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法人治理结构内部的机制系统(论文文献综述)
耿佳宁[1](2020)在《单位固有刑事责任的提倡及其教义学形塑》文中提出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引入刑事合规理念,并不必然导致单位犯罪归责模式的转变。放弃以自然人为中介的单位代位责任,必须先放弃存在意义的犯罪主体论。犯罪主体论导致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实然效能明显低于应然效能,而在有限的实然效能之内,又可能因个人犯罪株连无辜单位,因单位犯罪株连无辜个人。犯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单位固有责任属于组织责任,其教义学构建自始便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行为责任、道义责任。应当部分放弃存在意义的罪责观念,将单位刑事归责的核心锚定在客观,主观归责仅具有消极意义。对于犯罪的发生,若单位自身存在以不容许的管理缺陷为根据的组织过失,单位应受归责,除非其无法预见单位成员会恶意规避本单位体制进行犯罪;若单位业已制定并落实了适当的合规计划,单位无论如何都不受归责。
夏菁菁[2](2020)在《刑事合规视阈中单位犯罪的刑事归责》文中研究指明自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关于合规计划的规定出台后,合规作为刑事制度的一部分,与刑事责任相联系,正向激励着法人为预防犯罪而实施加强内部控制的措施。自美国后,其他国家也开始了刑事合规立法与司法上的实践。总体而言,刑事合规在域外的刑法激励机制主要有5种模式:(1)将合规计划作为罚金减轻的依据;(2)将合规计划作为起诉考量因素;(3)将合规计划作为不起诉、暂缓起诉协议的内容;(4)强制合规模式:即使没有进行贿赂犯罪,法国反腐败局仍可因单位没有建立有效合规计划而对其行政罚款;(5)将有效合规计划作为无罪抗辩的理由。在刑事合规的背景下,法人的归责基础是法人内部存在治理漏洞。法人未履行合规义务,法人成员作为受法人机制约束的自然人,在具有漏洞的体制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对法人的归责要考虑其自身的治理状况。受刑事合规制度与新兴的法人刑事责任理论的影响,美国的法人刑事归责趋向于以法人自身责任为基础,分离法人刑事责任和法人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二元模式。美国新兴的法人刑事责任理论中也蕴含着合规的理念:法人内部是否有完备的合规机制、企业内部是否有合法文化等法人自身的客观特性是法人刑事责任认定时需要重视的因素。我国学界在借鉴域外刑事合规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刑事合规中国构建的方案,如借鉴德国的“合规官”制度,设置“业务监督过失罪”,再如根据企业合规的状况对单位罚金予以加或减。总体而言,刑事合规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能够给我国单位的刑事归责理论发展带来启示。单位不是简单的人的集合,他们具有共同的目标和宗旨,并在宗旨的领导下形成相应的运营结构。单位成员的行为受到单位的运营机构、管理方式等相关机制限制。刑事合规机制可以促进单位刑事责任与自然人刑事责任相分离,对单位的归责以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为前提,以单位的治理漏洞、不良的合规运行机制为基础,重视单位的客观特性在刑事归责中的影响。我国引入刑事合规可以有如下设想:借助刑事合规判断单位的主观罪过;以刑事合规阻却单位过失犯罪的成立;合规官的合规义务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单位的合规承诺可以成为单位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将刑事合规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欧阳有恒[3](2020)在《论我国捐助法人的法律制度完善 ——以公益基金会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律,其既围绕私人权利展开,又要回应现实问题,是一种包含经验理性市民立法。《民法总则》采用以功能性为导向的立法模式,虽更具开放性,然仍难免有待完善之处。捐助法人作为非营利法人枝分下的法人分类,其以特定的以非营利为目的组织为规范对象,丰富了我国法人分类体系的逻辑自足性。更无疑表露出立法机关对于个人合理自主安排其权利的充分尊重,甚为鼓励,乃至为实现宪法所承诺的结社自由提供了法律基础,其本质实为结社自由之制度保障。然《民法总则》为捐助法人提供了原则性的制度框架,这是难以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的,故其必然面临充实完善转向为更具包容性体系结构的现实需要。这样的改变则需回归到公益财团法人的理论研究,并借鉴吸取他国的立法经验与教训。恰在社会公益组织中数量较多和治理问题突出的基金会,是用于检视捐助法人制度设置是否完备的理想对象。本文共分五章,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从捐助法人概念作为切入点,自历史分析其发展沿革视角分析其在法人分类理论中的形成脉络,同时通过法律规范分析的路径对我国捐助法人制度形成进行立法梳理。在以上分析结果,发现对其依托于财团法人理论尤其可行性。第二章通过比较法的方式,对比德日两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内容,对其可供借鉴的内容纳入制度完善的建议当中。第三至第五章,分别自捐助法人的设立、组织架构、治理规则三方面进行分析。最后结论得出捐助法人制度会因社会的诱致性法律变迁而作出调整,而其制度完善既需强调私法自治的理论,亦需要有公法的适当介入。
刘瑶[4](2020)在《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为研究对象,以中国社会变迁为背景,反思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原因,提出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应然模式,并从外部面向、内部面向与司法适用多个角度探索与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相适应的具体制度。本文通过文本解读,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构成以及运作效果进行剖析,将我国历史上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归纳为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国家为兼顾国有资产的掌控和企业独立性的实现,牢牢把握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全方位配置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权。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但该制度不但未能实现最初的增强企业活力的规范目的,反而造成了大量的失范现象。由此,本文提出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应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转型探索,具有契合团体法制预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从关注法人与交易相对人及国家之间的外部关系,向聚焦法人成员之间、法人与成员之间、法人与他人及国家之间的关系转变。