家庭暴力的认知造成了认识上的障碍。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家庭暴力后果基于公共秩序的考量,使得在家庭暴力理解与处置上呈现了典型的公私差异,导致了家庭暴力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被人为淡化,在现实中强化了受暴女性的不利处境。在女性主义看来,除却家庭暴力认定难对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外,尚有以下三方面原因造成了法官对于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一是立法价值在个案中的冲突,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法官往往需要在秩序、自由、安全等价值中做出选择,其价值选择的位阶差异实际上反映了“新家庭主义”与“女性主义”所体现的不同的理论倾向,而法官对于秩序的优先考虑,实际结果则会以牺牲受暴女性安全为代价。二是法律家长主义对女性自治的干预,使得法官往往认为受暴女性作出的离婚判断并不那么符合自身发展的利益,法律家长主义意识与对受暴女性自治能力之间的认知冲突阻碍了女性实现离婚的自主选择。三是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使得女性被限制在性别规范当中,因受制于家庭生活中的照顾义务而不能实现从家庭事务以及家庭关系中脱离。在受暴女性的权利救济层面,受暴女性基于自身选择的适应性偏好,其权利救济的选择范围往往是受限的。而法官基于自我角色的限制,导致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力度不足以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家庭暴力进行有效干预。而对于个案特殊性的忽略也常常导致法官未能及时有效的对受暴女性权利进行救济。因此面对受暴女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的种种司法困境以及其背后复杂的结构性成因,受暴女性对案件中司法正义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对受暴女性的保障不仅需要强有力的法律通过保护与预防作为后盾,更需要在实践中将这些法律落到实处,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应当对意识到裁判不仅是对个案中个体经验的关怀,还应注意到其形塑了司法对女性人权保障的具体形态,以及对社会行为指引的重要意义。除此之外,对受暴女性的救济不能仅仅依靠单一部门发挥作用,还应大力协调相关部门以及发动社会资源形成系统性保障。

魏鹏[5](2020)在《检察建议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检察建议制度作为一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是落实中国宪法关于检察机关宪制定位的重要制度设计,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公益监护职能的重要机制,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着独特作用。特别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检察建议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实然到法定、由部分到整体、由低阶到高阶的发展过程,已成为贯穿于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业务的基础性制度。检察建议制度与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建设紧密相连,既是国家治理体系的一部分,又发挥着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巨大作用,是检察机关在新时代参与国家治理的重要制度保障。本文将检察建议制度作为研究对象,意在说明其为何产生、因何演变、效用如何,又将如何发展的问题。从发生学的角度出发,通过探寻检察建议制度的知识谱系、中国特色和政治社会功能,揭示其在中国出现并发展壮大的根本原因。首先,以中国古代御史制度为代表的传统法律文化为其在中国之建构沉淀了适宜的政治、社会和文化环境,奠定了传统法律文化基因;在分权和制约等理论影响下发展的现代检察制度为其孕育了制度生发的萌芽,因普遍存在监督属性或参与社会治理的趋势而具有诸多建议性权力和类似制度;以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和苏联检察制度为范本的社会主义法治传统为其诞生创造了决定性因素,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及行使一般监督权的需要而衍生出检察建议这种具体形式;以政法传统为代表的本土化因素为其实现内生性演化提供了必要空间,革命根据地出现了检察建议的历史渊源,政法传统中的司法特点和社会综合治理等活动让其涅盘重生。其次,新时代检察建议制度的法律地位、价值、功能和适用均有了革命性的发展,呈现出制度定位的合宪性、制度基础的合法性、制度体系的独特性、制度设计的兼容性和刚柔兼具等中国特色。通过对检察建议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论证可知,其本质为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其权力本源为法律监督权。以检察建议强制性的高低和实现程度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型、诉讼监督型和社会治理型,前者为强制型检察建议,而后两者为非强制型检察建议。最后,当代检察建议制度主要表现出六大政治社会功能:实现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统一实施;权利保障;权力制约;推进社会治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建议制度的范式演进是以检察工作范式的转换为逻辑依据的。建国后随着检察工作从一般监督范式到刑事检察监督范式到法律监督范式,再到公共利益代表范式的历史性转换,检察建议制度也经历了几次深刻变革。不同的范式在范畴、适用领域、法律地位、价值和功能等层面反映出其各自的内涵和特征。中国社会结构、社会文化、法律观念和检察理念以及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地位与功能的变迁,深刻影响着检察建议制度的价值、功能和作用,也构成了检察建议制度的范式形成和转换的基本动因。作为强制型检察建议的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联系紧密。其具有的相对独立性特征,使其既要充分实现诉前程序的监督属性和整改功能,又要服务于行政诉讼,这种双重属性引发了立法和实践的不协调。在运行中对于公共利益、确认违法的认定,以及调查核实权的行使等问题是急需解决的实践和理论议题。本文分别从实践和立法两个层次,通过确立有关审查标准、强化调查核实权的强制力、拓展适用范围等方面,完善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以“一号检察建议”为代表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在新时代焕发了新的生机,其合理定位和限定具有重大理论关切。但其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规范性不够、刚性不足、重视程度不高等突出问题。作为诉讼监督型检察建议的再审检察建议则出现了适用条件不够明确、程序设计未发挥应有效果等问题,其制度设计和实践效果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异化。为此,在实践中,可通过强化相关内外部机制的方式,在立法上可通过提升立法层次、扩展范围等方式对非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予以完善。新时代创新完善检察建议制度的具体路径是:首先,在国家层面加强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使其能够科学合理地融入国家治理体系,选择务实可行的立法模式和进路,通过修法活动完善检察建议的制度体系,提升运用法律监督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能力。其次,作为检察建议制度的主体和制度主导者,检察机关要结合新时代检察工作理念,在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督理念、突出重点领域等方面对检察建议工作提出明确的目标和方向。在总结制约其发展的内外部矛盾后,以问题为导向,以法律监督权的内在要求和国家治理现代化为视角,坚持科学化、司法化、谦抑化、协同化、智能化方向,使其制度体系更加科学、制度规范更加合理、制度运行更加流畅、制度效力更具刚性。

