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及其发展(论文文献综述)
魏德红[1](2020)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国际经济秩序从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加速,质疑与批评投资仲裁的声音逐步高涨,投资仲裁遭遇前所未有的危机。为解决危机,2017年11月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召开专题会议讨论ISDS机制改革,两项建议成为焦点,一是抛弃投资仲裁,构建多边投资法院,让ISDS机制转为司法型;二是沿用投资仲裁,并为其构建上诉机制,让ISDS机制转为准司法型。人类沿用多年的ISDS机制面临转型。投资仲裁遭遇危机是ISDS机制转型的起点。设计于20世纪60年代的投资仲裁是以商事仲裁为模板的ISDS机制,随着新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的崛起,投资仲裁成为ISDS机制的主流。进入21世纪以来,投资仲裁遭遇危机并逐步深化,表现为:投资仲裁挑战国家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力,仲裁员的独立性标准存在系统性缺陷,裁决不一致加深了投资规则的不可预测。透过表象深入剖析,得出如下判断:学者以司法标准审视投资仲裁,这是危机的起源;面对制定投资实体规则的僵局,《华盛顿公约》选择“先程序后实体”的思路,造成了投资仲裁遭遇的问题持续增多,这是危机的形成;学者、政治人物凭借国内政治理论来评价与指责投资仲裁,这是危机的深化。ISDS机制开启转型之路,是投资仲裁内外因素变化引起的。在投资仲裁的内部:启动基础由国家契约转变为国际投资协定,审查对象从征收或国有化措施扩展到公共政策,功能定位从解决争端延伸到明确规则。在投资仲裁的外部:外国投资者所面临政治风险的类型从征收与国有化风险转为政策风险,人权、环境、法治三因素影响力持续增强。进一步分析,ISDS机制转型是其承载价值变迁的体现,主权价值从过度承诺回归国家主权,秩序价值由突破国内秩序转向构建法律秩序,安全价值从忽视经济安全转向保障经济安全。ISDS机制转型的两个选项,不仅来源于国际专题讨论中的建议案,更来源于欧盟、美国的国家实践。从2015年起,欧盟在新签订的国际经贸协议中,拒绝投资仲裁,以双边投资法庭作为ISDS机制,意在让ISDS机制转为司法型。2002年以后,美国在新签订的BIT、FTA中多约定将就设立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启动双边谈判,意在让ISDS机制转为准司法型。作为司法型的选项,构建多边投资法院是人类长期存在的设想。阿拉伯投资法院为此积累了经验,集中在两点,一是阿拉伯国家联盟的支持,二是《阿拉伯投资协定》的签订与执行。作为准司法型的选项,为投资仲裁构建上诉机制,这是以WTO上诉机构为参照系构建新机制。WTO上诉机构有着人员固定、规则一致、程序明确三个方面的优势。无论是司法型,还是准司法型,均面临着同样的问题:缺少多边投资协定和国际投资组织。两选项也存在着共同特征:均延续着投资仲裁的投资者本位与对外交保护的限制,均肯定了卡尔沃主义的局部复活。ISDS机制转型的进展,集中在欧盟与经贸伙伴共同设立的双边投资法庭上。对于欧盟内部的投资仲裁,2018年3月,欧盟法院在对Achmea案的预先裁决中,肯定了欧盟法具有优先地位,否定了投资仲裁的适用。瑞典等国对此有不同意见。在欧盟外部,在与非欧盟成员国签订的经贸协议中,欧盟不再接受投资仲裁作为ISDS机制,以双边投资法庭替代之。双边投资法庭是以欧盟法院为模板设计的,可避免投资仲裁所蕴含的矛盾。2019年4月,欧盟法院明确:双边投资法庭符合欧盟法,解决了比利时等国对双边投资法庭的疑问。虽然ISDS机制有所改变,但双边投资法庭仍坚持投资者本位和岔路口条款,运行仍要依靠ICSID秘书处与投资仲裁规则,对投资仲裁有制度传承。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取决于动力与障碍的博弈。ISDS机制转型的总趋势将是增量进化而非激烈变革。依据法律进化论,投资仲裁是具有过渡性的机制设计,这类似于达尔文进化论中对鸭嘴兽的描述。国际法的碎片化、人本化等理论为转型提供了动力,但国际投资法的现实无法满足构建新机制的条件:缺乏多边投资协定、没有专门的国际投资组织。此外,国际司法机关管辖权有限。国际经济秩序从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FDI流动方向与流动方式的改变,这些是推动ISDS机制转型的现实动力。但国际社会缺乏构建新机制的政治共识,东道国珍视国家主权,担心“司法造法”、“寒蝉效应”、国家责任,而构建新机制比沿用投资仲裁更需要政治支持。基于对动力与障碍的对比分析,将投资仲裁全面抛弃的可能性不大,但ISDS机制将会呈现双边为主、更加多样的特征。由于缺乏政治共识,构建多边投资法院将仍然是理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100多个国家订立了BIT,分三个阶段逐步接受投资仲裁作为ISDS机制。截至2020年9月,我国(含港澳)居民、企业发起的投资仲裁案件共有10件,其中有4件涉及英美跨国企业凭借香港、澳门地位进行的国籍筹划。我国政府作为被告的投资仲裁案件为5件。在UNCTAD统计到全球投资仲裁案件数量突破1000件的背景下,我国政府与我国投资者遭遇的案件数量很少,但2015年以来,案件数量迅速增长的趋势应引起警惕。在投资仲裁遭遇危机的情况下,我国政府、我国投资者深受其害,要求ISDS机制转型的愿望强烈。主要原因有:第一,裁决的不一致困扰着我国投资者;第二,投资仲裁影响着我国政府行使国家规制权;第三,无论是绿地投资,还是跨国并购,投资仲裁均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权益。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是ISDS机制转型的参与者而非旁观者。中国积极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专题讨论并提交支持设立上诉机制的建议案,在《中国—澳大利亚FTA》中约定将启动设立上诉机制的谈判;有内地商事仲裁管理机构可以受理投资仲裁案件,我国正在为完善投资仲裁的相关法律而努力。在ISDS机制转型中,中国有着独特的需求,一是需要融合双重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二是需要平衡双重国家身份: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三是需要协调两种豁免主张:绝对豁免主义与相对豁免主义。为了在ISDS机制转型中维护国家利益,中国应坚持如下立场,一是遵循增量进化的总趋势,避免激烈变革;二是不支持构建多边投资法院,避免中欧投资协定将双边投资法庭作为ISDS机制;三是以行业化的ISDS机制解决“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双重身份问题。我国尤其要补上本国投资者权益无法保障的短板,有三个方面的建议,第一,适当运用外交保护,第二,我国跨国企业应提前做好国籍筹划,第三,在BIT、FTA以及国家契约中为我国的投资仲裁机构设置选项。
姚宏敏[2](2020)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一、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思路和观点本文是在中国的政府部门与法院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并允许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最新政策背景下,基于《仲裁法》修改的视角,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涉及的仲裁法律制度中的问题所作的研究。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和论证的主要思路是:当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已成为一种众望所归的趋势时,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新政策进行解读和分析,结合我国立法、案例、政策和学说,通过对域外法和《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比较研究,论证并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长期存在的“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和“仲裁司法审查”三大法律问题,同时为《仲裁法》的修订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本文的核心观点和重要结论是:1.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学理分析以及《仲裁法》相关法条的文义解释,认为可以参考相关范例,将境外仲裁机构以及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的业务机构进行法理上的扩张解释,认可其为中国《仲裁法》上的仲裁机构,并从仲裁机构准入的视角分析,论证了允许其在自贸区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通过对确定裁决国籍理论进行梳理,对裁决国籍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认为应当通过摒弃现有不合理的仲裁机构标准,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真正确立和适用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标准,由此可以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按照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予以审查,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境外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难题;3.对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如何由中国内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本文提出了关于管辖法院、审查程序和审查规范等方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由中国法院作为仲裁地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可以确保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开展仲裁业务的可控性,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4.针对前述三项法律问题解决思路中所涉及的《仲裁法》上的相关立法问题,文章从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以及仲裁司法审查方面提出了关于《仲裁法》修改的立法建议,同时提出按照“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板块分别予以调整的修订思路;5.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一政策的出发地和落脚点是在中国内地积极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其中上海最具先发优势和现实基础,通过引入知名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快速形成国际仲裁资源集聚,从而推进中央为上海确立的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的目标,由此提升中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二、对本文研究主题的剖析本文讨论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个主题的涵义是:境外仲裁机构在其管理的仲裁程序和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中将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特定情形。此类仲裁实践虽早已存在,但在过去20多年里一直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原因就在于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为核心的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存在诸多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和不兼容之处。这些内容涉及: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效力、裁决国籍认定、仲裁地标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诸多方面,而这些问题几乎贯穿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部核心内容。如果把存在的法律问题比作病症,本文讨论的主题就像一个小切口,切中的正是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长期存在的沉疴痼疾。随着中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自贸区建设推动仲裁制度创新发展,特别是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的允许境外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仲裁业务的新政策开始付诸实践,这一问题既无法回避,也有了解决的新契机和外部条件。因而,对此问题亟需从理论和实践层面作出理性的回答,特别是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在文章的论证过程中,需要对解决上述法律问题所涉理论问题的认识进行正本清源,需要对国际条约和域外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借鉴,需要对我国现行的相关具体制度进行整改或者纠偏。本文研究对象是一个以问题为导向的政策性的制度变革的路径,正在推行的制度内容契合中国仲裁法律制度国际化的改革方向和发展路径。中国仲裁的国际化是一个口号性的宏大主题。对仲裁国际化的定性难以统一标准。单从仲裁使用者的视角来看,吸引越来越多的境外当事人在约定境外机构仲裁时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这是中国仲裁国际化的重要内涵。在我国自上而下的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中提出了上海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这一目标的前提下,除了要让当事人更多地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以外,更重要的是能让更多的境内外当事人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进而适用中国法作为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从而选择中国法院对其仲裁进行司法审查,这才是评判和检验中国仲裁真正国际化的重要标准之一。这也是本文所坚持的实践立场和对制度进行价值评判的标准。三、本文的结构基于前述对于研究主题的剖析,全文以现有政策所需解决的问题为导向,在坚持中国立场和有利于“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打造受欢迎的“仲裁地”的价值判断下,回应并解决三大问题:(1)机构的身份: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的性质和身份能否在内地仲裁的问题;(2)裁决的性质:及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作出的仲裁应归为何种类型和籍属的问题;(3)司法的审查:即如何对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予以司法审查和司法支持的问题。因此,本文主体部分贯穿了“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仲裁司法审查”这样一条论证的主线,最后就上述论证过程中涉及相关内容提出修订《仲裁法》的立法建议。由此,除了导言和结语外,文章的主体结构是:第一章介绍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这个问题的由来以及在自贸区新政策下的最新发展;第二章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论证的是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问题;第三章论述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性质和国籍属性问题;第四章研究的是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仲裁司法审查问题;第五章分析了《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现就各章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思路作如下简要介绍。四、本文各章的主要内容(一)第一章“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第一节首先研究了过去20多年间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这些案例中对于相关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认定意见时常出现不一致之处,反映出立法缺失造成的司法认知上的较大分歧。主要集中体现在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关于仲裁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和关于裁决的定性以及执行依据这三大问题。随着形势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也在发生转变:从最初的认可到后来的基本上否定,再到近年来又逐步趋向于对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相关仲裁条款认定为有效。第二节介绍了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的情况。中国的仲裁制度在自贸区建设初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国家层面推动了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自贸区的政策出台。随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四家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了代表机构,进一步扩大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影响力。2019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此后,上海市政府和上海市司法局又落实该项政策进一步出台相关文件,共同确立了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这一特定区域内允许境外仲裁机构以设立业务机构形式准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司法文件,从司法层面确立了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支持。