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依法行政中的听证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刘冰捷[1](2020)在《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文中指出警察执法的体系化研究既是新时代法治建设背景下,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践运作的规律性总结。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治理方略,是党的十九大以来一项重要的理论和实践创新。党的十九大强调提出“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行政机关,必须在“依法治国”上升为国家战略性顶层设计的背景下,建立有法可依、执法有据、稳定统一、正当权威的履职模式。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在治理法治化模式的基础上,对治理效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调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意味着政府执法效能的提升,并且该提升应当具有理性权威和正当性,这对公安领域警察法制的体系化水平与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的研究产生了现实推力,同时,警察执法实践的规律性分析也能为公安机关在社会秩序中的治理现状提供评估。伴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程,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警察也不断展现出其职权履行的现代性变革。警察的现代性变革不仅仅表现在警察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中,还存在于警察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秩序对社会成员进行限制和保护的平衡努力中。警察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护实质上是通过基层一线执法警察的每一次个案执法进行表达的,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研究,能够对警察执法的体系有清晰的结构性认知,进而探索警察在维护治安秩序过程中的治理脉络。警察依据法律规范履行其职能时,常常会面对制度化的执法缺陷。在经济结构、社会结构急速转型的当下中国,我国警察类法律法规的现有规范无法适应转型时期出现的过多且新型的治安秩序矛盾,导致公安机关不得不通过规范性文件来细化警察类法律本文中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规范性文件在目前“文件治国”的大趋势下具有极高的适用频率,基层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和行政应诉中,规范性文件成为绝大多数案件的主要执法依据。但是,海量的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警察职能的规范上,时常呈现出适用冲突的局面,导致警察在执法时往往处于“应依法履职”与“禁止干预”的两难境地。因此,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执法中的适用冲突成为本文研究的切入点。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化分析,以及规范性文件所构造出的实际警察执法的样态与模式,试图在社会秩序治理中对警察执法的制度逻辑提出一种理论解释。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背景下,将警察法律法规、政治改革决策、政府治理文件和行政诉讼裁判的理论与实践贯通一体,打通立法维度、执法维度、司法维度的隔阂,尝试在法学规则与秩序研究的问题意识基础上,运用更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从社会科学家的视角对秩序治理的实际运行机理作出观察,并从法学维度作出理论回应。借助社会科学家的研究视角,并将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作为法学论文证成内容的原因在于,法律所代表的规则与秩序是多维度的,只有把多种维度的规范分析放到动态的可变项中观察,才能对法律作出彻底的研究,提出可靠的规律性解释。尤其是在现代行政法“结构性理论变迁”背景下,愈来愈重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交互式、协商式及多因素考量式的执法过程动态研究,因此,引入“社会控制概念论”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与视角的必要性也随之提升。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指导下,有关警察执法的研究创新点呈现出三重构造:第一,通过对警察执法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分析,提供现有警察类法律规范实施现状的客观评估;第二,分析总结警察实际执法的经验性事实,试图解释适用规范性文件导致警察职权履行困境的内在逻辑;第三,基于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顶层设计战略部署,提出公安领域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的理论回应。第一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产生、发展及革新的多维度分析,实现警察行政法学最重要的基本范畴概念——警察权的本土化阐释,并且对后四章警察执法的体系化讨论形成基础性理论支撑。从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可以看出,通过国家决策的长期选择所形成的特定轨迹——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的双向融合,以及根据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灵活地调整不同时期警察职权的重心,成为中国社会治安呈现出“稳定奇迹”的关键。从本土警察权产生开始,我国警察制度便以治安型警察权概念为主体,通过建立国家化、职业化的警察,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并提升国家强制控制力,我国以治安型警察权为主体概念的类型选择延续至今,这区别于概括性内务行政警察权概念。基于治安型警察权概念,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展现出的第一种特征便是填补型警察权,即通过警察这一组织机构,在以维护社会治安为主线的同时,根据警察工作模式及警务运作机制的特点,赋予警察其他的行政职权或国家权力。政治统合性是本土警察权展现出的第二种特征,也是我国当下社会治安“稳定奇迹”的根本保障。将政治决策、政治职能及政治保障三方面进行有机统合,使社会治安与政治稳定的融合成为国家顶层设计的战略性偏好,并以高配领导、物资倾斜等政策之间的相互支撑与协作,促使政治统合性警察权在中国本土获得成功。但是,政治职能在一定时期内,与填补型警察权概念中的填补性职权有一定程度的重合,这需要本土警察权在未来的发展中,完成政治职能与法定职权的区分。在警察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争论中,应当对两种职能属性进行分层。涉及侦查职能时,警察的刑事司法权归为“事权”维度,进行具有司法独立性质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行政体制下的行政权则归为“组织权”维度,在行政内部对资源调配、权力授权及保障控制等问题行使行政权。本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嬗变的逻辑分析,以及本土警察权属性的分层定性,可以确立我国目前警察权调整范围的基本前提为“既限缩,也扩增”。在权力限缩方面,学界普遍认为通过“两个标准”,以不断转移、限缩警察目前的权力范围:一是执行上是否具有不可迟延性,或者危害是否具有急迫性;二是是否经常使用警察手段,或者警察强制作用,对于不符合“两个标准”的警察职权应当进行限缩,但是要考虑到治安型警察职能所需保障的因果链。对于维持社会治安及社会情势变化所需要的新型警察权,应当进行扩增,这也符合我国本土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逻辑轨迹。第二章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制度化分析,总结出我国警察法制体系运行的基本构造是通过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案件的适用依据,以填补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因过多概括性条款而引起的法律概念之不确定性。警察类法律文本所展现出的立法模式,以原则性立法为导向,使得概括性条款成为法律法规适用的最大特点。概括性条款的概念运用不仅出现在《人民警察法》这类作为警察部门总则性法律之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范警察具体职权的行为法也利用概括性条款来包容社会生活所出现的种种立法者无法预料的治安挑战,这从司法审查的视角中可以得出。除公安机关本身具有的职能规范外,行政协助也是警察工作的重要部分,由于我国没有制定有关警察行政协助的法律法规,协助职能仅散落在其他行政机关的部门立法当中,这使得警察发动行政协助时同样也是援引警察法中的概括性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尽管第一章提到,公安机关具有的政治统合性促使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高度融合,我国警察类概括性条款发挥政治功能的意义相比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显得更加突出。但是,概括性条款的普遍适用呈现出巨大的不确定性,随着法治政府战略部署的推进,通过原则性立法使用概括性条款的立法选择只能是暂时性的,必须建立长效、精确的权责统一机制,现代警察立法理论应当基于警察职权“具体化”规制的解释框架。警察的每一项职权授予应当充分而具体。概括性条款所呈现出的不确定性之问题,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执法运作中有着自身的一套具体化路径——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细节化填补来应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规范的疏漏。