杨雨涵[6](2021)在《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文中认为伴随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市场竞争秩序面临着诸多挑战,各种违法垄断行为极大地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随着反垄断法的实施推进和公民反垄断意识不断觉醒,越来越多遭受违法垄断行为侵害利益的个体或社会组织想要参与到反垄断活动中来并积极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我国反垄断法实施进程主要依托于公共执行,反垄断私人执行又将主体限制在直接利害关系人之中,而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显着的“涟漪效应”,被侵权人人数众多以及不确定性的特点使得大多数间接遭受侵害的主体被排除在反垄断民事私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之外。2012年新民诉法的修订使得公益诉讼进入公众视野,公益诉讼维护的是遭受同一行为侵害的多数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我国反垄断法的“社会本位”相吻合,在反垄断领域建立并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为反垄断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有效途径。近几年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不断探索有关环境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取得成果的同时也暴露了现阶段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因不够成熟而面临的一些问题。那么如果在反垄断领域引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就可能也会面临同样的困境,例如在原告资格认定方面,“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限制可能会使得利益同样遭受损害的间接利害关系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司法救济;在证据制度方面,反垄断活动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使得私人主体获取证据存在一定难度;另外,需要一定的诉讼激励制度激发公众抵制垄断行为的热情,将对集体利益的保护扩散到集体之中的每一个个体之上。所以有必要在原告资格认定、证据制度以及诉讼激励制度这三个方面依据反垄断的特点做出特殊的设计规则,例如根据垄断行为侵害结果的延伸性赋予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垄断行为的认定结果可以直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使用等等。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现行实施机制即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在实践过程中面临的困境,而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破冰使得反垄断的推进又多了一条新的道路,这就是我国反垄断领域引入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契机;第二部分论述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环境保护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而这些问题很有可能在民事公益诉讼引入反垄断领域后继续存在,这也是文章将讨论的重点问题即原告资格认定、证据制度以及诉讼激励制度的制定;第三部分探讨和思考国外相对成熟的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经验;第四部分为我国反垄断领域建立和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出建议和具体措施。

庞常青[7](2020)在《美国刑事监听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措施列为刑事侦查手段,但授权特征过于突出,制约程序过于简单,“重犯罪打击,轻人权保障”的信号过于强烈。我们必须认识到:技术侦查措施虽仅为刑事侦查手段之一,但其高入侵性特征在所有刑事侦查手段中独占鳌头。该措施可以在当事者毫无知觉的情况下将其隐私性信息一网打尽,使当事者瞬间称为“透明人”,其公民权利很容易处于被入侵的危险状态,这与刑事诉讼法的“人权法”或“小宪法”地位不相匹配。尤其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这些手段的公民权入侵威力将会变的不可想象,对其进行严格规制的必要性与日俱增,刻不容缓。虽然没有使用“监听”术语,但技术侦查措施大多与监听措施类同。美国刑事监听制度历史悠久,其立法理念、立法原则、立法技术及具体法律规范设计能较好地体现执法权力约束与民权保护平衡的效果,颇有可资借鉴之处。对美国刑事监听制度的全面、深度研究有助于我国刑事监听制度的构建和发展,有利于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成熟,有利于我国人权保障水平的早日提升。论文以刑事监听价值分析开篇,基于社会对刑事监听危害性的认识大多源于直觉、无法清晰解释危害的根源、程度的现实,论文对刑事监听的正、负价值进行了深度剖析。除释明刑事监听的正价值外,重点研究了刑事监听的负价值,这是对政府刑事监听进行立法规制的理论基础。从表面上看,刑事监听显然具有侵犯“通信隐私权”及“通信自由权”的负价值,是对“自由价值”的一种背离;然而从实质上看,刑事监听更是对公民“智力隐私权”的一种侵犯,远远超出普通“隐私权”的范畴,影响到每个人的智力创造活动,进而影响到文明的创造和发展。此外,刑事监听还会导致“自我查禁”式的“寒蝉效应”,导致监听者与被监听者,不同被监听者之间的权力和权利失衡,进而产生敲诈勒索危险、游说危险、和歧视危险。以上分析比较深入地揭示了对刑事监听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明确了美国刑事监听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有利于更好地理解美国刑事监听法律规范。论文第二章全面、系统、清晰地梳理了美国刑事监听制度的发展历史,为研究美国刑事监听制度立法、司法理念、原则,以及程序构造等问题打下基础。本章力求展现美国刑事监听制度的发展全貌,将研究的起点首次上推至美国内战时期,弥补了该段研究空白。根据标志性转折点,把发展史划分为美国刑事监听制度开端阶段(美国内战后到1934年《联邦通信法》实施)、确立阶段(二战后到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实施)、扩容阶段(1978年《外国情报监听法》实施)、成熟阶段(1986年《电子通信隐私法》实施)、挫折阶段(《爱国者法》到《美国自由法》。之前学界对美国监听法的介绍多为片段式,本文研究一方面对美国刑事监听制度作了全景性展现,另一方面突出了发展史中的各转折点,有利于理解其刑事监听制度发展背后各种推动力量之间的此消彼长。第三章重点研究美国刑事监听制度的程序构造,包括其主要监听法的适用范围、令状规则、证据适用和实体救济措施,是对美国各监听法的详尽剖析。所研究的具体监听法规具有全局涵盖性,包括美国宪法、联邦监听法、各州监听法等。由于其各监听法律规范的规定有较大的区别,在理解方面会有一定的难度,所以本章对其各项监听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对比研究,具体包括各监听法对监听对象的适用、对监听的通信措施适用、以及监听犯罪活动类型适用;监听令状的申请程序、申请标准及全过程监督;监听证据的保存和适用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对非法监听行为的民事和刑事处罚措施。这些对比研究有助于我国进行扬长避短性地借鉴,科学构建我国刑事监听制度。