第三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法院,都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能够以“机构”(即某种商业存在)的形式进入中国内地,由此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此同时,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能否与中国现有法律和司法制度进一步兼容,也缺乏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此前遗留的相关法律问题并未由此迎刃而解,仍主要问题集中体现为机构性质、裁决籍属和司法审查这三大问题,而这也分别是本文后续三章展开论述的主要内容。(二)第二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完全进驻中国市场的障碍问题,首先要解决境外仲裁机构以什么身份资格在中国落地的问题。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本质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各国根据各自法律决定是否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本国领域内开展仲裁业务以及所开展的仲裁业务的范围。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的设立业务机构以何种法律地位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开展仲裁业务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业务机构的法律性质,论证其准入以及开展仲裁业务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提出关于完善立法和提供司法支持的建议。第一节解读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通览《仲裁法》的体例和条文结构,可以说《仲裁法》是以仲裁机构作为整部法律的主线的,在制度设计和法条构造上均体现了仲裁机构本位主义的痕迹。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域外比较,可以总结出不同法律制度中仲裁机构的共性特征。对于仲裁机构的实然属性,还应从其应然属性进行分析,更需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条文规定。相对于关注仲裁机构的“名称”而言,更应该审视仲裁机构的应然“性质”和本质特征。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机构的全部内容预设的均为国内仲裁机构,如欲赋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项下仲裁机构的地位,需要进一步分析《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设定,对仲裁机构性质进行比较法研究,论证对《仲裁法》中“仲裁委员会”予以扩张解释的思路。第二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首先对该项制度进行政策解读,分析其设立后在境内活动所应遵循的管理要求,从而进一步明晰业务机构的性质及其从事涉外仲裁业务所应具备的功能。对于业务机构的性质,《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没有直接予以界定,更没有指明业务机构是境外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或是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设立的独立仲裁机构。通过解读和分析,可以初步认为“业务机构”是“准仲裁机构”或“类仲裁机构”性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将业务机构定义为由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仅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准仲裁性(类仲裁性)的专业服务机构。第三节论述了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从行业领域和社会分工的角度来看,商事仲裁服务被视为一种法律服务(特定情况下更偏重于涉外法律服务)的观点已经日渐为人所接受。商事仲裁服务市场的发展同时带来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问题。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具有开展仲裁业务功能的法律实体,能够有效发挥其作为仲裁机构的作用。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予认可。新政策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将通过一个类似于仲裁机构的“准仲裁机构”的法律实体进行仲裁程序管理,仲裁地设定在中国内地。此种做法符合机构仲裁的特征,既可以做到仲裁机构管理的属地化,又可以实现仲裁司法审查的属地化,将相关法律风险降至最低,是一种合理而稳妥的方式。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通过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在不违反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全国各级法院在对其司法审查时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这一政策标志着中国仲裁市场进一步开放以及仲裁主体多元化,顺应了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的改革方向。(三)第三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问题,需要论述其在内地所作裁决的性质和和国籍属性问题:即该类裁决是构成“外国裁决”抑或“非内国裁决”,从而适用《纽约公约》;还是构成中国仲裁裁决中的“涉外裁决”,从而适用《仲裁法》和《民诉讼》。简言之,就是解决其决定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分配仲裁裁决的监督权,确定其应归入哪一类裁决并进而依据何种司法审查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第一节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理论入手,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探讨了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固然关系密切,但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并非当然的仲裁地。仲裁地事关仲裁裁决的国籍,关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及效力,决定了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还是撤销程序的重要依据和适用《纽约公约》的前提。仲裁地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它通常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节对仲裁裁决国籍制度进行了比较法研究,介绍了《纽约公约》和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对比了美、英、德、法四国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仲裁地是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标准。仲裁地是法律意义上仲裁活动进行的地点,其法律意义包含: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确定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确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等内容。仲裁地在仲裁实务中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虽然仲裁地标准一度受到“非内国化”理论的挑战,但大多数国家目前仍以仲裁地作为标准来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第三节研究了中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应当确立仲裁地标准的问题。由于仲裁地概念的立法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标准混乱,使得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作裁决的国籍难以认定等问题。因此,应当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与此同时,通过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的思路进行了反思,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中国的涉外裁决予以认定并进行相应的司法审查。(四)第四章“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在境外仲裁机构所设的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后,势必将产生相关的司法审查问题,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或撤销,还有相关仲裁保全措施等。对于此类仲裁司法审查问题,之前并无先例可循,需要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制度及原则予以分析和论证,并提出相对可行的建议方案,最终为《仲裁法》的修订提供具有参考意义的建议。第一节探讨了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问题。通过对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管辖法院、参照上海金融法院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参照国际商事法庭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三种方案的探讨,明确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同时分析了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与我国管辖权制度所可能产生的冲突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第二节论述了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首先研究了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其次探讨了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的框架下,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衔接问题。由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所设的业务机构仅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而对于“涉外因素”的审查与认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而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因素”的认定又有了扩大的趋势,应当予以充分的关注。第三节分析了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问题。由于目前境外仲裁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尚缺乏明确依据,借鉴我国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相关突破性规定,参照《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机制与实例,同时论述了国际商事法庭中的仲裁保全机制,确立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中的保全机制,从而依法支持和保障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五)第五章“《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随着我国仲裁实践的不断推进,现行的《仲裁法》需要通过修改才能适应仲裁形势的发展变化。结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问题所涉及的立法修订的内容,可以成为《仲裁法》修订的思路和重要内容。第一节从总体上论述了《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仲裁法》于2018年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央层面也已经作出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关于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仲裁法》的修订应当坚持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发展方向。国际国内商事仲裁快速发展的实践、中央在国家战略层面的支持与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相关司法解释奠定的基础、仲裁理论与研究的不断丰富,这四个方面使得《仲裁法》修订已具备了初步条件。通过对《仲裁法》现行体例分析,可以确立从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部分进行修订的路径。第二节针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部分的相关内容提出了完善意见。《仲裁法》是一部规范仲裁机构监管和治理机制的组织法,同时也是一部规范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如果要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相关内容,势必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部分进行相应的调整,既要让《仲裁法》的调整对象扩展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代表机构,又要在仲裁程序部分具备容纳境外仲裁机构开展仲裁活动的制度空间和规范性要求。第三节讨论的是结合对境外机构仲裁司法审查的实际需要,对《仲裁法》中仲裁司法审查相关内容的完善意见。通过确立仲裁地标准,使该标准在《仲裁法》的架构下,串联起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制度,从而更好地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进而完善现有的仲裁裁决分类,确立更加合理科学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六)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遇到的法律障碍折射出仲裁立法中的问题,在《仲裁法》尚不能立即修订的情况下,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借助了上海自贸区新片区的先行先试的新政策契机,采取了行政、司法、立法三个层面依次推进的制度发展路径。国务院、上海市政府、上海市司法局自上而下从行政层面率先提出解决方案的新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随后通过出台司法保障意见在司法层面予以强力支持,最终将回归到《仲裁法》立法层面进行修订和完善。这是目前中国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开放倒逼改革”的制度创新的进路的在仲裁领域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缩影。后续能否取得制度改革和落地的实效,笔者认为还取决于这一制度构建过程中对于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能否做到有机统一。1.明确问题导向:通过对存在问题的深入剖析,依托现有的行政和司法推动的方式是一个快速可行的解决方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是一个存在了20多年的老问题,以此问题为切入点,通过设立业务机构的新政策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首先,从行政层面上沿袭了自上而下行政推动的路径依赖,在上海自贸区这片“先行先试”的创新沃土上,从推动本土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发展,到吸纳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区,到提出上海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均体现了这一改革创新的发展脉络。其次,对于行政层面出台的改革创新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出台司法支持和保障的意见,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带有局限性的立法内容,作出符合现实需要和发展需求的扩张性解释。在立法尚不能及时修订的情况下,司法能动主义有助于通过司法方式解决相关现实问题。最后,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需要将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问题在行政和司法层面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转化为《仲裁法》修改在立法层面的成果。2.坚持目标导向:现有政策需要服务于中国内地构建受欢迎的“仲裁地”建设,服务于上海率先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允许和鼓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目的,是将中国内地城市打造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上海在众多的内地城市中独具先发优势和先天条件,可以率先成为“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在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不但在确保统一裁判尺度和正确适用法律中起到了最为重要的作用,而且对重要政策的有效推行也起到了关键作用。为了应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存在的问题,推出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这样的仲裁制度改革举措,其目标就在于: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其核心就是把中国内地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3.重视结果导向:先行先试的政策成果最终还应回归至仲裁立法层面,《仲裁法》的修订也应当彰显“大国司法”的理念。为提升、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国应强调大国司法理念,重视大国司法制度对于仲裁的引导和支持作用。允许境外仲裁机构进入中国内地,由仲裁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使中国的法院对于相关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掌握了司法审查的主动权。一直以来不允许其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结果并没有改变中国当事人主动或被动参与境外仲裁的客观情况。这类仲裁实践无法进入中国内地,反而游离在中国司法审查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外。某一国或某一地被选定为仲裁地很大程度地体现了当事人对于该国(该地)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信任与尊重。近年来,中国的综合实力和经济体量的迅速发展,逐渐在国际社会上确立了大国地位,树立了大国形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应当回应对外开放的发展变化。中国需要借助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内的国际争议解决制度在全球范围内保护作为经济大国的利益。中国同时需要提升司法服务水平,增强本国司法及仲裁制度在全球争议解决市场的吸引力。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球竞争力应当成为中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目标之一。