因此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本土环境下有着充分的实践与理论基础,成为运用最多的权力规范形式。通过对税务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等不同权力机关运用规范性文件的观察,既证明了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运用范围、方式及类型上的广泛性,也为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运用提供了参照系。在公安领域,规范性文件的运用可以说最为广泛,形成对警察类法律法规的三重填补机制:一是非赋权性基础填补,基于规范性文件严格意义上的裁量基准与解释基准,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的规范进行细化。二是赋权性对内职权填补,是指规范性文件授予公安机关新的职权,这类职权对于公安部门内部的事务推进和工作方式进行补充。三是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通过创设新的警察职权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产生制约。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在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特征下确有一定的包容空间,但是,突破现行法律体系、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其职权的创设应当引起警惕。我国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填补功能,自身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其法理逻辑在于警察执法的特质与依法行政存在天然的冲突。警察执法是面对公共秩序、社会治安问题,法律不可能在规范学意义上对每一种治安情形作出调整,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对特定情况、特定范围的事务进行细致化的规定以补充治安管控上的漏洞。警察执法的过程具有即时判断性的特点,法律无法对警察的即时判断作出规定,只能对不同治安对象和治安频密事件通过规范性文件制定出特定的判断导向。警察执法在作出即时判断后时常伴随着应急措施,而应激措施同样难以用法律进行规范。就我国现行警察法制而言,例如对于自杀的治安管控仅存在于有关“犯罪嫌疑人自杀行为”的调整上,但是警察在实践中面临的最常见情形——“救济型”自杀类治安案件却没有法律规定。无论是应急强制措施还是应急非强制措施,都有超出法律在制度层面调控的范围,这就是规范性文件在警察领域作出填补功能的逻辑基础。第三章阐释了公安机关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因过度依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现状。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的适用,不仅有着创设具体警察职权侵害“法律保留原则”的嫌疑,而且通过海量规范性文件中的量化指标条款,来实现对地方权力的控制和监督。规范性文件所制定的指标考核体系在中国政府各层级的全面应用,既是当下社会转型时期面对改革深水区的一个治理“良策”,也是现代政府试图通过法律规则进行全面法治化治理路径上的一个阻碍。指标考核体系所带来的问题在于,过度依赖指标考核来实现警察权力的监督与控制,会促使公安机关以任务指标的完成为终点,忽略行政过程中的程序正义与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指标考核体系在形式上虽然与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治理路径并行,但是实质上其所具有的自身强化性与激励、约束相融机制,导致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权甚至是刑事侦查权时,更倾向于以完成指标考核为职能目的。指标考核体系的运作方式分为三种:一是在执法方式上的行政裁量基准量化,表现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上,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范,以行政裁量基准对自由裁量权作出分层。裁量基准的“高强度”适用导致执法裁量的过度僵化,而以裁量基准为规范路径又限于过于简单化的技术误用,裁量基准本身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饱受质疑。二是行政任务的量化。通过行政任务的排序、行政任务的分解以及具体量化指标成为工作目的等方面,直接影响行政任务的设定与完成路径。三是通过运动化执法实现的指标量化。实际上,警察运动式执法在具体内容上仍然属于行政任务量化的范畴,仍然是将具体的指标考核纳入到具体任务执行的全过程中,形成“完成具体指标”等于“完成行政任务”的目的。将运动式执法单列为一种运作方式进行说明的目的在于,警察运动式执法不仅具备了行政任务量化的内涵表达,还具备政治导向明确、警力实施集中、处罚裁量上浮、违法行政易发、部门联合紧密等特点。运动式执法所具有的特定政治因素,其执法指标的转化以及对裁量基准的替代性,使其成为指标考核体系运作的特殊情形。相比于其他两种运作方式,运动式执法所展现出的量化指标运作模式对于依法行政、法治政府治理的权力运行框架冲击更大。运动式执法中政策因素的渗透性不仅仅作为公安机关执法的考量因素,甚至在特殊时间段、特定治安保护事项上,成为代替法规范的一种执法依据。指标考核体系通过行政裁量基准、行政任务量化及运动式执法的方式,使得行政内部监督的方式不断趋向指标数值评判的单一化模式,指标考核成为政府工作水平及行政官员晋升的主要标准。并且,量化指标体系的运作在不断地消解着行政自由裁量权,我们从多个公安部文件及地方公安机关文件中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裁量基准甚至有着将基层执法警察变为法律“自动贩卖机”的倾向。显然,指标考核体系对于实现警察权设立的立法价值有着一定的偏离,结果导向型的指标考核体系,导致警察难以通过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成警察权所要求的危害防止职能,同时量化的具体指标数值也使得警察所特有的执法即时判断能力不断弱化。第四章对现有司法审判经验的分析,表明行政诉讼对规范性文件所造成的创设性警察职权及警察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既有制度缺陷起到了良好的矫正功能,过往的有益经验对规范警察类规范性文件提供了一个可靠的路径,但是这样的矫正功能在“行政主导型”的政府权力运行背景下仍然有限。在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创设性警察职权问题上,司法审查更多的是选择在审判理由和审判依据中忽略违法或错误的规范性文件,以被告公安机关的败诉结果来否定规范性文件中违法的创设性警察职权。行政诉讼中法官对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中依据不合法或有瑕疵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否定案件的适用依据,而是通过引用警察类法律法规并解释该法律规范的方式,来纠正警察执法中不适当规范性文件之适用。通过行政诉讼的实证研究,对规范性文件中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我们可以得到四点认识:第一,尽管立法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明显不当情形的合理性审查路径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援引行政法总论中的比例原则理论,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依据。第二,法院通过能动裁判,确认了警察在社会治安管控中的治安“兜底职能”,警察通过概括性条款作出的职权裁量得到法院认可。第三,在审查单一的行政裁量行为时,合理性审查具有排他性,不应当与合法性审查的其他情形混用。第四,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两种情形,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应当进行区分,滥用职权不仅具有主观过错构成要件,而且在审查范围上要大于合理性审查。相比于规范性文件中的创设性警察职权,法院在裁判有关警察执法裁量规范的行政案件时,更倾向于通过具体的解释性说理对警察执法的明显不当情形进行矫正。但是,无论是引导性矫正还是解释性矫正,都只能运用于行政诉讼的个案正义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占据强势主导地位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异体”监督难以触碰到由规范性文件建立起的以量化指标体系作为行政内部考核的强激励式政府治理模式,还是应当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进行解析,以重塑警察依法行政的体系,将警察类法律法规的制定与警察实践执法的运作在规范性文件上集中展现出的问题作出消解。第五章基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维度,通过分析警察类法律法规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法律制度的技术治理以及以听证为核心的行政程序等三个方面来重新构造警察执法的框架体系,建立权威正当的警察法律法规适用规范以代替现有规范性文件主导的适用模式。从应然立法价值到实然法律制度,警察一般性立法的本土化诠释必须基于当代中国的顶层政治决策、地方行政机制、基层执法实践,作出具有本土立法价值、立法技术、立法内容的解释,以此成为重塑警察依法行政体系所依仗的“法”依据,以解决规范性文件在既有执法实践中所具有的制度性缺陷。尽管量化指标所形成的考核体系在行政权力运行内部一直以来作为主导性的政府治理路径,但是,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战略部署逐渐走向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最前沿,“法”依据的基本功能立场不可否认的一直在提升。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治理模式,在形式上形成中国政府对地方权力实行控制与监督的“双轨制”治理格局,而实质上指标考核体系的自我强化功能与依法行政标准认定的模糊性却使得前者在权力运行中不断强化,后者则不断弱化。依法治国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刚性约束、稳定的制约机制,是现代理性化科层政府的必经之路。警察类法律法规在立法价值上的基本立场,不仅要明确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还应当结合警察法治共有的理论解释,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并促使二者协同互动、同向发力。