其次,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必要性,利益衡量可解决异质性利益冲突;利益衡量可弥补因历史遗留和时代需求产生的法律漏洞。最后,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可行性。总之,无论是内在制度需要,还是外在条件支撑,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已具备基础。因应裁判型法定代表人规范模式的确立,代表权的内部面向需要进行调整。本文将代表权行使归纳为“会议体模式”“业务执行人负责模式”“会议体或业务执行人选择模式”等三种模式,通过对照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反思我国法人自主选择代表权行使的局限。本文主张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内部面向应以自治为本位逻辑,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代表权的行使范围、代表权的行使方式、代表权内部争议的解决,法人均有权自主决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法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因应裁判型法定代表人规范模式的确立,代表权的外部面向也需要相应进行调整。《民法总则》采用“特别代理说”构造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基于其职务当然地获得概括的且不受限制的代表权。代表权的意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而法律可以授权法人决策机构限制代表权的概括授权范围。越权代表行为应适用代理法规范,并将其纳入民法体系。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内部面向的司法适用应以法人自治为前提,代表权内部争议以法人章程或有效的决策机构决议为判断标准。司法介入可以克服法人自治的局限,但司法介入必须坚守一定的限度,应以不得违反法律、交易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框定司法介入的边界。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外部面向的司法适用可分为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代表权不受限制规则和表见代表规则,为解决代表权外部争议的一般规则。但是,当代表权的概括授权受到法律的限制时,越权代表行为应适用代理法规范,运用无权代理的法理规制法定代表人的利益相反行为。本文可预期的创新之处在于研究进路的设定,具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遵循“方法论个体主义”。裁判型团体法承认个人逐利动机的正当性,赋予个体以独立利益,引导、鼓励个体实现自己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体现“社会变迁与利益分化”。本文尝试将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背景引入民法的研究中,以国有企业改制以来社会从单一国家维度的同构性社会,向异质多维社会的转变为宏观背景,构造议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现实语境,并将社会结构及其分化设置成制度批判与制度构建的基本前提。三是采用“利益衡量方法”。本文借助在利益层级结构下的解决“异质利益”冲突的利益衡量方法,为研究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裁判型团体法制存在的问题提供具体、现实的解决方案。
徐芳[5](2020)在《论单位犯罪意志的判断标准》文中研究指明单位意志是认定单位犯罪的核心。由于单位作为一类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殊刑事主体,因此其犯罪意志也天然地与自然人犯罪意志相区别。首先,单位犯罪意志一经形成就脱离了单位成员个人,它已经不再是某个部门或者某些人主观想法的简单相加,而是上升到了整个单位的高度,是对单位决策人员意志的有机整合,因而具有整体性;其次,这种整体的单位犯罪意志单位必须经过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决策程序才可形成,因此单位犯罪意志还具有特定程序性;最后,单位犯罪意志在形成和实现上都离不开内部成员的具体行为,即具有双重依附性。为了准确地区分单位犯罪意志与自然人犯罪意志,学者们众说纷纭,主要围绕“以单位名义”标准、“为单位利益”标准、决策机制标准和违法所得归于单位标准这四个标准来提出自己的学说,其中有单一说和综合说。不少学说观点过于看重单位名义、行为实施者的身份和主观心理及违法所得的归属,只看到了单位犯罪意志通常的外观表现,而未把握其本质规律——即所有单位犯罪意志都是依靠其决策机制而产生的。在单位犯罪意志生成之后,作为决策执行者的自然人,其主观上是为单位利益,还是为自己、他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利益,其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最终犯罪所得是上交给单位还是自己私吞,亦或转移给他人,这些都不能改变单位犯罪的性质。将“以单位名义”或违法所得归于单位作为要素的学说未能切中单位犯罪的要害,从而难以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区分开来。相比之下,“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可以较好地解决单位犯罪意志的判断问题。该说主张在判断单位犯罪意志是否存在时,应以行为是否符合单位的决策机制为首要判断依据,同时看行为是否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其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该说以单位整体责任论为支撑,将决策机制说作为判断单位犯罪意志的核心,着眼于单位自身而非成员个人;另一方面,基于单位主体的特殊性,单位内部成员的个人利益与单位整体利益并不完全一致,甚至存在冲突,将“为单位利益”要素纳入到决策机制说之中,得以更准确地区分个人意志与单位意志,避免单位沦为为个人犯罪“替罪的躯壳”。根据治理机制的不同,可将我国的单位犯罪主体分为营利性组织、非营利型社会组织和国有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不同的治理机制意味着决策主体的不同,对此予以明晰,可确定实务中在判断单位犯罪意志时的着眼点,解决“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可操作性问题,进而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