常华丽[3](2020)在《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应对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美国贸易法“301条款”体现了美国的单边主义倾向,是其推行贸易制裁的重要工具。此条款的特点十分明显,适用范围很广泛,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适用,条款有很大的威力、效果十分明显,许多国家迫于压力纷纷妥协。特朗普上台之后,再次使用该条款,对中国实施第六次“301调查”。中美贸易摩擦时有发生,在此背景下本文试图对美国贸易法“301条款”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就如何应对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提出自己的建议。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内容的演变过程都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1962年贸易扩展法》的出现主要原因是欧洲一体化和日本经济的复苏给美国的对外贸易造成了不利影响,为了保持良好的贸易环境,该法授权总统更大的权力。《1974年贸易法》是在美国出现贸易逆差,各国实施保护主义提高关税的背景下,此法将总统的权利进一步扩大。东京回合谈判达成了多边贸易协定,为落实谈判成果,运用新的争端解决程序,出台了《1979年贸易协定法》。由于服务贸易和直接外国投资的发展,考虑到美国工业发展和贸易自由化,对“301条款”进行了修订,因此产生《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由于《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因此通过了《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此法提高了贸易代表的重要性,在贸易报复方面,该法规定了更为强制性的内容。美国贸易法“301条款”与WTO规则的冲突十分明显。此部分以2017年美国对我国发起的“301调查”作为分析的依据。首先,在美国贸易法“301条款”与“WTO规则的冲突方面,美国“301条款”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理由是美国只对原产地是中国的产品征收额外的关税,没有能够将征税的措施向第三国延伸。关于钢铁产品和铝产品的优惠也没能及时、无差别的延伸到我国。其次,美国“301条款”违背“关税减让”原则,理由是美国对我国的产品征收的税率显然是高于约束税率。美国制定关税的过程存在问题,这将会对关税减让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造成伤害。最后,美国“301条款”违背“加强多边纪律”原则,理由是美国没有将贸易纠纷提交至WTO争端解决机制,美国违反了DSU第23条。美国对我国的“301调查”违反国际法。此部分也是将2017年美国对我国发起的“301调查”作为分析的依据。首先,与国家主权原则相背离。美国发起此次“301调查”是对各国国际地位平等的直接背离。美国的国内法能够进行域外管辖,这是对被调查国家主权的公然侵犯。其次,与互不干涉内政原则不符。美国仅仅根据自己的国内法就对其他国家的法律、政策等进行调查,自行判断哪些行为对美国的商业造成负担和限制,强迫他国进行调整来实现自身的利益。最后,与平等互利原则不符。美国屡次用提高关税的方式来对我国进行制裁,美国只会对他国提出要求,却不会给予相对应的减让的优惠,这些背离了国际协定或者条款中的平等互利的原则。美国“301条款”对我国的不利影响,以2017年美国发起的“301调查”为依据,对其进行详细介绍。首先,经济上的危害是影响中国的经济转型、高端技术发展。影响中国的出口,美国对中国的产品征收关税,中国产品在美国的价格必然会提升,影响企业对美投资。其次,对中国形象上的危害,丑化中国形象,美国对中国发起“301调查”引起了全球的广泛关注,让中国的形象大大受损。最后对中美关系的健康发展上的危害,中国和美国经济上互相依赖,互补的地方较多,因此美国“301条款”的使用严重影响中美贸易关系的健康发展。最后,提出应对美国“301条款”的对策,主要是从三个大的方面提出对策。首先,要加强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利用。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要将争端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提高利用该机制来应对美国“301条款”的意识。第二,主动学习使用DSU法律条款。DSU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建立的基础必须对DSU进行深入了解。其次,在政府方面,第一要发展多边贸易来降低对美国市场的依赖。积极开拓其他的市场,降低对美国市场的依赖。第二要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执法,根据法律行政,提高行政的透明力度。第三政府还要加强技术转让法律规则的建立,积极推动技术转让规则的确立。最后,在企业方面,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要加大研发投入并企业提高沟通、学习能力。努力开拓多元市场,减轻对美国市场的依赖,同时走出去的过程中也要注意防范风险。
田江楠[4](2020)在《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之下,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加强了国内外生产要素的跨境流动,其中在服务贸易领域通过制定市场准入承诺表的方式将不符合我国当时市场环境的因素予以过滤更是精华所在。本文讨论的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针对的是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基于非商业需要对中国企业实施封锁或断供,严重损害中国企业正当权益的外国公司或个人。对不遵守市场经济秩序的外国公司采取限制手段,更准确的说是对美国“实体清单”的反制措施,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经济制裁的性质。美国商务部自颁布《出口管理条例》以来,一直存在针对中国企业的限制,其中为我们所熟知的是美国对中兴4亿美元的制裁,以及华为被列入其实体清单。对其封锁、断供所导致的全球通信设备和服务供应链动荡,笼络其他国家联合封锁一家中国企业,将企业问题上升到国际事务层面。对此,中国不能再任其以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打压中国企业,为应对美国的单边主义行为,我国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予以回应。这一制度同美国《出口管理条例》设定的“实体清单”相类似,但又明显的不同。我国“不可靠实体清单”的设立是一种完全符合国际惯例的防卫行为,是一种反制措施,本质是保护本国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不可靠实体清单没有可供参考的操作案例,很大程度上要依据相关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定夺。这也意味之“清单”实际上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清单名录进行调整,并不是逐渐增多或者一成不变的,只要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法》、《反垄断法》以及《国家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仍可取消对其已经采取的经济制裁。商务部例行记者会就可能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公布了四项标准,但是目前为止并没有相关的指导方针来说明外国公司采取何种行为,才会启动这四项标准来进行评估;虽然有可供参考的《对外贸易法》、《反垄断法》以及《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但是至今也没有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个案作为指导案例供司法机关参考。但可以肯定的是这四点规则并不是独立适用于个案之中的,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全方位考量。在立法层面,对外国实体的惩罚仅依靠上述提到的三部法律作为惩罚依据仍有待商榷;执法机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一般是国务院直属部委以及其授权的省级行政机构来执行,不可靠实体清单是否由相同部门执行扔需要讨论;法院管辖层级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案件的管辖法院层级设立在中级人民法院,对十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是否仍遵循这一条规定同样需要论证。本文试图通过研究国际背景,参考现有同类型制度政策、和学术理论,借鉴国内外实践案例,对我国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制度的制定、实施以及救济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研判。本文分为以下几个部分:引言部分,结合当下国内外形势介绍本篇文章的写作背景,并对当前关于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研究进行简要叙述,并阐明本篇文章的研究意义与创新点,最后列明本文写作思路与写作方法。正文第一章,以中兴、华为事件为切入点,就此类案件分析美国“实体清单”制度的法律效力以及立法依据。我国欲通过“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美国进行反击,首先需要讨论我国对境内法人组织采取的是怎样的处罚方式;其次,通过举例分析的方式阐明采取处罚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最后就所采取的处罚方式以及法律依据,进一步分析在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的情况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与我国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境内法人组织所采取的惩罚措施之间的关系如何;正文第二章,根据《对外贸易法》、《反垄断法》和《国家安全法》三部了解制定不可靠实体清单的法律意图,并对制度实施、处罚救济等一系列问题进行梳理,探究该制度应如何实施,最后将其与我国正在审议《出口管制法(草案)》进行比较探讨;正文第三章,通过讨论美国和欧盟对外制裁的方式,对我国采取的制裁方式进行讨论。以对比研究的形式剖析我国应采取的对外制裁的方式。正文第四章,就实施不可靠实体清单政策出现的问题加以明确,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结论部分,对通篇文章进行回顾,通过论述和分析最后得出的结论,必须加快建设我国对外制裁法律制度体系,完善对外制裁的手段措施,这既是维护国家安全、企业利益的需要,也是作为世界第三大经济体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和义务。
Ivan Sarafanov[5](2020)在《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及宏观经济影响研究》文中认为在互联网经济与跨境电子商务成为各国企业和消费者不可或缺的部分,大规模的数字化不仅引起经济理论和国民经济结构根本性的变革,但同时也提高了社会各界对古典贸易理论、新贸易理论、贸易规则及新型合作机制探索的关注度。学术界认为,互联网交易和数据跨境自由流动是全球进入第四次工业革命阶段后,实现经济增长的关键要素和必要手段。随着互联网和新的技术持续快速发展,由跨境数据流动构成的数字产品贸易正在促进全球货物、服务、人员、资金和信息流动,以及改变各类企业的运营方式和商业模式。例如,当中小企业拥有接入互联网、计算机或智能手机等所需的基础设施和网络通信服务,它们可以接触到世界各地的客户,并随时参与全球商品和服务的供应链体系。数字贸易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不仅涵盖了互联网上消费品的销售和在线服务的供应,而且还包括使全球价值链得以实现的数据流、使智能制造得以实现的服务以及无数其他电子交易平台和应用程序。不过,当前数字产品贸易除了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因素,还被视为各种贸易壁垒和限制措施日益增多的领域之一。这些保护政策从无到有、从低级到高级、从宽容到严格的发展演变过程最终形成一套有针对性的、系统的、严谨的数据管理制度。即数字贸易的出现使得传统贸易壁垒的作用大大降低,导致类似于金砖国家这样的大型新兴经济体为了保护国内市场而保持着很多新型“虚拟”贸易壁垒和数据限制性政策。在这种背景下,若金砖国家将继续提高数字产品贸易壁垒或提出更严格的数据限制性措施,这是否必然会增加数据密集型行业内的企业运营成本,进而导致整个行业的全要素生产率降低是本研究关注的重点问题。因此,本文以金砖国家为例,从产业经济学角度衡量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的影响,建立一种科学的定量分析框架。首先,通过对大量国内外文献和政策措施的梳理和总结,本文对金砖国家采用的新型和传统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具体保护政策和措施作了一个系统的分析和阐述,发现其主要特点和问题,并建立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壁垒资料库。此外,使用欧洲国际政治经济研究中心建立的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计算数字贸易限制和数据限制指数两种指标,衡量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保护程度。本文发现,根据数字贸易限制指数评估结果,金砖国家呈现“一高、三中、一低”贸易保护程度结构,其中中国采取的保护水平最高,同时巴西、俄罗斯和印度保护度属于中等以下水平,而南非的水平最低。根据数据限制指数评估结果,在金砖国家范围内中国、俄罗斯和印度数据保护程度最高并正在逐步提升,而南非与巴西维持相对较低的保护程度。其次,为了计算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及其他行业全要素生产率产生的影响,本文建立多维面板数据模型进行估计。本文根据数字贸易限制和数据限制指数两个反映数字产品贸易保护程度的指标,构建数字贸易保护强度综合指数(DTPSI)作为模型的自变量。为了计算模型的因变量,本文使用GTAP 10数据库建立Levinson-Petrin非参数估计模型对金砖国家2004-2014年间数据密集型及其他行业全要素生产率进行估计。最终在面板数据回归结果基础上,模拟分析三种不同程度的贸易保护方案对数据密集型及其他行业的全要素生产率产生的影响,发现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如邮电和通信服务、金融和保险业和公共服务业,产生明显的负面影响,而在性质上不属于数据密集度很高的行业全要素生产率也受到了负面影响。此外,由低级保护政策所带来的负效应缺乏弹性,因此不会对全要素生产率产生很大的下滑压力,而中级和高级数字贸易保护政策对全要素生产率富有弹性,因而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较大。再次,本文采用GTAP 10可计算一般均衡模型,将全要素生产率估计值代入到模型当中,进一步分析限制跨境数据流动的数字贸易壁垒措施对主要宏观经济指标产生的影响。通过模拟结果发现,随着数字产品贸易保护强度水平的提升金砖国家国内生产总值的变化呈现不同程度的下降趋势,其中由于中国、俄罗斯和印度使用大量的数据本地化措施导致的损失更大一些。从各行业的产出规模来看,由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导致的数据自由流动限制使得所有国家数据密集型制造业和服务行业的生产规模萎缩,而数据密集度相对较低的行业产出水平受到影响最小。从进出口贸易规模来看,由于金砖国家采取的一半以上数字贸易壁垒政策使用于限制国内数据跨境出口(传输),因而使得数据密集型行业的出口贸易下降,而进口贸易上升。最后,为了克服由数字产品贸易壁垒政策对金砖国家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产值和进出口贸易产生的严重负面影响,本文尝试提出可操作性较强的两种合作框架和运行机制的实现方案。其中第一个是全面考虑发展中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发展需要,以WTO为主和TiSA协议为辅GATS“+”多边数字贸易合作框架实现途径。第二个则为了加强金砖国家之间数字贸易合作联系,包括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建设、数字贸易运行机制及软环境合作领域“三位一体”的合作框架。本文认为,金砖国家之间须要加强内部协调,尽快开展同世界其他国家的多边数字贸易合作,制定有效的监管办法,促进数字贸易发展并努力实现互联网领域消费者安全、数据隐私保护和国家安全等目标。