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提出,在制度上强化制度意识、维护制度权威,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水平,这便是要求既有的“双轨制”并行治理模式应当完成向治理法治化主导模式的转型,以适应新时代总体国家安全观下公安机关全面依法履行社会治安职责的政治要求。从根本上解决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之间的矛盾,就必须在制度上作出转型,通过制度化的规范路径将权力与利益作出区分治理。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双向融合的制度设计,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实质上就是将警察法治的价值内涵融入到国家顶层战略部署中,以政治的表达方式实现法治的现实转型。现有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对概括性条款的过度依赖导致依法行政中的“法”依据难以在个案中得到解释和适用,当然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和细化,甚至是创造实践中需要而制度中没有的警察职权。因此,概括性条款向具体警察职权的转换过程成为推进警察依法行政、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制度性改革关键,也是提升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障。具体化转向应当确立概括性条款之于警察法制体系三层“金字塔”的结构,以当下最紧迫、现实最需要的警察职权类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具体化转向的中心着力点。听证是一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其在警察执法中的适用是保障警察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关键,但是现有的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的听证事项与听证程序的法律规范制定上过于粗疏,导致警察执法的听证实践在现实运作中难以发挥非正式听证应当具备的程序正当之作用。应当在听证书面结果的法律效力、坚持听证主持人的相对独立地位以及增加人身权限制的听证事项等三个方面对听证制度进行完善。尤其是在涉及人身权限制的治安处罚领域,通过听证程序保障处罚决定作出前的行政理性与权威正当性是现代治理法治化的必要条件。本文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分析,发现既有的警察执法体系在适用依据上的执法运作机制,结合政府治理在社会科学视角下的经验事实,总结出警察执法在法律规范适用中的基本制度逻辑是,由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条文的制定上存在普遍的原则性立法现象,导致警察执法不得不适用数量庞大的规范性文件以弥补法律法规中概括性条款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整个警察执法体系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依据上过度地依赖规范性文件,因此呈现出两大制度性缺陷:一是没有经过正式立法程序产生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保留原则下仍然会出现创设性警察职能以弥补现有警察法制体系概括性条款的粗疏,但是对现有行政法体系造成了显而易见的冲击;二是由于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量化指标考核规范具有强激励、约束机制,形成的指标考核体系成为政府控制、监督权力运行的主要治理模式,使依“法”行政在实践执法中演化为依“指标考核”行政。尽管司法审查在充分发挥能动司法判决情况下对上述两大弊病有着显着的矫正功能,但是行政诉讼在“行政主导型”的本土基本权力结构中,只能在个案正义中进行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行政诉讼强势主导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司法都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新时代下应当对警察依照法律执法进行体系化的改造,确定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的双向融合,为警察法制体系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提供框架解释,结合立法的技术治理使国家治理模式从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行政体系的形式“双轨制”转向良法善治的法治主导模式。我国警察执法的规律性分析,既是我国政府治理模式变迁的一个缩影,也是社会治理逻辑中稳定政治内核的一种表达,更是公安机关作为部门行政机构展现出自身履职特征的一次呈现。警察执法体系的治理效能本文仅从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律性分析整合中提出了初步的解释框架,为适应新时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警察行政法学下一步还应当作出更加精细化的研究,并且注意与其他部门行政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学科互动。
冯兴涛[2](2019)在《依法行政视域下审批权行政自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审批权行政自制是立足行政法治理论,探索实现审批合法性与有效性相互平衡的重要途径。行政机关的权力自我规制,凭借其内发性、专业性、同步性优势,弥合了立法、司法和社会公众等外部主体对审批权控制的缺陷,成为强化审批权制约监督的必然选择;立足中国行政控权实际,综合运用国内外行政权制约监督理论与思想资源,合理控制审批自由裁量权,确保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审批权行政自制的重要出发点与落脚点。为此,在法律框架内,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构建起了审批权行政自制的规范体系,形成了相应的实践体制与机制;在深化审批制度改革中,行政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审批权自我规制理念,探索出了以“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互联网+行政审批”“行政审批标准化”建设为基本内容的审批权行政自制实现路径;行政机关主导下的权力依法自我规制,使得审批权运行法治化水平得到提升。本文以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自我规制为主题,通过对审批权行政自制理论基础、发展脉络、体制机制、法律规范依据、制度构成、主要对象、及其改革中实现路径的系统考察与分析,试图全面展现审批权行政自制的理论与实践面貌,以揭示其制度演进的内在逻辑与核心优势,归纳总结其制度运行的一般经验与挑战,从而为审批权行政自制的优化提出展望。研究内容主要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审批权行政自制的研究背景、意义、分析框架等;第二部分主要分析审批权行政自制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考察审批权行政自制的发展脉络,并分析其制度优势;第四部分主要分析审批权行政自制的体制机制、法律规范体系构建及规制的对象;第五部分系统考察改革背景下的审批权行政自制相关实践,以提炼制度的实现路径及经验,分析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与挑战;第六部分对审批权行政自制的优化提出展望。研究发现,审批权行政自制是对传统行政权制约监督模式的拓展与创新;在审批权运行法治化进程中,审批权行政自制是必然选择,也是制度建设的重要方向;尊重行政机关在审批权制约监督中的能动性,构建审批权行政自制的法律规范体系,理顺审批权行政自制的体制机制,是合理控制审批自由裁量权实现权力自制的关键;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互联网+行政审批”“行政审批标准体系”建设是实现审批权行政自制的重要途径;提升审批权力结构的合理性、克服改革中的“法治悖论”、建立与“他制”的有效衔接机制,是优化审批权行政自制的重点。当然,与相关实践的迅速推进及伴随而来的众多挑战而言,本研究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对现实的反映上都存在着诸多不足。至于如何在依法行政的要求下进一步实现及优化审批权行政自制,则需要在实践中渐进的给出答案,本研究也需要结合实践持续深化。
李锦燕[3](2019)在《临海市镇(街道)公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建设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依法行政是我国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关键,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要条件,更是建立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九大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意味着当前镇街的依法行政工作有了新要求。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民素质逐渐提高,个人与集体的法治观念也愈来愈强,民告官案件逐年增多,对各级政府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但是当前临海市在镇(街道)公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建设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长此以往将影响基层政府执政效率,损害政府形象。为扭转当前法治工作的被动局面,本论文结合了行政管理学等各门学科的专业知识,翻阅了国内外相关领域的研究文献,采用调查问卷、案例研究等不同的方法,分析了临海市镇(街道)公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建设的现状,查摆了该市镇(街道)公务人员在依法行政工作上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找出其产生的原因,并提出相关建议,为提高临海市镇(街道)公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提供了有效的参考。