张帆[6](2020)在《合规计划下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全球化与风险社会的大背景下,刑法干预早期化、能动化加强,犯罪圈不断扩大,刑法立法预防与控制社会风险的意图明显。传统刑法方式对单位犯罪的规制表现出力不从心的一面。我国刑法典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承认了单位犯罪,但是因为这部刑法典是以惩治自然人犯罪为基础而制定的,因此在对单位刑事责任的认定上完全是以对个人刑事责任的判定为前提的。直至今天,我国实践中对单位刑事责任的认定仍以刑法总则第30、31条的规定为指导,对于单位内部自然人刑事责任与单位刑事责任的关系,缺乏清晰的认定思路。这集中表现在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上采取的仍旧是以企业刑事责任认定一元模式为指导的以双罚制为基础,单罚制为辅的刑罚方式。晚近以来,我国刑法在企业刑事责任一元论的基础-上不断对单位犯罪的法条进行修改,扩大单位犯罪的认定范围,对单位犯罪的惩治呈现出越来越严厉的趋势,但在如此政策下我国企业犯罪率仍旧是居高不下,究其原因就是我国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理论以及刑罚方式对单位犯罪规制的侧重方向出现了偏差,其将主要精力放在了惩罚单位犯罪上,而非预防。这已不能应对全球化下现代企业横向范围跨国化、多元化、多事务部经营模式中的新犯罪形势。近几十年,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趋向于采纳以合规计划为核心的二元企业刑事责任论,以减轻单位犯罪的证明负担、提高对单位犯罪的预防效应。我国自2018年中兴通讯事件后理论界掀起了一股“合规热”,如今合规在我国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就,颁布了一系列的指引,但总的来看我国的合规建设还是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要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单位犯罪规制难的问题,必须从中国国情出发,积极借鉴国外经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合规计划。这正是本文选题的意旨所在。本文除导论外,包括四部分内容,具体如下:本文第一章,从明确合规计划的概念出发,进而重点论述了合规计划的特征、功能和意义,揭示了合规计划的实质就是是避免企业刑事责任。进而归纳总结了当今国际上最新的有效合规计划的要素、标准。本文第二章,首先通过对我国当下企业刑事责任认定理论的介绍分析,揭示了我国一元企业刑事责任理论的弊端,进而分析了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础上的企业刑事责任刑罚体系已不适应当今风险社会下积极一般刑事预防的刑罚目的,无法实现对当前日益严重的单位犯罪的有效规制。通过肯定二元企业刑事责任理论下的合规计划与预防单位犯罪的刑罚目的相契合,从而明确了我国引入合规计划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笔者捋顺了当下我国引入合规计划的实践,进一步深入分析了合规计划对我国企业刑事责任认定和追究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最后指出了我国当前合规计划引入过程中出现的三种困境:合规生长理论基础薄弱、企业治理理念落后与立法上相关激励机制缺位。本文第三章,深入分析了当前国际上主要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合规计划下追究企业刑事责任的理论与实践,尤其重点论述了美国和日本的合规制度,从中总结概括出对我国合规制度构建的启示。本文第四章,针对第二章我国的企业刑事责任追究的现实和构建合规计划过程中出现的困境,结合第三章域外的经验和教训,具体提出了我国合规计划的构建路径。即在深入提高合规计划理论研究的背景下,推动我国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理论更新,同时在具体实践中构筑起建立在企业社会责任基础上的以良好的企业合规文化为长远目标的企业政策、以刑事处罚与行政制裁为支柱的国家政策的综合性预防政策。
项尚[7](2019)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以《民法总则》第62条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需要对公司和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分为对公司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201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本条明确地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即由公司承担责任再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这一规定弥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没有法定代表人责任的规定,是一个显着的进步;但规定没有对法人的追偿权进一步细化,明确法人追偿权行使要件,同时也没有能再进一步跳出法人机关绝对化理论,单独规定法定代表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由此,本文以《民法总则》第62条为视角,结合我国公司当前发展情况,分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而相应地建立一个科学严谨、有可操作性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制度,完善相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法律体系。本文系统研究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在承认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就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和第三人不同的民事责任进行探讨,具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界定法定代表人的概念、特点并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和归责原则进行阐述,为后文的构建做好铺垫;第二部分是分析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并对《民法总则》第62条进行规范分析,指出其中的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第三部分是介绍域外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制度相关模式,对其中的精华部分予以吸收借鉴;第四部分,着重对前面提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提出立法建议,即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赋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并赋予监事在诉讼期间享有代表权,从而确保公司更好的行使追偿权,第三人更好等的维护自身利益。