钱芳[6](2020)在《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研究 ——以欧盟和北美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数字贸易、金融科技的迅速发展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迭代发展提出了新的需求。目前,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存在多边规则发展滞缓,区域规则发展不均衡,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差异大、协调难以及现有规则难以应对诸多新问题的困境。欧盟和北美是世界上最大的金融服务市场,欧盟和北美区域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各自为阵,差异较大。前者是单一市场立法特征下的规则模式,而后者是自由贸易区模式下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相关规则影响较深的规则模式。这两种模式在近几十年中一直发挥着对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形成和发展的引领作用。近几年,通过不断发展成熟,欧盟和北美区域规则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重塑发挥着重要的牵引力。除欧盟和北美外,南方共同市场和东盟等其他地区也试图在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领域形成区域经验。然而,从目前来看,这些区域尚未形成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体系,与欧盟和北美地区发展相比发展较为缓慢且尚未成熟,故本文主要聚焦于欧盟和北美作为两大最具代表性的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本文将研究目标定位为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试图从一个全新的视角分析经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不同类型的区域规则在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中的价值,尤其是对于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裨益。同时,聚焦于欧盟和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及其发展趋势对中国对外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贸易条款及清单的谈判、对内地与港澳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升级以及国内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标的借鉴价值。本文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相关定义作了界定,同时梳理了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明确界定了本文的研究范围。金融服务是各类贸易和投资必不可少的经济活动,其独特的基础设施特性以及金融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战略地位决定了金融服务的特殊作用和重要价值。随着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的深入发展,金融服务贸易呈现自由化的发展趋势。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以各国国内法为主。内容各异的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滋生了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碎片化。无规制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对金融安全造成了挑战,也为国际金融监管与合作创造了需求,催化了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产生。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包含双边、区域、诸边、多边规则。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面临困境,难以及时满足不断发展的数字贸易和金融科技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需求。基于以上现状,本文将研究范围界定为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出现了多边规则发展滞缓的现状,且多边规则对于涉及国家经济主权以及金融安全的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常常束手无策。实现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良法善治,需要通过规则的及时和有效供给解决金融服务贸易出现的新问题和新趋势。进而梳理提出了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发展滞缓下的进路、两大引领模式欧盟与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之间的冲突和发展,以及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未来趋势究竟朝着什么方向发展。厘清这些问题对于中国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和法治建设具有指引作用。从区域规则对多边规则供给的一般性论证出发,论述区域规则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以及区域规则的需求与供给,然后从理论的角度、历史的角度以及规则冲突与协调的现实视角三个层面分析了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供给侧效应,以及与其他规则之间的关系。金融服务贸易的各类区域规则载体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被定义为区域经济一体化、优惠贸易协定以及区域贸易协定三种概念。对区域规则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的研究,首先需要厘清优惠贸易协定、区域贸易协定与经济一体化之间的关系。本文使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概念论述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存在基础、载体形式、多边框架下的合法性及区域法律制度供给侧效应等问题。《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经济一体化协议涵盖众多的服务部门。限制经济一体化协定进行歧视性的行业安排。不得提高与外部成员间的综合贸易壁垒,不得牺牲外部成员的准入程度和机会。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审查经济一体化协定是否符合多边服务贸易体制。世界贸易组织对于区域经济一体化机制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在多边框架内做了清晰的规定并安排了审核机制。萨伊定律的核心思想是以结构的视角论述供给创造需求。国际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萨伊定律。国际社会对于国际法的需求催生了国际法,国际法的自身发展又创造了国际社会对国际法的制度需求。区域经济一体化所形成的区域集团化实际上反映的是国际贸易规则对适应新发展的多边机制重塑的一种迫切需求,也是国际贸易规则在多边供给不足下的一种现实选择。区域规则拥有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合法存在的空间,同时兼具其自身的灵活性。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纪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规则对多边规则具有弥补、引领和推进的作用。两大区域经济一体化机制,即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是全球最大的金融市场。两大区域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更是代表了全球最具影响力的区域规则模式。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和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曾对《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产生过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更是直接影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相关规则的谈判。站在多边规则滞缓的现实视角,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对于推动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向前发展具有正向的作用。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是多边、诸边、双边规则的有效中间站,起着输送并引领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发展的关键作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体系从发展伊始就存在两大派系,即欧盟和北美模式。欧盟和北美都是世界上最大的、最具代表性的金融市场,且各自皆有其金融监管的特色、原则和风格。两大派系的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各成一个体系,在沿着各自特色发展的过程中为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贡献了智慧和经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等跨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源于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实际上,北美区域向来是美国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试验区”,北美区域引领着各类美国参与的自贸协定中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同时又将该“试验区”的北美区域规则不断通过双边、跨区域、诸边机制进行规则的输出。区域一体化机制和世界贸易组织均将实现贸易壁垒的实质性削减作为主要目标。回顾世界贸易组织的发展历史,不难发现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发展对于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演进提供了路径、共识和先验。除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作用,区域规则还影响了各国国内法关于金融行业开放及监管的规制。此外,多边规则具有强大的融解功能,区域规则与多边规则是动态发展的。欧盟与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虽然特性差异大,前者属于内部市场法下的规则体系,后者属于自由贸易协定下的范式,但是两者在金融服务贸易规则领域一直发生着诸多的互动和协调,影响着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重塑。总体来看,回应了区域规则的供给侧效应,即结构调整提升法律制度发展的质量,改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良法善治,解决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痛点。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是区域规则的典型代表。受欧盟单一市场立法的影响,其规则架构、基本原则、指令的内国化、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具有其独特的国际法供给侧示范价值和学术研究价值。除此之外,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同样深受国际金融机构的影响,在规则内容与国际金融法的结合方面更为紧密。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体现了国际金融法、国际投资法与国际贸易法的结合、硬法与软法的结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结合、立法与司法的结合、规则与配套机制的结合。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生命力和研究价值在于其内部市场立法特征,在于其类似内国法的修订机制的有效运行使其克服法律滞后性尤其是在数字贸易及金融科技等方面,在于其克服国际法的局限性有效推动国际法的内国化,在于其融合区域各国法律、协调区域各国监管协作的能力。在欧盟法律体系中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包含各层级的相关法律文件。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法律渊源主要包含:欧盟条约、欧盟条例、诸多的欧盟指令等。其中,最大的特色就是欧盟金融服务指令。欧盟在70年代开始陆续制定了诸多金融服务指令。可以说,数量众多的金融服务指令是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主要法律渊源。同时,也是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主要组成部分和特色载体,是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最重要的立法工具。金融服务指令的内容涵盖银行、保险、证券和投资、监管等各领域。欧盟对转化成员国法的程序等施加了具体的规则要求。欧盟金融服务指令在国际法和国内法联结方面提供了区域经验。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是由其单一市场的立法特征所决定的。有学者将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两个层次四项原则:即第一层次的设立和服务自由原则;第二层次的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母国控制原则。第一层级的原则旨在取消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而第二层级的三个原则旨在发挥市场机制,构建金融服务单一市场。基于欧盟单一市场的立法特征,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既涉及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又涉及监管合作和协调;而世界贸易组织、《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将主要功能定位为推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本文认为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的基本原则,即设立、人员和服务自由原则,其中包括了欧盟基本法所赋予的人员、资本、服务、商业存在等的自由;第二种是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层是相互承认原则,它是监管原则第二层的基本原则和母原则,第二层是母国控制原则、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一次性原则。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显着特性主要包括:规则框架的系统化;保障机制的强势性;数字贸易和信息数据规则的前瞻性;所涉刑事法律的统一性;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便利性。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主要特征就是其单一市场立法。单一市场立法特征是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区别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模式下的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差异所在。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呈现出内容齐全、结构严谨的特征,规则框架内部协调、调整有序。近年来,欧盟致力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数字贸易及信息数据转移方面的立法和成员国间的协调机制。欧盟通过制定《市场滥用条例》等具有直接适用法律效力的条例,在欧盟所有国家统一其有关市场滥用等刑事犯罪的法律。金融服务领域刑事法律规则的协调是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独有特征。一直以来,欧盟通过贯彻落实其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统一和协调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并通过诸多保障机制以及数据一体化实现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便利化。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已基本形成了欧盟金融服务贸易的法治体系,其中包括法律体系、实施体系、保障体系和监督体系。近年来,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朝着高质量发展的方向运行,更加关注金融服务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保护,关注数字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发展,关注英国退出欧盟后对欧盟规则及其基础设施、金融公司和金融服务的重要影响,如金融机构的“统一护照”问题。对于解决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止步不前问题,欧盟的金融服务法治建设对于重塑新时代的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具有重要的路径和经验价值。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重点是“开放”,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早已基本完成设立和服务自由化目标,进阶为协调和法治运行阶段。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立法活跃度高于北美区域规则,组织机制保障了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立法活动。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是另一极具代表性的区域规则。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起步较早,是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之外的第二大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体系,同时与欧盟规则形成了鲜明的差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曾直接影响并作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相关规则。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体系历经《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美墨加协定》两代。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起源于双边,融合于多边规则,成熟于区域规则,运用于诸边规则。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在与欧盟规则的冲突中相互影响,在诸边谈判中,不断相遇、冲突、协调、整合,逐步形成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共识。