赖先进[4](2018)在《论依法行政中的跨部门协同问题及治理路径》文中认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任务。在现有自上而下多层级、多部门的治理体制和架构之中,要推进依法行政,面临许多来自内外部协同的问题和挑战。科学分析和解决这些问题、挑战,是从整体系统地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本文从跨部门协同实现的六大关键要素(价值理念—体制结构—机制设计—信息共享—能力培育—文化塑造)出发,构建初步的学理框架,并针对依法行政跨部门协同的主要问题,提出解决依法行政中跨部门协同问题的主要治理路径。
张新兵,张琪云[5](2017)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对策——以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工作部署。党的十九大确立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历史地位,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了思想引领。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2016年12月,省委、省政府印发了《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10年)》。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我国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的必然要求。进一步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紧迫课题和重要任务,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法治湖北建设的核心内容和重要基础。经过多年努力,我省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效,科学总结经验,认真分析和积极解决发展中存在的7个方面难题,务实地提出了11个方面的新对策、新措施,我们将不断努力、规范、推进、创新,切实遵循五大发展理念,狠抓工作落实,加大推进力度,力争在全国率先实现法治政府建设的目标,努力开创法治政府建设新局面。
桂萍[6](2016)在《重大行政决策之公众参与制度》文中指出对于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有着深厚的政策背景。2004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首次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程序,指出重大决策要“广泛听取各界意见”。2010年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把“公众参与”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尤其是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把“公众参与”正式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五大法定程序的第一步程序。同时,近年来,在与这些政策性宣示遥相呼应的行政立法与行政实践中,地方各级政府及部门纷纷制定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的各类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形式多样的听证会、论证会等等的公众参与模式也已然成为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常态风景。公众参与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也是达成共识的。然而实践中,公众参与制度不仅没有充分发挥其价值功能,甚至还屡屡被虚置。公众参与制度的有效性为什么会大打折扣呢?为了防止割裂地看待程序设置问题,制度的不完善应该首先探究其理论基础。首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要厘清重大行政决策的概念。尽管行政决策概念本身处于一个行政法学的模糊地带,“重大”又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但“重大”的界定标准还是要尽可能客观化、标准化,尽可能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范围。其次,研究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是一个跨学科、综合性的命题,概括起来,其基础理论主要包括正当程序、人民主权和协商民主三个方面,其中体现了民主国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等基本的行政法原则。再次,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对于解决现代风险社会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信任危机,以及追求政府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具有积极的价值功能,这种功能可以概括为公民教育与学习功能、民主训练与表达功能、正当合法化功能、共同体整合功能以及风险治理功能等五种功能。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理论做一个提纲挈领的概述之后,更为重要的是对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进行类型化的研究。随着参与式行政的发展,重大行政决策的参与主体、客体和模式都发生了变化。首先,行政参与主体中社会公众的主体范围得到扩展。“公众参与”中的“公众”的内涵与外延,以及利益相关者的界定在实践中是极为复杂的,如果参照西方公众参与制度发达国家的实践,需要对利益集团与非政府组织这两类公众群体予以特别的关注。专家由于其同时兼备行政机关与公众的属性,也应该成为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类特殊的公众群体。其次,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客体应当是一种复合式客体,主要包括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和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范围,其中参与行为是该复合式客体的核心。再次,公众参与的实践类型是丰富多彩的,按照公众参与的方式、途径等我们可以将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分为行政操纵型、专家主导型、授权型、协作型和技术辅助型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总体上的类型化分析之后,仍需要对其中具体的制度进行分类的解析与构建,公众参与的具体制度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以及专家参与制度。其一,信息公开制度是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首要前提。该制度本身旨在于为行政主体与公众之间提供一个信息交流的场域,有利于公众在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及时获得相关信息,避免了政府与公众的信息不对称,在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推进政府活动的高效性、民主性与合法性、以及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西方行政法治发达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相对比较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也呈现出非常多样化的程序内容和形式。相比之下,我国信息公开立法与制度实践依然存在许多问题。在众多重大行政决策的实践中,公众参与在范围、程度和有效性等方面的不足,都与政府信息发布不够充分及时等问题有直接联系。因此,要使信息公开制度成为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的民主化、法治化建设的可持续性力量,必须要加强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并依靠更为成熟、有效的信息开放制度来构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互动、合作关系。其二,听证制度是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途径。听证在最广义的层面上被理解为在行政机关作出意思决定之前先听取相对人意见的制度,这是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最基本手段之一。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行政听证制度的一种类型,而行政听证制度的存在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包括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治国理论(依法行政原理)等。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会具有其积极的价值功能,从听证会最初的简单的信息收集与事实认定功能发展到提高行政决策的可接受度、协调多方利益、增加行政决策权行使的透明度、增进政府公信力和促进社会基本共识的达成等更多的功能期待。听证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的具体运用中应该重点适用两个原则,包括案卷排他原则和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有着较为成熟的运作体制,其中非正式听证程序在美国重大行政决策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相比之下,我国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制度发展得比较晚,其在法律规制、听证会代表遴选机制、听证会信息公开、听证会案卷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困境。