第四章在前面的研究基础上,提炼美国刑事监听制度中的立法、司法原则的演变轨迹:从美国内战后到联邦调查局成立前,美国各州的对电话和电报监听予以禁止,可以称为“监听禁止”时期;从联邦调查局成立到1967年前,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刑事监听案件时,以“物理入侵原则”判定政府刑事监听行为是否违法,只要不涉及物理入侵,刑事监听行动即使没有令状也不违法;1967年后,联邦最高法院以判例的形式扭转乾坤,认为政府刑事监听必须满足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要求,废除“物理入侵原则”标准,采用“合理隐私期待权”原则,公民的通信隐私权和自由权从此被提升到高标准保护等等,这些原则的演变过程是美国刑事监听制度发展过程中公权和人权博弈斗争史的直接反映,对于我国监听法制建设和隐私权保护法制建设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论文第五章就美国刑事监听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客观分析,具体包括其法律制度框架、法律规范的程序性冲突、公民权保护水平的冲突、刑事监听立法与科技发展速度的协调性问题、刑事监听行动的立法和司法监督、执法机构的自律等方面。该部分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了国内学界对美国刑事监听制度研究的空白。虽然美国监听法律已经发展的比较成熟,但客观上仍然存在一些明显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审视可以帮助我们对美国刑事监听制度进行客观评价。论文最后一章归结到美国刑事监听制度对我国的启示。当前我国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设置虽然比较简单,但也应该属于刑事监听规制的开端,但严格意义上来讲还无法承担起平衡刑事监听权与隐私权保护的重担。因为刑事监听措施对公民权的入侵程度极高,其法律规制必须同时进行监听权与审批权的平衡配置,并体现对通信隐私权和自由权的保护标准、保护程序及救济措施。这些任务不是刑诉法的几个条文设置就可以解决的问题,美国的解决办法是逐渐发展专门法,比如《电话监听法》、《电子储存法》等等,且需要多部专门法进行规制。这种立法模式会对程序规制和实体规制进行细化处理,公民权保护会得到比较充分的体现。鉴于此,本章对美国刑事监听制度的可取之处进行了借鉴,提出我国未来监听法制定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包括通信隐私保护法制定的必要性、修订我国宪法第40条为刑事监听权力配置预留空间、确立高标准通信隐私保护原则、统一刑事监听法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完善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主的程序性制裁规则、配置刑事监听监督机制、以及违法刑事监听制裁机制等。

袁媛[8](2020)在《环境“两法衔接”中的检察职能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密集出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政策与规划,高度重视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机制的健全和完善,同时有关环境“两法衔接”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也逐步增多,学者对环境保护领域的“两法衔接”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和丰富。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关键时期,如何在环境“两法衔接”中有效发挥检察职能,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本文结合环境“两法衔接”的现状与问题,分析了相关检察职能作用发挥的现状与问题,为环境“两法衔接”的改革提出建议。引言部分对本文的写作背景进行了简要的介绍,提出环境“两法衔接”中存在的立法缺位、经验不足和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对本文研究的理论基础与现实需要进行了简要说明后,从五个部分,循序渐进,逐步论述分析如何有效发挥检察职能促进环境“两法衔接”。首先,本文阐明了环境“两法衔接”和检察职能两个概念,并分析了两者的关系,以及环境“两法衔接”过程中,具体涉及到的检察职能。第二,本文对发挥检察职能促进环境“两法衔接”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了现行条件下环境“两法衔接”中,检察职能作用发挥的现实可能性。第三,本文从理论研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方面,对我国环境“两法衔接”中的检察职能作用发挥的研究现状与依据进行了综合梳理。第四,本文结合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对环境“两法衔接”涉及到的检察职能作用发挥的现实实践进行总结分析。在前述论证和分析的基础上,最后,本文提出了应当推进专业化、法制化检察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创新检察监督理念和检察职能实践作用发挥,差别化设计质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的改革进路,以有效促进环境“两法衔接”,有力推动国家环境治理法治化进程。

邱瑞琳[9](2020)在《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8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分设为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构,改革后,检察机关内部形成了刑事检察、行政检察、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四大业务。行政检察主要包括裁判结果监督、审判违法行为监督、行政执行监督三项业务,其中,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也被称为基层行政检察的工作重点和新的增长点。2018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了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专项活动,201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十五批指导案例和六起行政检察典型案例用以指导包括非诉执行监督在内的行政检察业务,这些使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不断发展。本文通过文献研究法、案例研究法对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范围进行梳理、论述,进一步推动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业务的开展,推动“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解决,推动司法公正、依法行政。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申请的受理、审查、裁决、实施行为和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的行政不规范、违法行为。因此本选题通过分析高检院发布的部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典型案例、包头地区及其他地区的一些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例,对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进行重点论述,针对法院的受理行为主要监督法院是否存在应受理而不受理、不应受理而受理的情形,针对法院的审查行为主要监督法院是否对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裁定准予执行、对强制执行申请作出的裁决存在违法违规情形,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主要监督法院是否存在怠于执行、违法执行和违法适用“裁执分离”的情形。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作为行政检察业务的重点之一,在督促法院依法及时受理、立案、审查和执行的同时,也督促着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检察机关应健全内部监督办案机制,加强与法院、行政机关的沟通,有效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刘越[10](2020)在《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国对海洋开发利用的深入,在收获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对海洋环境造成了污染与影响。