可以说,北美区域是美国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重要根基和规则前沿。研究北美区域贸易规则和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离不开对美国贸易政策以及美国国内贸易政策决策机制层面的研究。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依然深深根植于美国贸易政策之中,尤其是近年来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重燃热情。其中的原因,正是来自于贸易保护政策在历史上对美国经济振兴尤其是工业化及高新技术发展中产生的重要推动作用的“美好回忆”。在1994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之前,美国的一些贸易协定都涉及金融服务。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起源于双边自贸协定《美加自由贸易协定》,成熟于区域自贸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发展于《美墨加贸易协定》。同时,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由于其属于自由贸易协定的特征,不断在美国的双边以及其主导的大型贸易协定中输出。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与世界贸易组织法相类似。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方面,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类似情况”标准,到《美墨加协定》标准的主要核心国民待遇对象的非歧视性原则,后者在“类似情况”的界定方面更加清晰。市场准入原则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章节没有专列市场准入条款,而是在第1403条金融机构的设立和第1404条跨境贸易中加以纪律约束。《美墨加协定》第17.5条专门设定了市场准入条款,原则上规定了数量限制的纪律。透明度原则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411条规定了提前向所有利害方通过官方出版物、其他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公布拟采取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措施等具体规定,《美墨加协定》第17.13条规定了相关措施的透明度和行政管理纪律,在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方面比前者更加具体和细致。审慎例外原则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允许“合理”的审慎目的的措施,《美墨加协定》通过明确列举扩展了“审慎原因”的范围并做了限制性条件,采纳了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国内法规(a)款关于审慎例外的规定。此外,值得关注的是,最新的《美墨加协定》金融服务章节的附件三突显出互惠和对等原则的趋势,呈现北美区域规则向双边规则收缩的现象。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显着特性主要包括:自由贸易协定的立法模式;创新负面清单模式的特色;关注投资者权利的特征;东道国和母国管理权的平衡。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经过20多年的发展,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领域已经形成了除欧盟模式外的另一种最主要的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源自于其自由贸易协定的立法模式。在数据转移、高级管理人员、市场准入、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等规则方面处处体现了对金融服务贸易开放和自由化的价值取向。《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创新了不符措施清单的立法技术,对于降低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提升缔约方的措施管理及透明度水平具有重要的制度创新价值。关注金融服务投资者的权利是历代北美金融服务规则的特色,符合美国金融服务贸易强国的政策需求。尤其是在《美墨加协定》对申请和审批措施管理的程序性规定的强化后,这一特色更为凸显。此外,东道国和母国的管理权是一个矛盾体,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逐步形成了两者相平衡的特色。《美墨加协定》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改为21世纪高标准的新协定以支持互惠贸易。这一协定还将成为特朗普政府美国贸易协议的模板,影响美国的双边、区域、诸边及多边贸易协定。最新的《美墨加协定》被评价为引领了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进入新的规则标准阶段。尤其是在数据本地化限制、审慎例外的明确性、跨境服务规则的改变、措施管理的透明度,特别是负面清单的制定技术等方面。相比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美墨加协定》对数量众多的自由贸易协定的影响更广。欧盟模式有其高标准,但由于经济联盟和政治联盟的起点较高,对于其规则的整体性移植具有土壤适应性的问题。而《美墨加协定》所代表的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更具有制度的灵活性。然而,《美墨加协定》中毒丸条款等设置,对域外国家产生了负面影响,与世界贸易组织经济一体化机制纪律中对于不得牺牲外部成员准入程度和机会的原则发生了背离,值得警惕。本文的立足点是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中国的启示。欧盟和北美区域是世界最大金融市场,其规则体系引领着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风向标。欧盟和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引领着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重塑。长期以来,这两大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各成一体、发展迥异,又能够以差异化模式共存于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之下。同时,也一直在各自的影响范围内掌握规则的话语权,在双边、诸边经贸协定中不断输出其所代表的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这些趋势集中在数据存储和传输、个人信息保护、监管合作、措施管理透明度、审慎例外明确化、投资者和消费者保护等方面,以及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和金融安全的平衡、东道国和母国管理权的平衡。欧盟和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在中国对外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条款及其保留措施的谈判,对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升级,以及国内自贸试验区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及监管能力的提升等方面都具有启发意义。截止目前,商务部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公布中国已签署自贸协定17个,涉及国家和地区25个。作为目前中国签订的开放水平最高的自贸协定,《中韩自由贸易协定》首次设立了金融服务专章,为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谈判高标准的自贸协定提供了参考和经验。此外,韩国与美国和欧盟分别都已签订了自贸协定,因此《中韩自由贸易协定》对于中国迈进高标准的自贸区网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韩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条款设置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相似。在支付和清算系统、透明度条款、数量限制规则方面标准高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标准。但是跨境金融服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新金融服务、自律组织等条款的缺失,使得《中韩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仍低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标准。对于第二代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美墨加协定》标准而言,《中韩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条款在数据存储和移动、透明度和措施的管理、跨境服务等方面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区域规则对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升级具有借鉴价值。对内与香港、澳门单独关税区之间签署的自由贸易协议,属于国内不同关税区间的自由贸易协议。一是并未单独专设章节,二是条款规则参照《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范式,总体上看,较为落后和粗糙。此外,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与《美墨加协定》等负面清单范式差别较大。对于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展望,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议加强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体系化;二是金融服务涉及措施的管理模式上,加强措施清单的制定技术和国际对标;三是借鉴欧盟经验在原有侧重内地对港澳开放的范式下,转变为内地和港澳单一市场的建设。因其系国内不同关税区的自由贸易协定这一特殊属性,朝着单一市场发展值得期待。对于国内关税区之间的自由贸易协定,欧盟模式对于促进内地与港澳之间的经济一体化以及金融监管的合作和协调具有一定的启示。通过国内自贸试验区对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发展趋势进行压力测试。提升国内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措施的管理和透明度,逐步改善营商环境,形成具有推广作用的金融服务措施管理标准和最佳实践。《美墨加协定》加强了对金融服务措施的管理和透明度的程序以及实体要求,对于利益相关者的程序和实体权利的保护趋势明显,体现了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于金融服务市场主体的关注。国内自贸试验区在金融服务相关申请、材料补充、通知、流程管理、反馈机制等方面除了现有阶段的一站式服务这类便利化措施外,还应当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提升措施管理的标准和透明度,制定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管理最佳实践并积极加以推广。完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一是在形式上应参考《美墨加协定》附件等趋势,以行业及各项不符措施为分类标准。二是在条目上对接国际标准。在制定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时运用国际投资者熟悉的体例和话语体系,主动融入国际规则标准。三是建议单独制定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业对外开放的负面清单,与国际规则高度对接。欧盟在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中的诸多保障机制在国内自贸试验区的土壤中更具适应性,同样值得借鉴。
王彩红[7](2020)在《经济制裁的国际合法性研究》文中认为作为非武力性强制性手段,经济制裁被广泛地应用于解决国际争端、维护国家安全以及实现本国的政治外交政策。作为一种经济强制行为,经济制裁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政治或是法律的手段来迫使其他国家改变其特定的政策。无论出于何种具体目的,经济制裁的运用都体现出强烈的实用性特点,但其国际合法性则存在较大的争议。传统的国际法观点认为自限性的经济强制措施不违反国际法的规定,但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制裁在国际上的频繁使用及其所产生的负面效果,使得许多国家的研究者开始质疑经济制裁的合法性。随着我国“走出去”的战略不断深化和对外贸易的交往不断地加深,我国企业遭受西方国家经济制裁的情形越来越多,对经济制裁国际合法性进行研究,能够使得我国企业有效的规避这些风险,减少乃至避免经济制裁所带来的损失。本文的主体共有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经济制裁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论述,包括经济制裁的内涵和发展的过程、在国际上关于其合法性的理论学说以及不同制裁主体实施经济制裁的依据;第二部分主要是对经济制裁的具体实行方式的合法性进行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济制裁的方式:联合国经济制裁、单边经济制裁、次级制裁以及聪明制裁。不同的经济制裁的实行方式,其合法性的结论也不一致;第三部分主要是论述经济制裁的合法性受到的挑战,分析了经济制裁和一些国际原则产生的冲突;经济制裁在实施的过程中也要注重遵循国际法上的一些原则;第四部分主要是基于上述部分的分析,提出经济制裁在国际法规则上的完善建议,并指明中国在应对经济制裁的态度及其所做的国际贡献。由上述研究可见,经济制裁是一个持续性的活动,对于合法性的探讨,应该根据经济制裁的不同的阶段去评估,并从发起的原因、实施的主体、发起的程序以及在执行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后果等方面综合加以评估和判定。但在总体上,经济制裁只有仅针对国际上的不法行为、在实施的过程中符合比例原则且不会产生人道主义危机的后果时,才具有国际合法性。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发展负有特殊的使命,在构建合理的国际制裁制度时,应积极参与、有所贡献。在制度的建构上,要以国际法和国际的整体利益为标准,积极推动完善经济制裁的各项措施,使得经济制裁合法有序的发展。在具体的适用中,我们要坚持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谨慎使用经济制裁。同时也应在取得各国广泛共识的前提下,在尊重并切实维护联合国主导地位的基础上,理性设定目标,慎重选择制裁手段,以实现精准发力,精确打击并力求避免人道主义危机。
卢致君[8](2019)在《论美国“301条款”对中美贸易的影响和中国的应对》文中研究说明1930年,美国正在经历经济危机,为了复活经济,美国制定了《1930年关税法》,而这也成为了美国现代贸易法的起点。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互惠贸易协定法》(也称《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该法赋予总统与外国政府或其代表缔结贸易协定的权力,由此美国贸易法转向多边开放,《1962年贸易扩展法》规定总统可以在互惠基础上削减50%税率来促进谈判,同时美国也在此法案中开始提出对等承担开放的义务。“301条款”最早见于《1962年贸易扩展法》,后经《1974年贸易改革法》修订,主要是为了针对贸易对手国所采取的不公平措施而设的报复性条款。纵观历史,“301条款”的发展从一定程度上也印证了美国贸易政策的变化,从开始主张自身单独承担市场开放义务,进而获得更广阔的世界市场,到后期要求贸易伙伴“公平”承担对等开放义务,来推动和维护全球自由贸易,再到如今美国出于维护自己在世界市场的优势地位的目的,制定的与世界贸易组织宗旨相违背的贸易政策。这种贸易政策的变化心理在“301条款”的内容和历史沿革上体现的尤为明显。因此,本文第一部分将主要阐释“301条款”的形成背景与历史沿革、三种“301条款”到底是什么,以及结合“欧共体诉美国301案”探讨“美国301条款”到底是否具有合法性及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否完全相悖;第二部分笔者试图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角度来寻找“美国301条款”的新见地,笔者分别从互相促进和矛盾冲突两个方面来探讨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美国301条款”的运行;第三部分先是回顾了美国对中国先后发起的六次“301调查”,进而分析美国为何频繁地对中国适用“301大棒”,对此,笔者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分别是政治、经济、法规政策以及美国自身的心理因素方面,试图多角度的分析美国“301调查”以探索其规律,并且阐释了“301调查”对于中美贸易的影响。最后,笔者从中国自身角度出发,论述了中国对“301调查”的态度,以及在当前新时代下,中国在世界舞台应该如何利用世界贸易组织平台来积极应对“301调查”提出了几点建议。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不断加深,中美贸易合作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结合当前中国经济发展与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研究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十分具有现实意义。