余鑫[8](2019)在《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困境与出路》文中指出公司能否担任普通合伙人的问题在我国理论界长时间内存在着争议,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后在实证法上正式宣告了公司具有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权利能力。但该法仅对是否允许的问题做出了回答,并未更进一步做出细致的规定,随着大量公司投资合伙并担任普通合伙人,越来越多的问题亟待予以制度性回应。本文在肯定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合理性基础之上,进一步探讨当前实践和立法中所存在的一些困境,并结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民法等相关理论,考察外国立法经验,尝试为当前的困境提供有效的出路。文章第一部分围绕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合理性问题,从学理和实践两方面予以探讨。首先学理上而言区分了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的无限责任以批判公司合伙人有损于合伙无限责任的观点,阐述公司权利能力理论和资产信用理论为公司参与合伙企业提供理论支柱;其次从实践角度,综合分析了公司担任普通合伙的优点,并对国内外立法做出梳理,最后得出允许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是必然的结果。文章第二部分聚焦于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困境,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由于其性质与法律地位与合伙存在着众多差异,再加上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基本针对于自然人合伙人,因而不可避免存在一些不协调之处,文章通过分析合伙与公司的特点以及现行法规,认为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时,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派驻代表监管以及实际控制人转变所导致合伙人实质变更等方面存在着困境。文章第三部分则针对第二部分中所发现的困境,提出相应的出路。对于债权人利益失衡提出引进双重优先权及债权人大会制度;对于二者管理模式的差异以及代理风险提出构筑公司派驻代表的信义义务,明确派驻代表利益选择;对于公司控制权转变所冲击的合伙人间信赖问题,则提出以控制人转移的告知与合伙退出机制加以约束。
石良亮[9](2019)在《公共文化机构法人治理的模型构建与实证检验 ——基于浙江省的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文化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积极展开公共文化机构法人治理结构的建设。各项法律法规的出台为公共文化机构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促进了法人治理模式在实践中的应用和推广。如今,公共文化机构法人治理的改革还处在探索阶段,尚缺乏系统性、区域性的研究。本文立足于委托代理理论和利益相关者理论,以试点先行的浙江省为考察区域,以公共文化机构为研究对象,构建法人治理的模型;然后通过实践状况和问卷调查的分析验证模型的合理性,并作出适当地修正和完善;最后尝试提出推进公共文化机构法人治理的策略。模型的构架是全文研究的基础,主要包括逻辑前提、理论支撑(委托代理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核心要件(理事会、执行层、监事会)、实现机制及外部力量对法人治理的影响等要素。为了整体把握浙江省公共文化机构法人治理的推行状况,本文采取了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等方法,为假设检验、模型验证奠定基础。研究发现,浙江省的实践呈现出以下特点:政策引导下的积极推广、以经验分享为前提的探索、结合地区特点的多样化尝试等。作为改革实践者和见证者的公共文化机构工作人员,他们对法人治理的认知来源于实践,也影响着实践。基于上述研究,本文对已构模型进行了修正并提出政策建议。浙江实践表明,要想更好地施展法人治理的优势,需要考虑实践的特殊性,关注不同规模公共文化机构差异化的制度设计,发挥党支部作用,切实落实理事会的决策地位。结合公共文化机构法人治理实践中的制约因素,本研究从治理理念、治理主体、治理过程、外部力量等方面提出改进策略。
姜云腾[10](2019)在《论捐助法人的治理结构》文中研究指明虽然捐助法人制度已在《民法总则》中确立,但是其规定比较笼统,具体的规定仍要参照具有行政规范性质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法性质的《慈善法》,并且其有关规定是否有悖于私法人治理的基本理论、如何给捐助法人中名为“决策机构”的理事会定位等问题含糊不清,捐助法人治理结构的私法构建任重而道远。本文在借鉴前人对财团法人、非营利性法人治理结构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比较分析法、规范分析法等多种法学研究方法对捐助法人的治理结构进行研究,认为基于捐助人的意志,《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中名为“决策机构”的捐助法人理事会既可以被定位于意思决定机构,也可以被定位于意思表达机构。如此一来既能激励捐助人的公益行为,又能做到与相关制度的有效衔接。对于捐助法人的监督,应采内主外辅的方式,其中内部监督的关键在于理事会监督职能的有效落实,而外部监督的关键在于在保证捐助法人私法自治性的前提下,行政监管机关的职能得到有效发挥。笔者从这两方面探寻二者在行使监督权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并提出可行性的建议。
二、论法人治理结构内部的机制系统(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法人治理结构内部的机制系统(论文提纲范文)
(1)单位固有刑事责任的提倡及其教义学形塑(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单位代位责任路径之放弃 |
(一)我国单位代位责任路径之根源:犯罪主体论的思维禁锢 |
(二)思维禁锢的破除:单位犯罪主体论的方法论谬误与功能性缺陷 |
1.单位犯罪理论内部逻辑起点的实质丧失 |
2.单位犯罪制度应然效能在实然层面的落空 |
3.有限实然效能内的双重株连之虞 |
三、观念转变:意大利“法人基于犯罪的责任”归责机制之提示 |
(一)法人不是存在意义的犯罪主体 |
(二)法人只为由自身不容许的组织管理漏洞引起且可能预见的违法事实负责 |
四、单位固有责任的教义学轮廓 |
(一)单位固有责任是组织责任 |
(二)单位固有责任不是严格责任 |
(三)单位固有责任的预防取向与法治保障的暗合与冲突 |
五、余论:我国刑法语境下单位固有责任的生存空间 |
(2)刑事合规视阈中单位犯罪的刑事归责(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2 研究状况与文献综述 |
1.3 研究方法 |
2 刑事合规的内涵及域外实践 |
2.1 合规的含义与演进 |
2.1.1 合规的含义 |
2.1.2 合规的演进 |
2.2 刑事合规的内涵 |
2.2.1 刑事合规与企业合规的关系 |
2.2.2 刑事合规的含义 |
2.3 刑事合规的域外实践 |
2.3.1 美国 |
2.3.2 英国 |
2.3.3 法国 |
2.3.4 意大利 |
2.3.5 小结 |
3 刑事合规与法人犯罪的归责 |
3.1 刑事合规的激励功能 |
3.2 刑事合规与法人的可归责性 |
3.2.1 法人犯罪的归责基础:治理漏洞 |
3.2.2 法人的合规义务 |
3.2.3 合规义务的承担主体:法人 |
3.3 合规背景下法人刑事归责的二元模式:以美国为例 |
3.3.1 美国法人刑事责任理论的演进 |
3.3.2 美国法人刑事归责模式的转变:一元到二元 |
3.3.3 合规思想在美国法人刑事归责二元模式中的体现 |
4 刑事合规对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的启示 |
4.1 刑事合规对单位主观罪过的影响 |
4.1.1 刑事合规为单位认识与意志的判断提供客观标准 |
4.1.2 刑事合规阻却单位过失犯罪——新过失论为理论支撑 |