海洋环境污染与人类社会发展息息相关,保护海洋环境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之一。作为一项新的诉讼类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立法性文件中已具备初步体系。然而,由于海洋环境的特殊性,我国海洋环境中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尚不完善。精准立法的缺失导致实践中各法院对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认定不一致,资格适用混乱,因海洋环境污染等事件受损的公共利益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因此,当务之急是明确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我国现有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规定下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是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合格的原告主体。同时,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社会组织与法定机关也同属于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畴。海洋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应当包括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检察机关以及社会组织。本文在总结符合条件的原告资格的基础上,研究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各原告主体的性质,对实践中各原告主体的作用发挥进行总结,提出现存问题以及解决方案。最后,借鉴国外立法例,对公民诉讼在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可能性与弊端进行讨论,结合前文分析内容,对现有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起诉顺位进行规划。本文除引言与结论外,共分四章展开论述:第一章讨论基础概念性问题。对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下的各类概念进行阐述,分别列举了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理论等基础问题,总结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类型。第二章首先对我国立法情况进行梳理,通过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总结得出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三类适格原告主体的法理依据;其次结合我国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探讨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第三章主要探讨我国各原告主体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具体作用划分。首先对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进行定位,分析不同原告主体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职能。在前文基础上讨论各原告主体的作用发挥,指出现存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第四章主要借鉴外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讨论公民主体资格的可能性以及弊端,并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针对对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与制度发展提出了完善意见。

二、浅论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浅论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论文提纲范文)

(1)县域纪检监察机关反腐败协作机制研究 ——以X县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相关定义和基本理论
    1.1 相关定义
        1.1.1 腐败
        1.1.2 反腐败
        1.1.3 我国纪检监察机关反腐败协作
    1.2 基本理论
第二章 X县纪检监察机关反腐败协作机制运行现状
    2.1 X县纪委监委机构概况
    2.2 X县纪委监委反腐工作概况
    2.3 X县纪检监察机关反腐败协作机制
        2.3.1 X县简单反腐败协作机制
        2.3.2 X县跨单位反腐败协作机制
        2.3.3 X县跨地域反腐败协作机制
    2.4 三种反腐败协作机制对比分析
        2.4.1 三种反腐败协作机制是可以逐级转化的
        2.4.2 X县三种反腐败协作机制的区别
        2.4.3 X县三种反腐败协作机制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反腐败协作机制原因分析
    3.1 协作制度不完善
    3.2 反腐败协作相关法律缺位
    3.3 各成员之间的素质和理念差别
第四章 反腐败协作机制相关建议
    4.1 以三种机制角度提对策
        4.1.1 简单反腐败协作机制对策
        4.1.2 跨单位反腐败协作机制对策
        4.1.3 跨地域反腐败协作机制对策
    4.2 从反腐协作整体角度提建议
        4.2.1 健全体制机制
        4.2.2 完善法律约束
        4.2.3 推进反腐败协作成员整合统一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

(2)我国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
    第二节 研究意义
    第三节 研究综述
        一、必要性及可行性研究
        二、主体资格研究
        三、制度的构建
        四、个案研究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第二章 建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第一节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具有公益属性
    第二节 我国法治的进步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节 相关研究成果提供理论支撑
第三章 我国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公益诉讼现状
    第一节 立法现状
        一、中央立法
        二、地方立法
    第二节 司法现状—基于7+50个案例的分析
        一、诉前程序结案典型案件梳理——以山东省7个案例为例
        二、诉讼程序结案典型案件梳理—以50起案件为例
    第三节 我国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公益诉讼问题分析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公益诉讼立法缺失
        二、案件数量偏少,分布不均
        三、原告片面集中,不同原告主体对案件的选择具有倾向性
        四、原告资格范围狭窄且不明确
        五、检察建议内容不明确,“履行职责”的认定标准模糊
第四章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第一节 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公民个人
        二、社会组织
        三、文保机关
        四、检察机关
    第二节 设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公益诉讼程序