张建涛[9](2019)在《专利许可协议不质疑条款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技术贸易在市场交易中日趋增多,专利许可作为技术贸易的载体,其在市场实践中所扮演的角色也日趋重要。在专利许可协议中,经常存在着一个“不质疑条款”,其订立的最初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专利许可人权利的稳定,防止被许可人在签订许可协议后向行政机关或司法部门主张被许可的专利权无效而拒绝继续支付专利许可费。在技术竞争日趋激烈的当下,不质疑条款如果可以合理的限制一些不良的商业竞争,不仅是专利权人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有助于在经济生活中提高交易效率,加快社会科学技术的传播。然而,此条款的订立,禁止许可人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这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被许可人的权利,并可能成为无效专利的保护伞,甚至产生阻碍技术的传播和进步、限制市场竞争的不良影响。通过对不质疑条款的双重效果进行权衡和博弈,研究发现,我国现在对于不质疑条款的法律规制,存在着不同法域规定相互冲突、立法架构不清、规定过于原则化等诸多问题,对比参照美国、欧盟等其他国家对于“不质疑条款”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其发展过程,再结合我国当今经济技术发展的需要,针对现行的立法现状,对我国不质疑条款效力的法律规制提出若干完善建议。文章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首先从专利许可协议不质疑条款的理论基础入手,先是介绍了不质疑条款的界定,又从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合理信赖、自由竞争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等角度简要叙述了不质疑条款的理论价值追求。进而探究不质疑条款在实践中产生的具体原因,最后对比研究不质疑条款的存在和产生对于专利许可实践所带来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进而从知识产权法提高效率、保障私权的私法维度和反垄断法促进公平、维护社会公益的公法维度这两个价值取向标准出发对比探究不质疑条款的双重影响效果,论证两种价值取向之间相互交叉、相互补充的关系,并就如何调和两种不同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进行观点阐述。其次,我国法律关于不质疑条款效力的规制现状及其问题分析。分别介绍了不质疑条款在合同法领域的原则化无效认定,在对外贸易法领域相对模糊的规定,以及在反垄断法领域较为分散的规定现状。通过对上述不同法域对不质疑条款规制现状的研究,发现我国对于专利许可合同中不质疑条款效力问题的规定,散件于数个不同的法律规范当中,缺少一个合理统一的逻辑标准,规定过于原则化,而且不同的法律规范在认定态度上又存在着矛盾和冲突等问题。再次,国际上对不质疑条款效力的规制实践及经验总结。通过对比研究TRIPS协议,美国、欧盟等国家对不质疑条款的规制现状及其发展过程,并对其中值得借鉴的地方进行分析和总结。先是对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做了陈述,然后是研究美国在《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的规定和后续相关判例中的诸多改变;之后又通过对欧盟几个相关条例的深入分析,探究欧盟法律是如何通过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该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的。最后,对我国不质疑条款效力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主要由三大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合同法领域,建议修改合同法领域中对不质疑条款的规定,从许可协议中不质疑条款的效力、合同终止后其他条款的效力以及质疑期间相关许可费的支付问题等,对合同法领域中有关不质疑条款效力的规定提出修改建议。第二部分,建议将对外贸易法领域有关不质疑条款的规定统一于反垄断法领域,并做了简要陈述。第三部分,从反垄断法的角度,介绍不质疑条款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进而确定不质疑条款受反垄断规制的法律原则——合理性原则,并对合理性原则的具体分析标准进行了详细概述。最后是对《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的具体分析。通过对上述四个方面完善建议的阐述,以期能够使不质疑条款更好的适应和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黄圆圆[10](2019)在《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全球跨界破产案件频发,且案件数量呈现日益增长的趋势。仅以美国为例,美国法院在2005年至2016年间共审理跨界破产案件1000余件。与此同时,国际社会在跨界破产领域的规则构建工作正在经历高速发展的黄金时期,以欧盟、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跨界破产执业者协会为代表的国际组织与行业协会为新近国际跨界破产规则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受全球跨界破产司法实践趋势的影响,近年来涉及中方利益的跨界破产案件也在日益增多,典型案件如“尖山光电破产案”、“无锡尚德破产案”等,同时还有大量涉及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区际跨界破产案件。从国内规则构建的角度来看,关于跨界破产法律问题的规定集中体现在200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当中。很显然,该条款对于跨界破产法律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已无法满足中国参与国际跨界破产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且既有司法实践表明中国跨界破产立法的欠缺已经严重妨碍了中方参与国际跨界破产司法实践。故如何完善中国跨界破产法律制度是现阶段中国立法应当予以关注和解决的问题。考虑到国际跨界破产司法实践主要围绕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实践展开,因此,对于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研究就是对跨界破产核心法律制度的研究。从既有研究来看,国内外对于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研究尚存在较大差距。目前国内学者对于该领域的研究虽呈现出研究问题多元化的趋势,但相关研究依旧较为零散,体系化程度欠佳;同时,现阶段的国内研究仍偏重对跨界破产域外效力等基础问题的研究,对于国际层面的新近发展跟进不足。因此,本研究试图研判国际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最新发展趋势,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成果,完整、深入探讨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所涉核心法律问题。概括来讲,文研究希望通过对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研究回应如下问题:国际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规则创制与司法适用有何新近发展?国际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哪些经验成果可为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所借鉴?中国如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的基础上合理因应现阶段的国际跨界破产司法实践需求?对这些问题的探讨,不仅有助于从实践层面促成中外跨界破产合作,更有助于从规制层面推动和优化中国跨界破产法律制度改革,以提升中国在跨界破产规则构建领域的大国形象。本研究的主要内容以及相关研究成果如下:第一,研究深入解析了主要利益中心规则的认定思路,为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研究奠定基础。研究提出主要利益中心规则的完整认定思路应当由时间标准认定和实体认定两部分构成,其中,时间标准认定作为实体认定的基础,应当予以前置。第二,研究立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的内容结构,对可能影响接案国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审查要素进行了系统探讨。具体来说,正当程序审查要素和公共政策审查要素均是国际社会在跨界破产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审查要素。因此,对于二者的研究重在突出其在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领域的特殊性。对于正当程序审查要素而言,研究认为,接案国法院对该审查要素的解读与适用应当更加关注本国债权人在外国程序中的待遇情况以及本国债权人能够实质参与外国程序的可能性。对于公共政策审查要素而言,研究从条款间逻辑结构的角度,分析公共政策审查要素的应用趋势,以使接案国法院对该审查要素的适用能够回归其限制适用的宗旨本源。与前两者不同,互惠审查要素并非国际社会在该领域所普遍认可的审查要素,相反仅有包括中国在内的部分国家认可并坚持在跨界破产领域中适用互惠审查。鉴于国内外通过互惠审查要素积极促成跨界破产司法合作的案例极为有限,因此,本研究选择从一般民商事司法实践的角度切入,对互惠审查的软化实践予以跟进,并希望未来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能够对互惠软化成果有所借鉴,从而尽量避免互惠审查要素可能给中外跨界破产合作造成的不利影响。第三,研究对跨界破产救济制度项下的两种传统救济模式,即主辅救济模式和主从救济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对二者的新近发展予以跟进。其中,日本和韩国针对主辅救济模式的改良经验对中国未来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假设救济机制作为主从救济模式的创新成果,能够有效弥补主辅救济模式“滞后性”的制度缺陷,值得予以关注。同时,考虑到跨界破产救济实践与跨界破产合作要求存在密切关联,且2015年欧盟跨界破产规则对于合作要求进行了全面升级,因此,本研究建议对欧盟多维度的跨界破产合作机制予以关注和借鉴,以进一步优化未来的中外跨界破产救济实践。第四,研究对企业集团在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中的特殊问题进行了探讨。鉴于企业集团问题在跨界破产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本研究立足于企业集团破产的特殊性及其理论争议,比较分析了 2015年欧盟跨界破产规则全新纳入的企业集团程序,以及目前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正在加紧起草的企业集团“计划程序”。考虑到前述企业集团程序尚未经过司法实践的充分检验,且关于企业集团程序的实践价值一直存在争议,本研究建议中国立法在该问题上暂且保持观望立场,并对相关规则的发展与实践效果予以持续关注。第五,研究提出了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方案。在分析中国既有跨界破产立法规则的基础上,本研究提出了完善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宏观设想与具体构思。从宏观层面上来看,本研究建议中国立法采纳《示范法》的基本框架,兼顾《承认与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示范法草案》等文本的起草成果,保障立法的前瞻性;同时,鉴于近年来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区际跨界破产案件多发,且目前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在就跨界破产合作安排进行密切磋商,建议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能够与国内区际跨界破产合作安排相协调,互为参考和借鉴。从具体构思层面上来看,本研究建议中国立法认同“外国程序”、“外国代表人”和“营业所”三个基础概念,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完善承认制度的两方面建议,即完善承认申请规则与完善承认认定规则;在完善救济制度方面,本研究提出救济制度与承认制度相分离、引入假设救济机制、否认救济具有溯及力三方面建议;同时,鉴于欧盟境内的跨界破产门户网站已经初具规模,且中国现阶段的数字司法服务水平与能力也在大幅提升,故研究建议进一步强化网络司法平台的互联建设,以更好地服务于中国与国际社会的跨界破产司法实践。总而言之,对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研究,应当建立在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且不脱离于国际跨界破产司法实践对承认与救济规则的突破和发展。落脚于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虽然立法改革应当充分考虑本国现阶段跨界破产立法水平及较为有限的司法实践基础,但条款的设计与起草不应过于保守,而是应当借鉴《示范法》的基本框架,并保留其核心机制,同时为此后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发展预留足够空间。
二、美国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及其发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美国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及其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1)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案例表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概念界定与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ISDS机制转型的起点:投资仲裁遭遇危机 |
一、投资仲裁是以商事仲裁为模板的ISDS机制 |
(一)投资仲裁延续着商事仲裁的基本框架 |
(二)投资仲裁有着多机构与多规则的特征 |
(三)投资仲裁以商事仲裁程序解决公法争端 |
二、投资仲裁遭遇危机的主要表象 |
(一)投资仲裁挑战国家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力 |
(二)仲裁员的独立性标准存在系统性缺陷 |
(三)裁决不一致加深了投资规则的不可预测 |
三、对投资仲裁遭遇危机表象的剖析 |
(一)危机的起源:以司法标准审视投资仲裁 |
(二)危机的形成:“先程序后实体”思路带来问题增多 |
(三)危机的深化:依据国内政治理论评判投资仲裁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ISDS机制转型的原因:投资仲裁内外要素发生变化 |
一、ISDS机制转型是投资仲裁内部发展的要求 |
(一)投资仲裁的启动基础由国家契约转变为国际投资协定 |
(二)投资仲裁的审查对象从征收或国有化扩展到公共政策 |
(三)投资仲裁的功能定位从解决争端延伸到明确规则 |
二、ISDS机制转型是投资仲裁外部变化使然 |
(一)外国投资者所面对政治风险的类型发生转换 |
(二)人权与环境因素对外国投资的影响力增强 |
(三)为国际机制增加法治因素的呼声持续增强 |
三、转型是ISDS机制承载价值变迁的体现 |
(一)主权价值的变迁:从过度的主权承诺转向回归国家主权 |
(二)秩序价值的变迁:从突破国内秩序转向构建法律秩序 |
(三)安全价值的变迁:对国家经济安全从忽视转向重视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ISDS机制转型的选项:多边投资法院VS上诉机制 |
一、转型的选项取决于司法性与契约性的互动关系 |
(一)增强司法性并降低契约性的选项:构建多边投资法院 |
(二)增强司法性且尊重契约性的选项:构建上诉机制 |
二、构建多边投资法院:阿拉伯投资法院的经验与启示 |
(一)阿拉伯投资法院是ISDS机制区域化的探索 |
(二)阿拉伯投资法院是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多元选项之一 |
(三)阿拉伯投资法院作为ISDS机制的优势与不足 |
三、构建上诉机制:WTO上诉机构的经验与启示 |
(一)WTO上诉机构是准司法属性的争端解决机构 |
(二)借鉴WTO上诉机构来构建上诉机制的主要方面 |
(三)借鉴WTO上诉机构来构建上诉机制所面临的挑战 |
四、转型两选项对投资仲裁的传承与发展 |
(一)传承:二者均延续着投资仲裁对外交保护的限制 |
(二)传承:二者均延续着投资仲裁的投资者本位 |
(三)发展:二者均肯定了卡尔沃主义的局部复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ISDS机制转型的进展:以双边投资法庭为过渡 |
一、双边投资法庭是欧盟应对ISDS机制转型的抉择 |
(一)欧盟对内放弃投资仲裁是维护欧盟法的优先地位 |
(二)欧盟对外拒绝投资仲裁并积极推广双边投资法庭 |
(三)双边投资法庭是以欧盟法院为模板设计的 |
二、双边投资法庭相对于投资仲裁有着显着优势 |
(一)基础条约将国家规制权从理论推向实践 |
(二)双边投资法庭是符合欧盟法的ISDS机制 |
(三)双边投资法庭可避免投资仲裁所蕴含的矛盾 |
三、双边投资法庭的多项制度传承自投资仲裁 |
(一)法庭运行依靠ICSID秘书处与投资仲裁规则 |
(二)法庭承袭了投资仲裁打击轻浮诉讼的两个程序 |
(三)法庭仍坚持投资者本位与岔路口条款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动力与障碍 |
一、国际法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了理论动力 |
(一)投资仲裁是具有过渡性的机制设计 |
(二)国际法碎片化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能量 |
(三)国际法人本化为ISDS机制转型指引方向 |
(四)全球行政法理论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新视野 |
二、国际经济秩序转型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了现实动力 |
(一)宏观:国际经济秩序由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 |
(二)微观:FDI流动方向与形式的变迁要求变革ISDS机制 |
三、ISDS机制转型的表层障碍:构建新机制条件不足 |
(一)多边规则缺乏:国际投资法缺少多边协定 |
(二)专门组织缺乏:国际投资法缺乏专门的国际组织 |
(三)司法机关乏力:国际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有限 |
四、ISDS机制转型的深层次障碍:构建新机制缺少政治共识 |
(一)珍视主权:东道国对ISDS机制转型存在三个方面担心 |
(二)依靠政治:构建新机制比沿用投资仲裁更需要政治支持 |
五、对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判断 |
(一)总趋势:转型是增量进化而非激烈变革 |
(二)趋势之一:ISDS机制将不会全面抛弃投资仲裁 |
(三)趋势之二:ISDS机制将呈现双边为主与逐步多样化特征 |
(四)趋势之三:构建多边投资法院将仍是理想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ISDS机制转型:中国的立场与选择 |
一、中国参与ISDS机制的实践分析 |
(一)中国接受投资仲裁为ISDS机制的条约实践考察 |
(二)中国以投资仲裁来解决投资争端的主要实践 |
(三)中国以投资仲裁来解决投资争端的主要特征 |
二、中国推进ISDS机制转型的现实动因分析 |
(一)投资仲裁裁决不一致困扰着中国投资者 |
(二)投资仲裁影响着中国政府行使国家规制权 |
(三)投资仲裁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在绿地投资中的权益 |
(四)投资仲裁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在跨国并购中的权益 |
三、中国是ISDS机制转型的参与者而非旁观者 |
(一)多边:中国积极参加国际讨论并提交建议案 |
(二)双边:《中国—澳大利亚FTA》约定将启动谈判 |
(三)国内:中国有机构可受理投资仲裁案件 |
四、中国在ISDS机制转型中的独特需求 |
(一)需要融合两种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 |
(二)需要平衡双重国家身份: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 |
(三)需要协调两种豁免主张:绝对豁免主义与相对豁免主义 |
五、中国在ISDS机制转型中的应有立场 |
(一)应遵循ISDS机制转型是增量进化的趋势 |
(二)应以行业化的ISDS机制解决双重身份问题 |
(三)应补齐我国投资者权益无法保障的短板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 |
第一节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 |
一、限制阶段:1995年至2012年期间的典型案例 |
二、缓和阶段:2013年以来的相关典型案例 |
三、典型案例反映的司法认知上的分歧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 |