4.2 刑事合规与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 |
4.2.1 刑事合规不能成为单位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 |
4.2.2 合规承诺成为作为义务来源的可能性分析 |
4.2.3 合规官的合规义务 |
4.3 刑事合规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3)论我国捐助法人的法律制度完善 ——以公益基金会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捐助法人制度立法现状与问题剖析 |
第一节 捐助法人制度立法现状梳理 |
一、民事基本法之规定 |
二、民事特别法与行政法规之规定 |
第二节 捐助法人制度现行法问题剖析 |
一、组织架构越界 |
二、治理规则失当 |
三、设立要件未明 |
四、外部监管缺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完善捐助法人制度的基础理论框架与路径 |
第一节 捐助法人内涵 |
一、捐助法人概念特征 |
二、捐助法人与其他法人之比较 |
第二节 完善捐助法人制度的研究路径 |
一、以公益财团法人制度为理论依托的必要性 |
二、以公益基金会为研究范例的可行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基于公益财团法人制度理论的捐助法人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德国 |
一、《德国民法典》二〇〇二年修法介述 |
二、法人事业目的 |
三、法人组织机构 |
四、法人治理规则 |
第二节 日本 |
一、日本二〇〇六年法人改革概述 |
二、法人事业目的 |
三、法人组织机构 |
四、法人治理规则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捐助法人的设立要件剖析与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基于公益事业目的 |
一、法人事业目的之界定 |
二、法人营利活动的限制 |
第二节 完成捐助行为 |
一、捐助行为主体范围 |
二、捐助行为性质与形式 |
三、捐助行为效力 |
第三节 获准许可并办理登记 |
一、现行法登记管理模式分析 |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行为分析 |
三、登记行为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捐助法人组织架构设计剖析与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捐助法人组织架构基本框架 |
第二节 捐助法人组织架构的设置与完善 |
一、他律乎:决策机构 |
二、虚位乎:监督机构 |
三、本位乎:执行机构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捐助法人治理规则剖析与完善建议 |
第一节 人事任免规则方面 |
一、引入经济关系审查标准 |
二、任免特征与治理绩效关联性指引 |
第二节 监督制衡规则方面 |
一、内部监督:监事会监督职权之扩充 |
二、外部监督:税务与司法机关之参与 |
第三节 信息披露规则方面 |
一、信息披露失当现状之反思 |
二、披露准则与诚信惩戒机制之规范 |
第四节 法律救济规则方面 |
一、内设机构之义务规范 |
二、瑕疵决议之认定与救济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4)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我国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剖析 |
第一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机制与特点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机制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问题意识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表达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 |
(一)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 |
(二)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 |
第二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的适应性分析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同情式理解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形成的社会因素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形成的观念因素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实践调适 |
(一)对法定代表人法定性的调适 |
(二)对法定代表人唯一性的调适 |
第三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法律困境 |
(一)代表权争议的法理解读 |
(二)代表权争议的法律适用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局限性的成因 |
(一)投资与收益失衡 |
(二)风险与控制分离 |
第二章 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裁判型转向 |
第一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与利益冲突的解决 |
(一)以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必要性 |
(二)以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可行性 |
二、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功能 |
(一)异质性利益的恰当整合 |
(二)法律规范一致性的增强 |
第二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一、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代表权内部争议解决的理论基础 |
(二)代表权外部争议解决的理论基础 |
二、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基础 |
(一)域外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模式 |
(二)我国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模式 |
第三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实践探索 |
一、代表权纠纷的裁判现状 |
(一)规范依据分布 |
(二)民事案由分布 |
二、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的区分 |
(一)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的区分规则 |
(二)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区分的具体适用 |
