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证据失权制度的外文文献

问:证据失权的消极作用
  1. 答:有学者提出:证据失权的后果存在一些消极作用,所以不能轻率处理。
    1、过于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并不利于做到法院的裁判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很有可能会产生错误的裁判,从而无法实现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
    2、由于我国并未建立完全的律师代理诉讼制度,而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如果严格依照规定来处理,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与处理,减损法律的根本目的与真正价值。这一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突出的表现。
问:如何理解和认定新证据
  1. 答:二审新证据就是在二审审判程序中向二审法院递交的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程序中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
问:民事诉讼庭审中如何组织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1. 答:笔者旁听过许多民事诉讼的庭审,主审法官组织对该类证据的质证,出现过三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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