一、仲裁机制在自贸区建设初期的探索 |
二、境外仲裁机构可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 |
三、法院对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的司法支持与保障 |
第三节 境外仲裁机构准入的意义与存在的问题 |
一、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 |
二、尚存的制度障碍和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
第二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 |
第一节 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 |
一、《仲裁法》体现的仲裁机构本位主义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仲裁机构性质分析 |
三、“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应作扩张解释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 |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政策解读 |
二、业务机构的性质和功能的分析 |
三、对业务机构的监管要求 |
第三节 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 |
一、商事仲裁的法律服务属性 |
二、仲裁服务市场的开放与准入 |
三、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依据 |
第三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 |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 |
二、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 |
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 |
四、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 |
第二节 仲裁裁决国籍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
一、《纽约公约》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二、《示范法》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三、主要国家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第三节 国内立法和司法应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一、“仲裁地”概念缺失引发裁决分类上的混乱 |
二、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三、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思路的反思 |
四、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涉外裁决认定 |
第四章 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 |
第一节 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
二、与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的冲突 |
三、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 |
第二节 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
一、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
二、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衔接 |
三、对“涉外因素”的司法审查 |
第三节 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 |
一、境外仲裁缺乏申请中国内地保全措施的依据 |
二、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突破性规定 |
三、国际商事法庭的保全机制 |
四、《内地与香港保全安排》的机制与实例 |
五、确立此类仲裁案件的保全机制 |
第五章 《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 |
第一节 《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 |
一、《仲裁法》修订计划和发展方向 |
二、《仲裁法》修订具备的初步条件 |
三、《仲裁法》体例分析和修订路径 |
第二节 对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完善意见 |
一、仲裁机构组织法方面的修改建议 |
二、仲裁活动程序法方面的完善意见 |
第三节 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完善意见 |
一、确立标准:以仲裁地完善仲裁裁决的合理分类 |
二、内外统一:国内与涉外裁决的审查标准的统一 |
三、并轨合流:取消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 |
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 |
一、明确问题导向:行政、司法、立法多重并举的解决方案 |
二、坚持目标导向:建设受欢迎的“仲裁地”和国际仲裁中心 |
三、重视结果导向:通过仲裁立法彰显“大国司法”理念 |
参考文献 |
后记 |
(3)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应对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1.研究的背景 |
2.研究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的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论文写作的思路 |
(四)研究的方法 |
一、美国“301条款”的简要介绍 |
(一)美国“301条款”出现的背景 |
(二)美国“301条款”的发展过程 |
1.《1962年贸易拓展法》 |
2.《1974年贸易法》 |
3.《1979年贸易协定法》 |
4.《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 |
5.《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 |
(三)美国“301条款”的具体内容 |
1.“一般301条款”的内容 |
2.“特别301条款”的内容 |
3.“超级301条款”的内容 |
4.上述三者的具体关系 |
(四)美国“301条款”的具体程序 |
二、对美国“301条款”的分析 |
(一)美国“301条款”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冲突 |
1.美国“301条款”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 |
2.美国“301条款”违背“关税减让”原则 |
3.美国“301条款”违背“加强多边纪律”原则 |
(二)美国对我国的“301调查”违反国际法 |
1.与国家主权原则不符 |
2.与互不干涉内政原则不符 |
2.与平等互利原则不符 |
(三)美国“301条款”对我国的不利影响 |
1.20 17年美国发起“301调查”的原因 |
2.本次“301调查”对我国的指控 |
3.对指控内容的回应 |
4.本次“301调查”带来的危害 |
三、美国“301条款”的应对策略 |
(一)加强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利用 |
1.将争端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 |
2.主动学习使用DSU法律条款 |
(二)从政府的角度 |
1.发展多边贸易来降低对美国市场的依赖 |
2.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执法 |
3.加强技术转让法律规则的建立 |
(三)从企业的角度 |
1.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 |
2.努力开拓多元市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导入案例 |
一、实体清单政策——以中兴、华为事件为视角 |
(一) 美国实体清单制度的立法依据 |
(二) 实体清单制度的法律效力 |
二、不可靠实体清单与同级制裁措施的区别与联系 |
(一) 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与美国实体清单制度 |
(二) 不可靠实体清单与《出口管制法(草案)》 |
第二章 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法律分析 |
一、制定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法律依据 |
(一) 《对外贸易法》的规定 |
(二) 《反垄断法》的规定 |
(三) 《国家安全法》的规定 |
二、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适用范围 |
(一) 从属地管辖出发 |
(二)从属人管辖出发 |
第三章 国内外经济制裁措施的实践 |
一、美国对伊朗的制裁 |
(一) 美国对伊朗经济制裁的原因 |
(二) 美国采取的制裁手段 |
二、欧盟对俄罗斯的制裁 |
(一) 欧盟对俄罗斯经济制裁的原因 |
(二) 欧盟采取的制裁手段 |
三、中国实施的对外制裁 |
(一) 中国实施制裁的考量因素 |
(二) 中国实施制裁的方式 |
第四章 设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启示 |
一、不可靠实体清单实施存在的问题 |
(一) 法律体系有待创建 |
(二) 立法空白尚待填补 |
(三) 各部门间职能亟待整合 |
二、完善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应采取的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5)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及宏观经济影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问题 |
1.1.3 研究意义 |
1.2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2.1 研究思路 |
1.2.2 研究方法 |
1.2.3 研究的技术路线图 |
1.3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1.3.1 本文的创新之处 |
1.3.2 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2章 文献综述 |
2.1 国际经济学贸易壁垒理论综述 |
2.1.1 国际贸易壁垒的概念界定及其对经济发展的利弊因素 |
2.1.2 国际贸易壁垒主要类型 |
2.2 数字贸易理论、发展情况及规则研究的文献综述 |
2.2.1 国内研究综述 |
2.2.2 国外研究综述 |
2.3 数字贸易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研究的文献综述 |
2.3.1 国内研究综述 |
2.3.2 国外研究综述 |
2.4 关于度量数字贸易壁垒的行业和经济效应研究的文献综述 |
2.5 国内外文献综述小结 |
第3章 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发展现状及其主要特征分析 |
3.1 金砖国家社会经济及对外贸易发展情况概述 |
3.1.1 金砖国家组织成立和发展历程、结构及主要经济合作领域 |
3.1.2 金砖国家成员国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分析 |
3.1.3 金砖国家产业结构发展演变情况概述 |
3.1.4 金砖国家成员国内外贸易规模及其结构 |
3.2 金砖国家互联网基础设施和网络通信服务发展水平概述 |
3.2.1 金砖国家互联网基础设施发展情况分析 |
3.2.2 金砖国家网络通信服务发展水平分析 |
3.2.3 金砖国家网络通信服务领域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分析 |
3.3 金砖国家云计算服务发展情况分析 |
3.3.1 云计算概念界定、基本功能、发展规模及其对数字贸易起到的作用 |
3.3.2 云计算服务主要类型、发展优势及其主要制约因素 |
3.3.3 金砖国家云计算服务发展水平及市场规模分析 |
3.4 金砖国家数字内容交易市场发展现状分析 |
3.4.1 金砖国家计算机和手机游戏行业发展情况分析 |
3.4.2 金砖国家视频点播和音乐流媒体行业发展情况分析 |
3.4.3 金砖国家数字出版电子图书行业发展情况分析 |
3.5 金砖国家电子商务、数字支付和电子交易记录系统发展现状分析 |
3.5.1 金砖国家电子商务与网络销售发展情况分析 |
3.5.2 金砖国家数字支付发展情况 |
3.5.3 金砖国家区块链技术与数字货币 |
3.6 本章小结 |
第4章 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领域主要壁垒和限制措施分析及其水平评估 |
4.1 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和限制措施含义、主要类型和特点分析 |
4.1.1 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和限制措施的含义 |
4.1.2 数字产品新型贸易壁垒主要类型及其特点分析 |
4.2 新型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在金砖国家使用情况及其效果分析 |
4.2.1 数据保护与隐私政策概述及其适用范围 |
4.2.2 数据本地化概述及其使用范围 |
4.2.3 私人和公共网络安全措施概述及其使用范围 |
4.2.4 有关知识产权政策措施概述及其适用范围 |
4.3 传统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在金砖国家使用情况及其效果分析 |
4.3.1 市场准入措施概述及其使用范围 |
4.3.2 与投资相关措施概述及其适用范围 |
4.4 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壁垒与数据限制性政策保护程度评估 |
4.4.1 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壁垒发展情况及其保护水平分析 |
4.4.2 金砖国家数据限制发展情况及其保护水平分析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基于多维面板数据模型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的影响分析 |
5.1 模型设定与研究方法介绍 |
5.1.1 模型设定 |
5.1.2 研究方法介绍 |
5.2 指标选择、计算方法和数据来源介绍 |
5.2.1 数据密集型行业识别方法与实现步骤 |
5.2.2 基于L-P非参数方法金砖国家数据密集型及其他行业全要素生产率计算 |
5.2.3 建立金砖各国数字贸易保护强度指数(DTPSI)的方法与实现步骤 |
5.3 实证模型实现步骤及其结果 |
5.3.1 面板单位根检验 |
5.3.2 面板数据模型豪斯曼检验 |
5.3.3 基于多维面板数据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的影响实证结果分析 |
5.4 低级、中级和高级数字产品贸易保护政策对15个行业TFP影响模拟分析 |
5.4.1 不同数字产品贸易保护方案对各行业TFP影响模拟方法与结果 |
5.4.2 数字产品贸易保护政策对数据密集型行业TFP影响模拟结果分析 |
5.4.3 模拟分析结果主要结论和本章主要发现 |
第6章 基于GTAP模型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壁垒宏观经济影响分析 |
6.1 GTAP10数据库和模型介绍 |
6.1.1 GTAP10模型的基本简介及其主要特点 |
6.1.2 GTAP模型使用于评估数字贸易壁垒影响的局限性 |
6.2 基于GTAP10模型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壁垒宏观经济影响模拟分析 |
6.2.1 模拟方法介绍及其实现过程 |
6.2.2 不同数字贸易壁垒保护程度下实际GDP变化模拟结果分析 |
6.2.3 不同数字贸易壁垒保护程度对行业产出水平的影响模拟结果分析 |
6.2.4 不同数字贸易壁垒保护程度对行业进出口贸易水平的影响模拟结果分析 |
6.3 本章小结 |
第7章 数字产品贸易壁垒上升背景下的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合作框架与运行机制构建 |
7.1 全球与金砖国家现有数字产品贸易合作框架分析 |
7.1.1 多边与诸边贸易协定层面 |
7.1.2 区域和双边贸易协定层面 |
7.1.3 金砖国家现有关于数字产品贸易政策及合作框架协议 |
7.2 金砖国家同世界其他国家数字贸易合作的模式构建及其运行机制 |
7.2.1 合作模式一:WTO框架内的多边协议–数字贸易领域多边协议 |
7.2.2 合作模式二:WTO框架内的诸边协议,以信息技术协定框架为主 |
7.2.3 合作模式三:《国际服务贸易协定》(TiSA)框架内的诸边协议 |
7.2.4 以WTO为主Ti SA协议为辅数字贸易合作框架实现途径 |
7.3 金砖国家之间数字贸易合作模式构建及其运行机制 |
7.3.1 建立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合作框架的基础条件和技术路线 |
7.3.2 以新开发银行和应急储备安排为主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合作模式 |
7.3.3 以BRICS支付系统为主金砖国家数字贸易运行机制的实现 |
7.3.4 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软环境建设合作领域及运行机制的实现 |
7.4 本章小结 |
第8章 主要结论与政策建议 |
8.1 主要结论 |
8.2 政策建议 |
附录A 金砖国家采用的数据本地化及跨境数据流动限制政策 |
附录B NAICS行业与GTAP行业分类之间的一致性表 |
附录C 论文购买数据库和软件使用许可证明 |
附录D 简字缩语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研究 ——以欧盟和北美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相关概念与理论的梳理 |
一、金融服务的相关定义与功能定位 |
二、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特征与评估 |
三、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效应与风险 |
第二节 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现状与问题 |
一、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发展进程 |
二、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法律架构 |
三、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存在的问题 |
四、对本文研究范围的界定与阐释 |
第二章 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供给侧效应 |