针对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实践运行中存在的这些困境,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应该致力于具体法律规则与程序的架构,包括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立法、推进听证程序的公开化、细化听证主持人的规范、优化听证代表的遴选机制、完善听证案卷制度和完善决策听证的救济机制等。其三,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参与制度是我国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特殊形式。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被正式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五大法定程序。然而本文所讨论的“专家参与”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五大法定程序中的“专家论证”程序。“专家参与”制度是“专家论证”制度的上位概念,是指专家参与所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活动,包括了专家在决策全过程中都可以参与的各个环节。此外,专家本身也是公众的一员,是公众参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角色身份兼备公众与行政的双重属性,是一种特殊的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公众参与的主体,因此,“专家参与”制度在理论上可以作为“公众参与”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可以作为公众参与诸多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实践中,专家参与具有动态性、全程性和广泛介入等特点。专家可以借助其中立、理性的身份、特点,把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与“民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在政府、利益集团与普通民众之间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平衡各方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利益分配。而另一方面,在实践运行中,专家往往因为专业知识局限性,以及与地方政府利益或集团利益的纠葛而丧失公众信任,从而造成专家论证会沦为政府法治建设的“过场走秀”,“专家失灵”成为专家参与制度能否有效实施的担忧。为了解决专家参与制度在实践中呈现出的保障专家独立性机制和抑制专家知识滥用机制的“双重缺位”问题,就需要首先对重大行政决策中专家角色进行一个重新的解读,将专家角色定位为一种兼备公众与行政的双重属性,特殊的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公众参与的主体。其次,还需要对专家参与制度进行一个类型化的分析。在重大行政决策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以及决策过程本身的不同环节中,专家参与模式会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如直接咨询模式、委托调研模式、公民运动模式以及公益诉讼模式等。再次,还需借鉴西方国家比较发达成熟的行政决策咨询系统和专家参与制度,结合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实践的现状,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我国的专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如鼓励民间咨询机构的发展、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制度化路径、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以及建立专家责任追究制度等。在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制度按程序制度的类型进行分类别析之后,更为微观、细致的阐述体现在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若干典型视域进行解读与分析。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行政管理领域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中积极引入公众参与制度,这在与公民切身权益联系紧密的行政领域内体现得尤为明显,这些领域主要包括城市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估。首先,城市规划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是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场域。城市规划决策不仅仅是一项政府的职能,也与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城市规划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具有其积极的价值功能,其发展与我国整个公众参与运动以及民主政治的发展都密切相关,域外英美等国的城市规划决策制度发展较早,相关立法与制度已经基本上形成一个完善、自然的体系化工程,这个体系有效的运作与创造发展更新着公众参与的理念与制度,不断地将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推向新的高潮。而我国城市规划决策的理念与制度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有着相当大的差距,公众参与制度的广度和深度需要不断加强,我们必须针对我国公民与社会的现实情况,制定出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决策的制度和模式。其次,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运行中具有其特殊重要性。环评公众参与的这种重要性激发了学界的研究热情,关于环评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文献资料也是公众参与制度研究中最为丰富的。上世纪二战后,各国政府纷纷出台相应的环保决策与立法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在我国,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环境保护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公众参与在环评制度中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是在很多情形下仍未被给予应有的重视。环境保护仅仅依靠政府单方面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公众积极的参与才能确保环境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重大项目或决策的环评程序也是公众参与制度得以发挥最大效能的场域。政府除了要加强环保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参与环保意识,更需要完善环评公众参与的立法规范、程序规则和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一个科学完备、可操作性强的环评公众参与制度体系。尽管行政决策者都能认识到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这些年各地政府也在推进以听证会、座谈会为代表的各种公众参与方式,但研究普遍表明公众参与制度并没有在行政决策实践中发挥出其应有的效用。针对公众参与制度在我国行政决策实践中的种种困境,我们应该尽快走出一条有序的、制度化的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法治化路径。这个法治化的发展路径不仅需要完善从中央到地方相关的法律规范,也需要在认同服务型政府理念基础上,努力探索建立服务型政府与公民之间平等、合作的新型互动关系,更需要在实践中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多元化发展渠道,增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实效性。综上所述,我国公共行政领域的公众参与政治实践是一幅已经徐徐展开的巨大画卷,而这幅画卷浓墨重彩的一个章节就是公众有序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在国家与地方政策层面上,这个华丽的篇章已经有了很多积极的宣示;在实践行动层面上,形式多样的公众参与形式也开始引入重大行政决策领域;在法律规范层面上很多地方都出台了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规定。但是,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属性和范围界定依旧不清晰,公众参与制度在行政决策实践中屡屡被虚置,统一的国家层面的立法也尚待制定,行政决策法治化的道路依然任重而道远。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不仅在行政法学的研究视野中具有基础性意义,而且对我国依法行政的建设具有十足的实践意义。