        一、诉前程序
        二、受案范围
        三、诉讼时效
        四、管辖
        五、证明责任
        六、执行程序
    第三节 建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公益诉讼保障机制
        一、支持机制
        二、激励机制
        三、约束机制
    第四节 完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公益诉讼配套措施
        一、增加文物保护政绩考评
        二、保障公益诉讼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
        三、加强各诉讼主体的沟通与合作
        四、提高社会认同感
第五章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4)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三、研究方法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第一章 受暴女性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第一节 我国当前涉家暴离婚案件的司法现状
        一、审判程序相关情况
        二、当事人及审判结果相关情况
    第二节 家庭暴力认定难问题
        一、家暴行为界定难
        二、家暴事实举证难
        三、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个案呈现
    第三节 离婚诉求实现难问题
        一、家庭暴力与感情破裂的关联性认定
        二、基于结果考量的家庭暴力淡化处理
    第四节 权益保障难问题
        一、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保障现状
        二、受暴女性的经济救济现状
第二章 女性主义理论与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独特价值
    第一节 传统社会科学研究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解释限度
        一、社会学研究对家庭暴力概念的解释限度
        二、传统法学研究对受暴女性经验的考察限度
    第二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方法论支持
        一、女性主义方法对分析涉家暴离婚案件的特殊意义
        二、女性主义法学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具体方法论支持
    第三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理论支持
        一、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兴起概况
        二、以平等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三、以差异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四、以多样性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第四节 女性主义法学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具体分析框架
        一、对法律父权制基础的批判
        二、对形式平等的关注与批判
        三、对女性经验与价值的关注
第三章 家庭暴力认定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第一节 现行法律规范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的规制局限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具体表述
        二、现行实体规范对家庭暴力类型多样性的表述制约
        三、现行程序规范对家庭暴力举证特殊性的规制缺失
    第二节 父权制形塑下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偏好
        一、父权制形塑下东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
        二、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结构性作用
        三、法官对家庭暴力认知偏好的表现形式
    第三节 法官对女性作为经验主体的忽视与偏见
        一、法官对受暴女性作为经验主体认知地位的忽视
        二、法官对受暴女性基于“认识论不公”的偏见
    第四节 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一、公私分域下司法对暴力行为的干预差异
        二、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第四章 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第一节 法官在个案决策中的立法价值选择
        一、涉家暴离婚案件中蕴含的立法价值
        二、法官在个案中的价值选择偏好
    第二节 法律家长主义对受暴女性自治的干预
        一、法律家长主义与女性自治的内在冲突
        二、法律家长主义下的双重话语对女性自治的限制
    第三节 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的限制
        一、基于母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二、基于妻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第五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第一节 对受暴女性选择的适应性偏好的忽视
        一、适应性偏好概念的理论内涵
        二、适应性偏好对法官的影响
    第二节 法官角色的自我限制
        一、法官角色自我限制的表现形式
        二、法官突破角色限制的重要意义
    第三节 法官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视角限缩
        一、对受暴女性基于生理产生的脆弱性的忽略
        二、对中国语境下代际暴力与婚姻暴力关联性的忽略
        三、对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特殊性的忽略
第六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的制度与实践
    第一节 以家庭正义理论为指导的制度建设
        一、家庭正义的理论内涵与时代精神
        二、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框架
        三、以丰富涉家暴案件专门规范为内容补充
    第二节 以保障女性人权为目标的司法实践
        一、强化法官反家暴知识培训力度
        二、注重女性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三、提升法官案件办理规范化水平
    第三节 以消除家庭暴力为宗旨的部门联动
        一、公安机关强化好家庭暴力警情的规范处置
        二、检察机关发挥好依法公诉及法律监督职能
        三、相关部门及组织完善好反家暴联动机制运行工作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致谢

(5)检察建议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问题的缘起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
    三、研究现状
    四、论文的内在思路
    五、主要研究方法
    六、预期创新
第一章 检察建议制度的发生学研究
    第一节 检察建议制度的知识谱系分析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二、现代世界检察制度的影响
        三、社会主义法治传统的影响
        四、当代中国政法传统的影响