第一节 世界贸易组织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纪律约束 |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三种机制的厘清 |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纪律的文本表述 |
第二节 区域规则的需求与供给 |
一、萨伊定律对区域规则的借鉴与启示 |
二、区域规则需求的回应和供给的裨益 |
三、区域经济一体化机制的溯源与流变 |
四、区域经济一体化机制的功能与局限 |
第三节 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价值考量 |
一、优化与升级其他金融服务贸易规则 |
二、因应贸易壁垒与规则碎片化的问题 |
三、放大区域金融服务贸易的整体效应 |
第四节 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与其他规则的互动 |
一、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区域规则的融解 |
二、欧盟与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冲突协调 |
第三章 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 |
第一节 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概述 |
一、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立法特征 |
二、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法律渊源 |
三、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运行发展 |
第二节 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 |
一、设立和提供服务自由原则 |
二、相互承认原则 |
三、母国控制原则 |
四、最低限度协调原则 |
五、一次性原则 |
第三节 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显着特性 |
一、规则框架的系统化 |
二、保障机制的强势性 |
三、数据规则的前瞻性 |
四、刑事法律的统一性 |
五、跨境规则的便利性 |
第四节 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新发展及评述 |
一、聚焦于消费者与投资者保护的趋势 |
二、数字贸易与信息数据一体化的趋势 |
三、国际金融机构软法标准的引入趋势 |
四、英国脱欧后的影响及欧盟规则评述 |
第四章 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 |
第一节 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概述 |
一、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政策背景 |
二、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脉络梳理 |
三、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架构体例 |
第二节 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 |
一、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
二、市场准入原则 |
三、透明度原则 |
四、审慎例外原则 |
第三节 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显着特性 |
一、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立法模式 |
二、负面清单创新模式的立法技术特色 |
三、对金融服务投资者的权利保护倾向 |
四、东道国和母国管理权相平衡的导向 |
第四节 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新发展及评述 |
一、保险规则的政策差异趋势 |
二、审慎监管及透明度的发展 |
三、数字贸易规则的变化趋势 |
第五章 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中国的启示 |
第一节 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总体趋势的评述 |
一、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溢出趋势 |
二、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价值多元趋势 |
三、审慎例外和国际软法标准的融合化 |
四、国际法义务和国内法措施有效联结 |
五、普遍关注投资者与消费者权利保护 |
第二节 对外自贸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建议 |
一、对外自贸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现状评析 |
二、对外自贸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谈判的关注焦点 |
第三节 内地与港澳CEPA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升级 |
一、CEPA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现状与发展 |
二、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CEPA的借鉴 |
第四节 国内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对标 |
一、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新标准的压力测试 |
二、国内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经济制裁的国际合法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经济制裁的本质属性 |
第一节 经济制裁的内涵及其发展历史 |
一、经济制裁的概念 |
二、经济制裁的发展历史 |
三、经济制裁的发展趋势 |
第二节 论证经济制裁具有合法性的学说 |
一、经济制裁的合法性来源 |
二、国际法没有明确禁止经济制裁 |
三、小结 |
第三节 经济制裁的法律依据 |
一、基于国际法发起的经济制裁 |
二、基于国内法发起的经济制裁 |
第二章 经济制裁的具体方法及其对合法性的影响 |
第一节 联合国安理会实施的经济制裁 |
一、安理会实施的经济制裁 |
二、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合法性分析 |
三、小结 |
第二节 单边经济制裁 |
一、单边经济制裁的法理依据-以美国制裁伊朗为例 |
二、与单边经济制裁的相关概念的合法性辨析 |
三、单边经济制裁的合法性分析 |
四、小结 |
第三节 次级制裁 |
一、次级制裁的立法实践 |
二、次级制裁的执行机构 |
三、次级制裁缺乏国际法的依据 |
四、小结 |
第四节 “聪明制裁” |
一、“聪明制裁”的效用分析 |
二、“聪明制裁”的合法性争议 |
第三章 经济制裁合法性面临的挑战 |
第一节 国家主权原则 |
一、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石 |
二、经济制裁对国家主权原则的挑战 |
第二节 WTO原则与经济制裁 |
一、WTO能否解决制裁措施所带来的争端 |
二、经济制裁对WTO基本原则的挑战 |
第三节 比例原则与经济制裁 |
一、国际法中的比例原则 |
二、经济制裁对比例原则的挑战 |
三、比例原则在经济制裁的适用 |
第四章 完善经济制裁的国际法规则 |
第一节 以多元化的视角完善经济制裁 |
一、积极寻求WTO争端解决机制来应对经济制裁 |
二、建立成文化的法案及其救济体制 |
三、合理完善单边主义的制裁机制 |
四、构建“聪明制裁”体制 |
第二节 中国应对经济制裁的立场及其方法 |
一、致力将经济制裁纳入联合国框架 |
二、制定阻却经济制裁的法规 |
三、谨慎采用经济制裁的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论美国“301条款”对中美贸易的影响和中国的应对(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美国“301条款”的概述 |
1.1 美国“301条款”的形成背景与历史沿革 |
1.1.1 美国“301条款”的形成背景 |
1.1.2 .美国“301条款”的历史沿革 |
1.2 美国“301条款”的基本内容 |
1.2.1 “一般301条款” |
1.2.2 “特殊301条款” |
1.2.3 .“超级301条款” |
1.3 美国“301条款”的合法性分析 |
1.3.1 “欧共体诉美国301条款”案简介 |
1.3.2 对“欧共体诉美国301条款”案的分析 |
第2章 美国“301条款”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 |
2.1 WTO争端解决机制 |
2.2 “301条款”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 |
2.2.1 “301条款”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互相促进关系 |
2.2.2 “301条款”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冲突 |
2.2.3 WTO争端解决机制下“301条款”的运行 |
第3章 美国对中国发起“301调查”的原因以及对中美贸易的影响 |
3.1 美国对中国发起的“301调查”回顾 |
3.2 美国对中国发起“301调查”的原因 |
3.2.1 .政治原因 |
3.2.2 .经济原因 |
3.2.3 .法规政策原因 |
3.2.4 .心理因素 |
3.3 美国“301调查”对中美贸易的影响 |
3.3.1 .美国“301调查”致使中美贸易战爆发 |
3.3.2 美国“301调查”使得中美贸易不稳定因素增加 |
3.3.3 美国“301调查”可能会引发中美之间的金融风险 |
第4章 中国对美国“301条款”的态度及应对措施 |
4.1 .中国对美国“301条款”的态度 |
4.1.1 “301条款”是美国打开外国市场的法律工具 |
4.1.2 .“301条款”是对WTO规则的挑战 |
4.1.3 .“301条款”是美国利益至上的体现 |
4.2 中国对“301条款”的应对措施 |
4.2.1 .加强对“301条款”的研究,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 |
4.2.2 全面研究WTO规则,主动、谨慎地利用其争端解决机制 |
4.2.3 .借鉴“301条款”的精巧设计,完善国内立法 |
4.2.4 .争取扩大应考虑的政治、经济利益的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9)专利许可协议不质疑条款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专利许可协议不质疑条款理论基础 |
(一)不质疑条款的界定 |
(二)不质疑条款的理论价值追求 |
1. 意思自治原则 |
2. 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合理信赖 |
3. 自由竞争原则 |
4. 公共利益原则 |
(三)不质疑条款产生的实践原因 |
1. 专利权效力的不稳定性 |
2. 专利权人占据市场地位的需要 |
3. 被许可人自身的风险评估趋向 |
(四)不质疑条款的效果评析 |
1. 积极影响 |
2. 消极影响 |
3. 双重体系权衡不质疑条款的双重效果 |
二、我国法律关于不质疑条款效力的规制现状及问题分析 |
(一)合同法领域原则化的无效认定 |
(二)对外贸易法领域相对模糊的规定 |
1.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
2. 《对外贸易法》 |
(三)反垄断法领域相对分散的规定 |
1. 《反垄断法》 |
2.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
3. 《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
三、域外不质疑条款效力的规制实践及经验总结 |
(一)域外不质疑条款效力的规制实践 |
1. TRIPS协议中不质疑条款的相关规定 |
2. 美国不质疑条款的规制现状及其发展过程 |
3. 欧盟不质疑条款的规制现状及其发展过程 |
(二)域外不质疑条款效力的规制经验 |
四、我国不质疑条款效力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
(一)对合同法领域不质疑条款的效力规定进行修改 |
1. 不质疑条款合同法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
2. 许可协议中不质疑条款的效力 |
3. 合同终止后其他条款的效力 |
4. 质疑期间专利许可费的支付问题 |
(二)将对外贸易法领域不质疑条款效力的规制统一于《反垄断法》框架内 |
(三)对反垄断法领域不质疑条款的效力进行统一规定 |
1. 不质疑条款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
2. 确定不质疑条款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律原则 |
3. 对合理性原则分析标准进行详细规定 |
4. 对《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的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全球经济走势与行业破产潮 |
1.1.2 中国对外投资现状与投资环境 |
1.1.3 中国现代跨界破产法制的发展 |
1.1.4 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实践 |
1.2 文献评述 |
1.2.1 国外文献评述 |
1.2.2 国内文献评述 |
1.3 研究意义 |
1.4 研究内容、方法和创新点 |
1.4.1 研究内容与研究结构 |
1.4.2 研究方法 |
1.4.3 研究的创新与突破 第2章 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厘清与理论剖析 |
2.1 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厘清 |
2.1.1 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概念澄清 |
2.1.2 协调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规则的国际实践 |
2.2 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典型理论 |
2.2.1 国际礼让对承认与救济实践的影响 |
2.2.2 博弈论对承认与救济实践的剖析 第3章 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中的“主要利益中心”规则 |
3.1 “主要利益中心”内涵及适用 |
3.1.1 “主要利益中心”的内涵 |
3.1.2 “主要利益中心”的功能定位 |
3.1.3 “主要利益中心”的早期实践与争议 |
3.2 “主要利益中心”认定的时间标准 |
3.2.1 “以启动时为准”的认定模式 |
3.2.2 “以申请时为准”的认定模式 |
3.3 “主要利益中心”的实体认定 |
3.3.1 个人案件中的“主要利益中心”实体认定 |
3.3.2 公司案件中的“主要利益中心”实体认定 第4章 跨界破产承认制度中的审查要素 |
4.1 正当程序审查要素的适用 |
4.1.1 正当程序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的适用 |
4.1.2 跨界破产案件中的正当程序审查 |
4.2 互惠审查要素的适用 |
4.2.1 互惠审查的宗旨及类型 |
4.2.2 互惠原则的软化趋势 |
4.2.3 互惠原则的证明责任分配 |
4.2.4 互惠审查的代表性实践与启示 |
4.3 公共政策审查要素的适用 |
4.3.1 公共政策的内涵界定 |
4.3.2 公共政策例外条款的司法适用 |
4.3.3 公共政策例外条款与其它条款的关系认定 第5章 跨界破产中的救济模式与合作要求 |
5.1 救济制度中的主辅模式 |
5.1.1 主辅模式的典型特征 |
5.1.2 日韩对主辅模式的改良与发展 |
5.2 救济制度中的主从模式 |
5.2.1 主从模式的特征及功能定位 |
5.2.2 主从模式中的假设救济机制 |
5.3 跨界破产救济中的合作要求 |
5.3.1 跨界破产合作中的代表性规则 |
5.3.2 欧盟多维度的合作机制与启示 第6章 企业集团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的特殊问题 |
6.1 企业集团破产特殊性及理论争议 |
6.1.1 企业集团破产问题的诱因 |
6.1.2 企业集团破产问题的特殊性 |
6.1.3 企业集团破产处置的理论争议 |
6.2 企业集团跨界破产处置的国际路径 |
6.2.1 欧盟跨界破产规则中的双重规制路径 |
6.2.2 《企业集团草案》中的“计划程序”路径 |
6.3 议定书在企业集团跨界破产处置中的使命 |
6.3.1 议定书的宗旨与渊源 |
6.3.2 议定书的早期实践与发展 |
6.3.3 议定书的弊端与改革 第7章 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 |
7.1 中国现行的跨界破产规制 |
7.1.1 关于域外效力的规定 |
7.1.2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裁决的规定 |
7.2 完善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宏观设想 |
7.2.1 采纳《示范法》的基本框架 |
7.2.2 兼顾跨界破产领域的前沿问题 |
7.2.3 关注国内区际跨界破产问题的特殊安排 |
7.3 完善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具体构思 |
7.3.1 认同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基础概念 |
7.3.2 完善中国跨界破产承认制度的具体建议 |
7.3.3 完善中国跨界破产救济制度与合作机制的具体建议 第8章 结论及进一步思考 参考文献 致谢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美国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及其发展(论文参考文献)
- [1]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D]. 魏德红. 吉林大学, 2020(03)
- [2]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D]. 姚宏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应对研究[D]. 常华丽. 河南大学, 2020(04)
- [4]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研究[D]. 田江楠.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20(02)
- [5]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及宏观经济影响研究[D]. Ivan Sarafanov.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5)
- [6]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研究 ——以欧盟和北美为例[D]. 钱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经济制裁的国际合法性研究[D]. 王彩红.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8]论美国“301条款”对中美贸易的影响和中国的应对[D]. 卢致君. 南昌大学, 2019(04)
- [9]专利许可协议不质疑条款效力研究[D]. 张建涛. 河南大学, 2019(01)
- [10]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研究[D]. 黄圆圆.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