李黔胜[7](2011)在《银行监管自由裁量权不当使用研究 ——以某某省银监局处罚案例为例》文中研究说明依法行政作为现代政府行使公共权力的主要模式,要求政府做到公开、公正、规范行政。行政权力的强制性和公然性要求行政相对人对其服从和尊重,对权力的合法性无庸质疑。然而法律法规的制定往往滞后于社会发展的步伐,当行政主体在依法行政中面对复杂的社会事务迟疑不决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解决了法律的不足,同时也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是作为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自由裁量权在依法行政中显得有些“例外”,毕竟法律的严肃性与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不免会产生冲突。再加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缺乏具体的审查标准,公平与效率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不易把握,这些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因此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进行深入研究是非常重要的。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国内外不同的学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研究为我们展示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丰富内涵,同时也对我们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如何才能做到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的问题上应当负起怎样的责任?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当使用的界线如何确定等等。而众多学者对自由裁量权的研究,更多的是就某一个方面或某一问题发表评论或以论文的形式进行的,专门的着作几乎没有。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行政自由裁量权还存在着巨大研究空间。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提高对自由裁量权不当使用的认识,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增强行政主体的责任感和忧患意识,实现公平、正义。理论的价值在于运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研究目的也在于更好地指导实践。随着行政权力的日益膨胀,行政主体对权力的不当使用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对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自由裁量进行控制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而各种规范自由裁量权不被不当使用的措施,需要在实践中得到检验,也需要通过实践加以不断的修补和完善。不论是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中引入德国的比例原则进行内部控制,还是通过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加以限制,归根结底都是为了在提高行政效率的同时,更好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行政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它的存在本身并不破坏法治,而是法治的必要补充。然而,无论是对于行政机关还是对于社会其他主体而言,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双重效应:一方面,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管理的能动性实现所必须的。实践证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能够灵活地处理行政事务,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又可能被不当使用而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的职权,作为一种介于合法与违法之间的“弹性”权力,它具有自由的属性,但法律的模糊性语言往往使得一些执法人员钻法律的空子,把权力私有化、关系化,从而违背了法律赋权的初衷,造成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相对人关心的不是其权限的大小,而是对自身权利的维护程度如何。正因为如此,防止银行监管工作中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己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为实现依法行政,防止银行监管工作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必须对银行监管工作中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这就要求我们要加强对银行监管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进行深入研究。可以说对银行监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认识越全面、越深刻,我们针对银行监管工作中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当使用所采取的措施才能更到位,实施起来才具有可操作性。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是将司法领域的公平、公正原则引入行政领域的一种实践,而行政效率与司法公正则是衡量这一效果的标准尺度。因此,探讨如何在银行监管工作中适当合理地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研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二部分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理论研究的分析框架讨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产生背景、必要性、基本的概念和分类;第三部分是对国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模式的比较分析,第四、五部分是以银监会某某银监局案例为例分析我国银行监管中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并结合银监会某某银监局实际案例,分析银行监管自由裁量权不当使用的具体表现形态以及银行监管自由裁量权不当使用形态下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和原因;第六部分是提出银监会及派出机构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当使用的控制对策包括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设立银行业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主体;建立银监会行政自由裁量的“正当程序”;完善处罚体制并建立查处绝对分离的工作机制;尽快出台银监会及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建立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制度等等一系列控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规章;实现银监会及派出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研究的结果来看,严格法治主义者对自由裁量的恐惧和担忧并不是杞人忧天。“行政自由裁量的运用明显与基本的法治原则相冲突,因为行政自由裁量的使用似乎置行政人员于法律之上…;在他们看来,行政裁量的使用必将导致自由的下降和暴政的上升。”因此,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控制。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允许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最初目的是为了提高银行监管依法行政的效率;弥补监管法律的不足。但随着银监会及派出机构行政权力的日益扩张,自由裁量的范围也不断扩大,致使裁量的成本增加,行政效率反而下降了,让人更为担忧的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危及行政相对人即被监管对象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公平。在没有约束的情况下,银监会及派出机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只会越来越严重。因此,必须建立一定的制约机制以防止银监会及派出机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卢梭说过:“如果不当使用权力是不可避免的,是不是因此就应该一点也不去纠正它呢?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摧毁平等,所以立法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持平等。”就现在的情况而言,银监会及派出机构行政与司法的结合越来越紧密,行政司法化的趋势也越来越明显,这一点突出体现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制定和实施上。然而,无论是银监会及派出机构还是司法机关,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态度一直很暖昧。这是因为对银监会及派出机构来说,银行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容易让入抓住不当使用权力的把柄;而对司法机关而言,立法的缺陷又不得不忍受银监会银监局监管机关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于是乎,谁都不愿意去揭对方的“伤疤”,这更增加了银监会及派出机构自由裁量权不当使用的可能性。然而,时代发展呼唤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积极作为,将立法限制和司法审查原则引入到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当中。同时银监会及派出机构须进行自我控制,正确地行使权力,用权力去维护行政相对人和个人的权利,摆脱滥用权力的“泥潭”,树立自身良好形象。为此,应有效控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自由裁量权,加强银监会自我监督管理能力,提高银监会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行力,特别是派出机构依法行政的能力,增强银监会系统干部职工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陈可[8](2010)在《论政府法治建设中的主要障碍及对策》文中认为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五大以来,我国政府法治建设成绩显着,并在逐步向良性化方向发展。由于我国依法行政的提出到实践时间还不长,政府法治建设尚处在初级阶段,与依法行政的原则和要求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行政法治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面临着挑战。当前政府法治建设亟待从转变观念、健全行政法制、调整和规范政府结构和权限、加强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创新行政执法机制体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及强化行政监督等方面针对性的予以突破。