第三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内部面向 |
第一节 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
一、域外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
二、我国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
第二节 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行使的内部限制 |
一、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行使的法定限制 |
(一)代表权行使的程序性限制 |
(二)代表权行使的实体性限制 |
二、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行使的意定限制 |
(一)法人目的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二)法人章程及决策机构决议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三、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法律机制 |
(一)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规范基础 |
(二)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构成要件 |
第四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外部面向 |
第一节 以特别代理制度构造法定代表人制度 |
一、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法理基础 |
二、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规范基础 |
三、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制度实现 |
第二节 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的特征 |
一、地位的法定性 |
(一)登记制度对代表权法定性的支撑 |
(二)法人类型与代表权的法定限制 |
二、职权的概括性 |
第三节 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的代表权行使 |
一、私法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二、公法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第五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司法适用 |
第一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与法人内部争议解决 |
一、代表权内部争议解决以自治为本位 |
(一)穷尽内部自治救济是司法介入的前提 |
(二)代表权内部争议以决策机构决议为判准 |
二、司法介入代表权内部争议的途径 |
(一)决策机构决议的效力认定 |
(二)法人权利外观的更正 |
第二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与法人外部争议解决 |
一、代表权法定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一)私法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二)公法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二、代表权意定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一)代表权意定限制与表见代表的适用 |
(二)代表权意定限制与举证责任的负担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论单位犯罪意志的判断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安排 |
第2章 单位犯罪意志概述 |
2.1 单位犯罪意志的概念 |
2.1.1 单位犯罪的概念 |
2.1.2 犯罪意志的概念 |
2.2 单位犯罪意志的本质特征 |
2.2.1 学界关于单位犯罪意志本质特征的概括 |
2.2.2 本文关于单位犯罪意志本质特征的主张 |
第3章 单位犯罪意志判断标准的学说分歧 |
3.1 单一说 |
3.1.1 以单位名义说 |
3.1.2 为单位利益说 |
3.1.3 决策机制说 |
3.1.4 违法所得归于单位说 |
3.2 综合说 |
3.2.1 以单位名义+违法所得归于单位说 |
3.2.2 决策机制说+为单位利益说 |
第4章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之提倡 |
4.1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的主要内容 |
4.2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的主要根据 |
4.2.1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的理论依据 |
4.2.2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的实践根据 |
4.3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在单位犯罪中的适用 |
4.3.1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在营利型单位犯罪中的适用 |
4.3.2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在非营利型社会组织犯罪中的适用 |
4.3.3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在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犯罪中的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6)合规计划下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第一章 合规计划概述 |
第一节 合规计划的概念、特征 |
一、合规计划的概念 |
二、合规计划的特征 |
第二节 合规计划的基本结构和功能定位 |
一、合规计划的基本结构 |
二、合规计划的基本模式 |
三、合规计划的功能定位 |
第三节 合规计划的目的和意义 |
一、合规计划的目的 |
二、合规计划的意义 |
第四节 有效合规计划的要素、标准 |
一、有效合规计划的要素 |
二、有效合规计划的标准 |
第二章 合规计划下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中国现实 |
第一节 中国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理论争议及其评析 |
一、中国企业刑事责任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
二、中国企业刑事责任的理论争议 |
三、对中国企业刑事责任理论的评析 |
第二节 刑罚目的与中国企业刑事责任刑罚体系功能实现障碍 |
一、风险社会刑罚目的的转变 |
二、中国企业刑事责任刑罚体系与刑罚目的的背离 |