    第二节 检察建议制度的中国特色
        一、制度定位的合宪性
        二、制度基础的合法性
        三、制度体系的独特性
        四、制度设计的兼容性
        五、柔性与刚性兼具
    第三节 检察建议制度的功能
        一、有效实现法律监督
        二、保障法律统一实施
        三、权力制约
        四、推进社会治理
        五、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六、保障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
第二章 检察建议制度的范式演进
    第一节 范式演进的模型
        一、范式演进的基本动因
        二、范式变迁的结构性维度
    第二节 一般监督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一、一般监督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二、检察建议在一般监督工作中的适用
        三、检察建议在其它监督工作中的适用
    第三节 刑事检察监督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一、刑事检察监督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二、刑事检察监督范式的特征
    第四节 法律监督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一、法律监督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二、法律监督范式的特征
    第五节 公共利益代表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一、公共利益代表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二、公共利益代表范式的特征
第三章 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实证研究
    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制度的运行
        一、数据统计分析和样本选取
        二、诉前检察建议运行中的主要问题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的价值定位反思
        一、诉前检察建议的双重价值分析
        二、诉前建议与提起诉讼的问题
    第三节 确认违法的认定问题
        一、履职主体的确定
        二、公共利益的认定问题
        三、“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审查标准
    第四节 调查核实权的问题
        一、调查核实权的现实镜像
        二、实践中强化调查核实权的路径
    第五节 完善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
        一、赋予调查核实权强制力
        二、拓展诉前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三、强化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身份
第四章 非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实证研究
    第一节 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制度的运行
        一、以“一号检察建议”为案例的分析
        二、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制度运行考察
        三、解决对策
    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运行
        一、数据统计及分析
        二、基于再审检察建议书的样本分析
        三、突出问题与原因
        四、解决方式与办法
    第三节 强化非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
        一、将不诉决定中的检察意见改为检察建议
        二、扩大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三、提升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层次
第五章 检察建议制度的未来展望
    第一节 科学化
        一、制度规范体系的科学化
        二、制度运行机制的科学化
    第二节 司法化
        一、业务流程上的案件化
        二、办案模式上的审判化
    第三节 谦抑化
        一、法定性原则
        二、必要性原则
        三、效用性原则
        四、权利保护原则
    第四节 协同化
        一、协同化的内涵
        二、协同化的途径
        三、协同化的重点领域
    第五节 智能化
        一、数据化
        二、信息化
        三、人工智能化
参考文献
个人简介、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致谢

(6)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课题背景
    二、研究综述
    三、研究目标
    四、研究内容
第1章 我国引入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契机
    1.1 我国现行反垄断实施机制
        1.1.1 反垄断公共执行机制的现状与困境
        1.1.2 反垄断私人执行机制的现状与困境
    1.2 公益诉讼的破冰
        1.2.1 反垄断领域引入公益诉讼的合理性
        1.2.2 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私益诉讼对比
第2章 反垄断领域引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挑战
    2.1 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一般问题
        2.1.1 原告主体资格方面
        2.1.2 证据制度方面
        2.1.3 诉讼成本与动力方面
    2.2 反垄断领域引入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问题
        2.2.1 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问题
        2.2.2 审决前置模式
    2.3 反垄断领域引入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与挑战
        2.3.1 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
        2.3.2 原告资格尚不明确
        2.3.3 证据制度有待完善
        2.3.4 诉讼激励制度仍需改进
第3章 国外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与思考
    3.1 国外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
    3.2 原告资格认定
        3.2.1 美国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3.2.2 日本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3.2.3 德国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3.2.4 思考与启示
    3.3 证据制度设计
        3.3.1 美国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
        3.3.2 日本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
        3.3.3 德国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
        3.3.4 思考与启示
    3.4 诉讼激励制度设计