陈洪波[9](2008)在《切实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文中提出2008年5月12日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国务院继2004年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后,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而作出的又一重大举措,也是国务院为进一步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所专门发布的第一个决定,它表明了国务院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扎实推进依法行政的坚定决心。宣传好、学习好、贯彻好《决定》,对于进一步推进我省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促进和保障湖北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何海波[10](2008)在《晨光初现的正当程序原则》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去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观察当前中国司法的实际职能和法律发展的一个窗口。文章通过统计《人民法院案例选》上行政判决所用的法律依据,分析田永案件、刘燕文案件、张成银案件等十余个有关行政程序的代表性案例,结合对法官所做的访谈,勾勒了一幅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图景。在过去十多年中,"违反法定程序"已经成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重要根据,法官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案的意识和信心也不断增强。在仍然局促的空间里,中国法院展示了维护正义、发展法律的能动主义立场和潜力。这一事实暗示了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的特殊路径,它也可能给司法判决的合法性带来新的紧张。
二、论依法行政中的听证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依法行政中的听证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1)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研究思路及创新 |
第一章 我国警察权嬗变的内在逻辑 |
第一节 主流警察权体系的选择与移植 |
一、两种主流警察制度的区分 |
二、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近代移植 |
第二节 变迁中的填补型警察权概念 |
一、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延续 |
二、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产生与扩张 |
第三节 我国本土警察权的政治统合性 |
一、政治统合性的形成:公安行政首长参与政治决策 |
二、政治统合性的内容:警察权中的政治职能 |
三、政治统合性的保障:人员编制与财政支出的倾斜 |
第四节 警察权属性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层 |
一、警察危害防止任务具有行政权性质 |
二、侦查权法律属性之辨析 |
三、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职能维度上的分层 |
第五节 现有警察权范围的调整与反思 |
一、警察权限缩的有限性 |
二、治安类警察权的理性扩增 |
第六节 小结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有限填补功能 |
第一节 警察类法律文本与警察立法理论的差距 |
一、警察类法律文本中概括性条款的适用 |
二、警察行政协助的立法问题 |
三、现代警察立法理论:警察权限授予的具体化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对警察类法律文本的填补功能 |
一、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制度基础 |
二、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适用的普遍性 |
三、规范性文件的三重填补机制 |
第三节 警察执法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 |
一、警务特性对法律文本的超越 |
二、警察执法的即时判断性 |
三、警察执法的措施应急性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指标考核体系对警察执法的影响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风险构成 |
一、法律位阶的越权风险 |
二、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同案异罚的风险 |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隐性强制”风险 |
四、风险源头——指标考核体系的过度依赖 |
第二节 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与运作 |
一、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方式 |
二、运作方式之一:行政裁量基准量化 |
三、运作方式之二:行政任务量化 |
四、运作方式之三:警察运动式执法的说明 |
第三节 指标考核体系过度依赖的结果 |
一、行政内部监督的路径单一化 |
二、警察执法中行政裁量权的消解 |
第四节 指标考核体系与警察权力运行的悖论 |
一、结果导向的量化指标侵蚀依法行政原则 |
二、警察权的预防性与指标考核的矛盾 |
三、指标考核体系中考核路径的缺陷 |
第五节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审查对警察执法的矫正功能 |
第一节 司法审查下的创设性警察职能 |
一、履职困境:创设性职能的立法冲突 |
二、执法实务中生成的履职基准 |
三、职能规范冲突导致的行政不作为 |
第二节 司法审查下的行政裁量规范 |
一、公安类行政案件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
二、明显不当情形的认定 |
三、明显不当情形在判决中的不当适用 |
四、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情形的适用辨析 |
第三节 司法审查的矫正路径 |
一、以判决结果作出的个案矫正 |
二、以裁判理由作出的解释性矫正 |
第四节 司法审查矫正功能的局限性 |
一、合理性审查的局限性 |
二、创设性警察职权司法审查的审慎立场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五章 治理法治化视野下警察执法规范体系的重构 |
第一节 制定警察类法律文本的价值立场 |
一、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 |
二、法治立场的基本解释 |
三、政治导向与法治立场的双向融合 |
第二节 技术治理在警察立法中的运用 |
一、概括性条款具体化的法治内涵 |
二、概括性条款与列举性条款的关系 |
三、警察职权类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转向——以行政管束为例 |
第三节 警察执法程序中听证制度的完善 |
一、我国警察听证制度的基本构造 |
二、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中的实施困境 |
三、听证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四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依法行政视域下审批权行政自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审批权行政自制研究的意义 |
1.1.1 研究的理论意义 |
1.1.2 研究的现实意义 |
1.2 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及评述 |
1.2.1 审批制度改革中审批权规制综合研究 |
1.2.2 以审批自由裁量权控制为重点的研究 |
1.2.3 以行政审批权程序控制为重点的研究 |
1.2.4 简要评述 |
1.3 “审批权行政自制”概念之解析 |
1.3.1 依法行政 |
1.3.2 行政自制 |
1.3.3 行政审批权 |
1.4 本文的分析框架及研究方法与思路 |
1.4.1 分析框架 |
1.4.2 研究方法 |
1.4.3 研究思路 |
第2章 审批权行政自制的理论基础 |
2.1 习近平关于行政权制约监督的重要论述 |
2.2 依法行政原理和行政自制理论 |
2.2.1 依法行政原理与审批权行政自制 |
2.2.2 行政自制理论与审批权行政自制 |
第3章 行政审批制度演化中行政权自我规制的发展脉络 |
3.1 行政审批权规制的历史脉络及逻辑演进 |
3.1.1 行政审批取代行政命令阶段:审批权规制的“制度化” |
3.1.2 审批逐步改造为行政许可阶段:审批权规制“法制化” |
3.1.3 审批权力结构合理化探索阶段:审批权规制“法治化” |
3.2 行政自制——行政审批权有效规制的发展趋势 |
3.2.1 主体、主导、主责:审批权行政自制的现实必然性 |
3.2.2 内发、专业、同步:审批权行政自制的维度及优势 |
第4章 审批权行政自制的实践机制与法律规范体系 |
4.1 审批权行政自制的体制机制 |
4.1.1 审批权行政自制的体制 |
4.1.2 审批权行政自制的实践机制 |
4.2 审批权行政自制的法律规范体系分析 |
4.2.1 审批权行政自制的法律依据分析 |
4.2.2 审批权行政自制的司法解释依据 |
4.2.3 审批权行政自制的规范体系构建 |
4.3 行政自由裁量权——审批权行政自制的主要内容 |
4.3.1 行政审批设定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行政自制 |
4.3.2 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行政自制 |
4.3.3 行政审批后续监管和撤销中的自由裁量权及其行政自制 |