三、合规计划与刑罚目的的契合 |
第三节 合规计划在中国的实践及对企业刑事责任的影响 |
一、合规计划在中国的实践 |
二、合规计划对中国企业刑事责任的影响 |
第四节 合规计划对中国企业刑事责任适用的困境 |
一、合规生长理论基础薄弱,研究不够深入 |
二、现代公司治理理念滞后,企业合规内生动力不足 |
三、立法上合规激励机制的缺位 |
第三章 合规计划下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域外实践和启示 |
第一节 合规计划下英美法系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实践 |
一、合规计划下美国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实践 |
二、合规计划下英国企业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实践 |
三、合规计划下澳大利亚企业犯罪刑事责任追究实践 |
第二节 合规计划下大陆法系国家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实践 |
一、合规计划下法国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实践 |
二、合规计划下意大利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实践 |
三、合规计划下日本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实践 |
第三节 域外合规计划对中国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启示 |
一、国际上追究企业刑事责任理论的“一变二” |
二、注重企业治理结构的优化 |
三、重视“规制了的自制”下合规激励机制的建立 |
第四章 合规计划下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中国化构建 |
第一节 深入提高合规计划与企业刑事责任问题理论研究 |
一、深入并加强对合规计划的理论基础研究 |
二、更新、提高我国的企业刑事责任理论 |
第二节 推动企业治理方式的改变 |
一、推动公司治理两权分立 |
二、建立企业董事注意义务 |
第三节 建立合规计划与刑事责任体系性立法的双轨激励机制 |
一、行政立法上激励机制的建立 |
二、刑事立法上激励机制的建立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及译着类 |
二、期刊类 |
(7)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以《民法总则》第62条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目的与意义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域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方法 |
(二)比较分析法 |
(三)案例分析法 |
(四)规范分析法 |
四、论文的特色和创新 |
(一)特色 |
(二)创新点 |
第一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制度理论分析 |
第一节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与特征 |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概念 |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征 |
第二节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民事责任的性质 |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性质 |
第三节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法定代表人责任承担以过错原则为原则 |
二、过错原则下的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
三、特殊情况下无过错原则的适用 |
第四节 公司法人侵权时法定代表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法定代表人是执行职务行为 |
二、公司法人或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 |
三、法定代表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
四、损害与过错行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
第二章 《民法总则》第62条的成功与不足 |
第一节《民法总则》第62条的成功 |
一、弥补了《公司法》无法定代表人责任的缺陷 |
二、有利于推进公司追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
第二节《民法总则》第62条的不足 |
一、法人追偿权行使细则不明确 |
二、忽视了法定代表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
三、没有打破法人绝对独立责任的局限性 |
第三章 域外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的经验借鉴 |
第一节 明文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 |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责任 |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批准侵权行为时的责任 |
第二节 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实施力度 |
一、补偿因他人行为遭受损害的人 |
二、加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 |
第三节 允许监事享有特殊情况下的代表权 |
一、德国、日本监事代表制度比较 |
二、明确监事的诉讼代表权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 |
第一节 完善法人承担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规定 |
一、明确公司法人向定代表人追偿的法理依据 |
二、确立公司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法律依据 |
三、确定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范围 |
第二节 建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 |
一、明文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的前提是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 |
三、增加第三人在受到侵害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规定 |
四、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
第三节 赋予监事在诉讼期间享有代表权 |
一、赋予监事在诉讼期间享有代表权的可行性 |