        3.4.1 美国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激励制度
        3.4.2 日本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激励制度
        3.4.3 德国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激励制度
        3.4.4 思考与启示
第4章 构建和完善我国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建议
    4.1 完善原告资格的规定
        4.1.1 个体
        4.1.2 社会公益团体
        4.1.3 检察机关
    4.2 完善证据制度
    4.3 完善诉讼激励制度
第5章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7)美国刑事监听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前言
    一、选题的由来与研究的意义
        (一) 选题的由来
        (二) 研究的意义
    二、研究综述
        (一) 国内研究综述
        (二) 国外研究综述
    三、研究路径与研究方法
    四、可能的创新点与不足
第一章 刑事监听概念与价值分析
    一、刑事监听
        (一) 监听
        (二) 刑事监听
    二、刑事监听的正价值
        (一) 社会保护价值
        (二) 犯罪预防价值
        (三) 犯罪侦查价值
    三、刑事监听的负价值
        (一) 侵害“自由价值”
        (二) 侵害普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
        (三) 侵害“智力隐私权”
        (四) 自我查禁式“寒蝉效应”危害
        (五) 破坏权力平衡
第二章 美国刑事监听制度的发展
    一、美国刑事监听制度开端
        (一)内战后各州严格限制刑事监听
        (二) 20世纪初刑事监听大行其道
        (三) 美国联邦监听法诞生的导火索Olmstead案
        (四) 美国刑事监听制度的开端
    二、美国刑事监听制度确立
        (一) 二战后联邦调查局监听活跃
        (二) 刑事监听纳入宪法规制
        (三) “合理隐私期待”原则确立
        (四) 美国刑事监听制度确立
    三、美国刑事监听制度扩容
    四、美国刑事监听制度成熟
    五、美国刑事监听制度的挫折
        (一) 《外国情报监听法》“无证监听”遭抵制
        (二) 《爱国者法》严重削弱隐私保护水平
        (三) 《美国自由法》终结国安局监听计划
第三章 美国刑事监听原则
    一、“合理隐私期待”原则
        (一) “合理隐私期待”原则确立
        (二) “合理隐私期待”标准认定
    二、宪法保障原则
    三、令状原则
        (一) 禁用“一般令状”催生宪法第四修正案
        (二) 第四修正案令状原则的刑事监听适用
第四章 美国刑事监听程序构造
    一、监听适用范围
        (一) 犯罪类型
        (二) 通讯方式
        (三) 适用对象
    二、监听申请与司法审查
        (一) 申请主体
        (二) 批准主体
        (三) 审批标准
        (四) 监听期限
    三、监听证据规则
        (一) 监听证据保存
        (二) 监听证据适用
        (三) 违法监听程序制裁:非法证据排除
    四、违法监听实体制裁
    五、监听监督机制
第五章 美国刑事监听制度的问题
    一、刑事监听法律体系庞杂
    二、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
        (一) 适用范围冲突
        (二) 令状规则冲突
        (三) 程序制裁与实体制裁措施冲突
    三、法律规范滞后
    四、立法监督薄弱
    五、司法立场保守
    六、执法自律不严
第六章 美国刑事监听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我国当前刑事监听制度运行问题
        (一) 《宪法》规范限制技术侦查的规制架构
        (二) 技术侦查性质界定不清
        (三) 技术侦查立法经验不足
        (四) 技术侦查规范缺陷明显
    二、我国刑事监听制度的完善
        (一) 通过通讯隐私保护法规制刑事监听
        (二) 立法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
        (三) 修订《宪法》第40条为监听权力配置预留空间
        (四) 确立高标准的通信隐私权保护原则
        (五) 完善刑诉证据规则和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主的程序制裁规则
        (六) 统一刑事监听法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七) 配置刑事监听监督机制和自律机制
        (八) 配置刑事监听实体制裁机制
结束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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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环境“两法衔接”中的检察职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1 环境“两法衔接”中的检察职能作用概述
    1.1 环境“两法衔接”与检察职能的关系
        1.1.1 环境“两法衔接”的概念与内涵
        1.1.2 我国检察机关职能定位与具体内容
        1.1.3 环境“两法衔接”与检察职能作用关系分析
    1.2 涉及环境“两法衔接”的具体检察职能分析
        1.2.1 行政检察职能与“两法衔接”
        1.2.2 刑事检察职能与“两法衔接”
    1.3 检察职能在环境“两法衔接”中发挥作用的意义
2 环境“两法衔接”中检察职能作用的理论基础与现实需要
    2.1 检察权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监督制衡原理
    2.2 《宪法》及相关法律、政策下的检察机关职能定位
    2.3 改善环境“两法衔接”现状的现实需要
3 环境“两法衔接”中检察职能作用的研究现状与依据
    3.1 研究现状
    3.2 依据梳理
4 环境“两法衔接”中检察职能作用的现实检视
    4.1 行政检察职能中的体现
        4.1.1 行政检察部门独立后的现有成效
        4.1.2 监督中的不足
    4.2 刑事检察职能中的体现
        4.2.1 案件办理和“两法衔接”现状
        4.2.2 线索发现与移送衔接困境
5 环境“两法衔接”中检察职能作用发挥的改革进路
    5.1 推进专业化、法制化检察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
    5.2 创新检察监督理念和检察职能实践作用发挥
        5.2.1 推进监督理念和业务建设转变
        5.2.2 创新利用环境“两法衔接”检察信息平台监督
        5.2.3 完善证据收集认定和衔接转换机制
        5.2.4 固定和规范环境“行刑案件”案件化办理程序
        5.2.5 探索重特大环境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衔接引导制度
    5.3 差别化设计质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9)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1 绪论
    1.1 研究背景
    1.2 研究意义
    1.3 研究方法
    1.4 文献综述
2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背景
    2.1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依据
    2.2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3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3.1 监督人民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申请的受理行为