4.4 小结 |
第5章 深化审批制度改革中审批权行政自制的实现路径——基于浙江的考察 |
5.1 “最多跑一次”改革中审批权行政自制的实现路径与经验 |
5.1.1 “以人民为中心”:动力机制、价值导向、评判体系重构 |
5.1.2 相对集中许可权:形式“相对集中”与实质“强化制约” |
5.1.3 互联网+行政审批:全程监控,压缩各层级自由裁量空间 |
5.1.4 审批标准化建设:重塑“明规则”,增强责任可追溯性 |
5.2 深化审批制度改革中审批权行政自制面临的问题与挑战 |
5.2.1 审批权的有限性与行政自制的合理性 |
5.2.2 审批权行政自我规制存在合法性风险 |
5.2.3 审批权行政自制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 |
第6章 依法行政视域下优化审批权行政自制的展望 |
6.1 依法提升行政审批权力结构的合理性 |
6.2 克服深化审批制度改革中的“法治悖论” |
6.3 构建行政自制与“他制”的有效衔接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临海市镇(街道)公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建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与思路 |
1.4.1 研究方法 |
1.4.2 研究思路 |
2 本研究的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
2.1 概念界定 |
2.1.1 依法行政的内涵 |
2.1.2 镇(街道)公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的内涵及构成 |
2.1.3 镇(街道)公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建设的内容 |
2.2 本研究的理论基础 |
2.2.1 依法治国理论 |
2.2.2 地方治理理论 |
3 问卷调查与典型案例分析 |
3.1 临海市镇(街道)公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现状问卷调查 |
3.1.1 问卷调查设计及基本情况 |
3.1.2 数据分析 |
3.2 案例分析 |
3.2.1 近三年临海市行政诉讼案件概况 |
3.2.2 临海市两个镇(街道)行政败诉典型案例分析 |
3.3 镇(街道)公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
3.3.1 依法行政的意识与能力仍有待提高 |
3.3.2 行政执法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违反程序正当原则 |
3.3.3 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够重视 |
3.3.4 对镇(街道)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不力 |
3.4 镇(街道)公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建设问题产生的原因 |
3.4.1 公务人员法治观念淡薄,依法治国意识不强 |
3.4.2 法律培训不规范,法治队伍未建强 |
3.4.3 考核机制和监督制度不健全、不完善 |
4 国内外解决基层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建设问题的经验借鉴 |
4.1 国外关于解决基层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建设问题的经验借鉴 |
4.1.1 大陆法系国家 |
4.1.2 普通法系国家 |
4.1.3 亚洲一些国家 |
4.2 国内关于解决基层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建设问题的经验借鉴 |
4.2.1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
4.2.2 完善学法机制,强化法治宣传效果 |
4.2.3 深入推进政务公开,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
4.2.4 建立并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清理制度 |
4.2.5 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准 |
5 强化镇(街道)公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建设的建议 |
5.1 加强领导,大力推进镇(街道)公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建设 |
5.1.1 市政府首先要担负起领导和指导责任 |
5.1.2 镇(街道)自身也要加快落实依法行政工作 |
5.1.3 发挥司法机关对镇(街道)依法行政的支持作用 |
5.2 加强培训教育,提高镇(街道)执法人员和群众的法律水平 |
5.2.1 完善执法人员培训学习制度 |
5.2.2 加强法治教育,提高群众的法律观念 |
5.2.3 在法治教育过程中要注重法律救济途径的宣传 |
5.3 加快建成高水平的镇(街道)行政执法和服务体系 |
5.3.1 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 |
5.3.2 进一步壮大基层法律服务力量 |
5.4 加强对镇(街道)公务人员行政行为的监督 |
5.4.1 镇(街道)要自觉接受监督部门的监督 |
5.4.2 镇(街道)要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件 |
(4)论依法行政中的跨部门协同问题及治理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一依法行政中跨部门协同问题的类型学分析 |
(一) 行政执法中的跨部门协同问题 |
1. 行政执法职责交叉、重叠, 产生多头执法、多重执法现象 |
2. 执法职责空白与模糊, 产生执法缝隙、执法真空地带 |
3. 执法主体与社会的不协同, 行政执法的回应性较低 |
(二) 行政立法中的跨部门协同问题 |
1. 部门立法体制中行政立法的不协调与冲突 |
2. 缺乏行政立法规范, 容易出现部门主义 |
(三)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中的跨部门协同问题 |
1. 行政审批流程与内容的不协同问题 |
2. 行政审批改革中的改革措施协同问题 |
(四) 不作为引发的跨部门协同问题 |
二依法行政中跨部门协同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
(一) 行政法治层面的因素 |
1. 行政立法中的部门主义 |
2. 协同合作有关法治供给不足 |
(二) 行政体制的结构性因素 |
1. 依法行政中的条块关系 |
2. 重层级协调、轻跨部门协调 |
(三) 行政组织及个体的因素 |
1. 组织的自利性与部门利益 |
2. 个体缺乏足够的协同意识和能力 |
三解决依法行政中跨部门协同问题的治理路径 |
(一) 跨部门协同实现的关键要素与学理框架 |
1. 部门协同的价值理念。 |
2. 部门协同的体制结构。 |
3. 部门协同的机制设计。 |
4. 部门的信息协同。 |
5. 部门协同的能力培育。 |
6. 部门协同的文化塑造。 |
(二) 以大部制改革思路推进行政体制的整合 |
1. 推进执法改革, 构建行政执法“大部制” |
2. 优化政务服务中心, 构建行政许可“大部制” |
(三) 推进依法行政中跨部门协同机制建设 |
1. 优化依法行政中的领导和组织机制 |
2. 推进跨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 |
3. 优化实现跨部门协同的法治化机制 |
4. 建立跨部门协同问题解决的规则机制 |
(四) 强化依法行政协同的能力、条件与支撑 |
1. 以技术为支撑, 推进跨部门信息共享 |
2. 积极引入社会参与, 实现多元协同治理 |
3. 推进协同合作的相关行政文化和能力建设 |
(5)推进法治政府建设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对策——以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取得的成效 |
(一) 注重加强组织领导, 加大工作推进力度 |
(二) 扎实推进“放管服”工作, 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
(三) 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不断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
(四) 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努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
二、当前我省法治政府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 |
(一) 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不够强, 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水平有待提高 (1) |
1. 少数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需要提高, 依法行政意识不强。有的领导干部坚持依法行政着眼于落实上级要求, 认识不高, 重视不够, 责任感、使命感不够强, 自觉性、主动性还不够高。少数领导干部法治意识不强, 个别领导干部把依法行政与解放思想、与改革开放、与发展经济和提高效能对立起来, 认为法律的限制多、麻烦多。有的领导干部口头上重视, “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 执行落实上还不够有力。有的甚至把法治当作事后摆平问题的工具。法治意识树立不牢固,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的能力不强, 有的喜欢搞长官意志、官僚主义, 不依法行政, 不按法律程序办事, 甚至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徇私枉法。近年来, 发生的许多腐败案例都说明了这一问题 (2) 。 |
2. 领导干部的法治信仰需要进一步铸牢。对于领导干部来说, 尊崇法治、敬畏法律是首要的法治思维, 也是必备的基本素质。当前, 法治信仰作为必须尊崇的从政理念还未普遍形成。集中表现为法治信念缺失, 心中无法;法治意识淡薄, 目中无法;法治知识贫乏, 脑中无法。特别是有一些领导干部不学法、不知法、不懂法, 有的连基本法律常识都不知道, 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知法犯法等现象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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