        3.1.1 法院应受理而不受理
        3.1.1.1 怠于受理
        3.1.1.2 法律适用分歧而不受理
        3.1.1.3 执行难度偏大而影响受理
        3.1.2 法院不应受理而受理
        3.1.2.1 受理行政机关具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申请
        3.1.2.2 受理超期的强制执行申请
    3.2 监督人民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申请的审查行为
        3.2.1 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而裁定准予执行
        3.2.1.1 行政主体不适格
        3.2.1.2 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
        3.2.1.3 行政行为的作出存在程序违法
        3.2.2 法院裁决事项存在违法情形
        3.2.2.1 裁决遗漏请求事项
        3.2.2.2 裁决超过请求范围
    3.3 监督人民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申请的执行行为
        3.3.1 法院存在怠于执行的情形
        3.3.1.1 以执行力量不足为由怠于执行
        3.3.1.2 可能引发社会矛盾而怠于执行
        3.3.2 法院存在违法执行的情形
        3.3.2.1 执行结案违法
        3.3.2.2 执行和解违法
        3.3.2.3 执行措施违法
        3.3.3 “裁执分离”适用违法
        3.3.3.1 “裁执分离”的概念
        3.3.3.2 “裁执分离”适用的违法情形
        3.3.3.3 检察机关如何监督“裁执分离”的适用
4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4.1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4.2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完善措施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10)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概述
    第一节 环境公益诉讼基本概念
        一、公共利益的内涵
        二、公共利益概念辨析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涵义
    第二节 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概要
        一、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概念
        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与海洋自然资源损害
    第三节 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内涵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界定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理论基础
        三、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类型
第二章 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分析
    第一节 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立法现状及分析
        一、法律依据
        二、对《海环法》第89条第2款的理解
        三、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总结
    第二节 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践现状及分析
        一、原告主体范围不明确
        二、原告主体作用发挥不均衡
第三章 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作用之划分
    第一节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
        一、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之职能
        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分配
    第二节 检察院
        一、检察院之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确认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作用
    第三节 社会组织
        一、社会组织之功能定位
        二、社会组织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作用
第四章 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完善
    第一节 外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考察
        一、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
        二、德国团体诉讼制度
        三、其他国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四、外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第二节 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具体完善建议
        一、暂不赋予公民原告资格
        二、法律依据的协调与完善
        三、明确适格原告主体的起诉顺位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致谢
作者简介

四、浅论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论文参考文献)

  • [1]县域纪检监察机关反腐败协作机制研究 ——以X县为例[D]. 连子绮. 山西大学, 2021(12)
  • [2]我国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 黄伟. 山东大学, 2021(12)
  •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完善研究 ——以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为视角[D]. 邢灿.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4]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D]. 张琪. 吉林大学, 2020(04)
  • [5]检察建议制度研究[D]. 魏鹏. 吉林大学, 2020(03)
  • [6]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 杨雨涵. 华东理工大学, 2021(08)
  • [7]美国刑事监听制度研究[D]. 庞常青. 山东大学, 2020(01)
  • [8]环境“两法衔接”中的检察职能研究[D]. 袁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1)
  • [9]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研究[D]. 邱瑞琳.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20(01)
  • [10]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研究[D]. 刘越.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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