二、明确监事的诉讼代表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困境与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合理性探究 |
1.1 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法理基础 |
1.1.1 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的无限责任 |
1.1.2 资本三原则之局限与资本流动性理论 |
1.1.3 公司权利能力独立自主之要求 |
1.2 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实践基础 |
1.2.1 优化资源配置的必然要求 |
1.2.2 域内外立法趋势 |
2 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之困境 |
2.1 公司债权人与合伙债权人地位失衡 |
2.1.1 双重破产债权清偿次序不清 |
2.1.2 公司债权人风险加重 |
2.2 公司民主管理模式与合伙的独断 |
2.2.1 派驻代表与公司间信息不对称 |
2.2.2 公司利益与合伙利益矛盾冲突 |
2.3 公司实际控制人变化与合伙人身份的转移 |
2.3.1 实际控制人转移之类型与影响 |
2.3.2 公司控制人转移对合伙人合性冲击 |
3 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困境之出路 |
3.1 构建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 |
3.1.1 建立双重优先权制度 |
3.1.2 引入公司债权人会议制度 |
3.2 调和合伙与公司管理矛盾冲突 |
3.2.1 构建公司派驻代表义务体系 |
3.2.2 确定派驻代表优先保护合伙利益 |
3.3 建立公司控制权转移告知与退出机制 |
3.3.1 订立关键人条款 |
3.3.2 设立公司实际控制人转移披露义务 |
4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9)公共文化机构法人治理的模型构建与实证检验 ——基于浙江省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1.研究缘起 |
2.研究意义 |
(二)文献回顾与问题提出 |
1.国外研究 |
2.国内研究 |
3.简要评价 |
(三)核心概念 |
1.法人治理 |
2.事业单位 |
3.公共文化机构 |
4.公共文化服务 |
(四)研究内容与方法 |
1.研究内容 |
2.研究方法 |
3.技术路线 |
(五)研究的重点与难点 |
二、公共文化机构法人治理的逻辑前提与特性 |
(一)必要性与可行性 |
1.顺应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 |
2.保障公民文化权益 |
3.政策和实践的倡导支持 |
(二)公共文化机构法人治理的特性 |
1.服务社会的公益目标 |
2.异于传统的文化服务 |
3.协同共治的治理路径 |
(三)理论支撑 |
1.委托代理理论 |
2.利益相关者理论 |
三、公共文化机构法人治理的模型构建 |
(一)研究假设 |
1.法人治理有序性 |
2.法人治理差异化 |
3.法人治理实现条件 |
(二)总体结构模型 |
1.模型基石 |
2.核心要件 |
3.实现机制 |
四、公共文化机构法人治理的变革与实证检验 |
(一)调查设计 |
1.总体构思 |
2.资料收集与样本特性 |
(二)浙江省法人治理的兴起与实施 |
1.政策引导下的积极推广 |
2.以经验分享为前提的结构探索 |
3.基于地区特点的多样化尝试 |
(三)变量测量与数据分析 |
1.认知度测量量表 |
2.因子分析 |
3.态度分析与交叉分析 |
五、公共文化机构法人治理的现实制约 |
(一)政策执行力有待提升 |
1.资金投入影响政策落实 |
2.政策执行受地区环境影响 |
(二)理事会决策地位尚未完全落实 |
1.角色转变存在阻力 |
2.理事专业性不强 |
(三)公众参与程度有限 |
1.公众认知存在片面性 |
2.公众参与意愿薄弱 |
3.参与途径缺乏 |
六、模型改进与政策建议 |
(一)研究发现 |
1.实践特殊性 |
2.假设检验 |
3.基于党支部作用和各影响因素的模型修正 |
(二)公共文化机构法人治理的优化策略 |
1.深化对法人治理的科学认识 |
2.完善理事的培训体系 |
3.倡导议事中的建设性冲突 |
4.发挥媒体和互联网的传播优势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A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10)论捐助法人的治理结构(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捐助法人治理结构在我国的发展 |
第一节 我国捐助法人的相关概念 |
一、“捐助法人”称谓的由来 |
二、我国捐助法人的性质 |
第二节 我国捐助法人治理结构的历史演进及分析 |
一、“行政管控型”的治理结构 |
二、“行政管控向法人治理型转变”的中间模式 |
三、“法人治理型”的治理结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现有捐助法人治理结构的模式与逻辑 |
第一节 现有捐助法人治理结构的三种模式 |
一、以“理事会”为中心的一元治理结构 |
二、以“理事会-监事会”为中心的二元治理结构 |
三、以“评议员会-理事会-监事会”为中心的三元治理结构 |
第二节 现有捐助法人治理的两种逻辑 |
一、大陆法系财团法人的治理逻辑 |
二、英美法系非营利法人的治理逻辑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捐助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决策机制—以“理事会”的定位为中心 |
第一节 财团法人制度中理事会的定位 |
一、传统财团法人治理结构中理事会的定位 |
二、财团法人制度中理事会定位的自我更新 |
三、财团法人与我国捐助法人中理事会定位的不同 |
第二节 对《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中“决策机构”的分析 |
一、对《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中“决策机构”的解释 |
二、对《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中“决策机构”解释的回应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捐助法人治理结构中的监督机制 |
第一节 构建内主外辅的监督机制 |
一、内主外辅的监督机制是捐助法人立法的国际趋势 |
二、内主外辅的监督机制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
第二节 以“监事会”为中心的内部监督 |
一、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
二、完善内部监督的立法建议 |
第三节 以“行政监管机关”为主体的外部监督 |
一、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
二、优化外部监督的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论法人治理结构内部的机制系统(论文参考文献)
- [1]单位固有刑事责任的提倡及其教义学形塑[J]. 耿佳宁. 中外法学, 2020(06)
- [2]刑事合规视阈中单位犯罪的刑事归责[D]. 夏菁菁. 暨南大学, 2020(04)
- [3]论我国捐助法人的法律制度完善 ——以公益基金会为例[D]. 欧阳有恒.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4]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D]. 刘瑶. 吉林大学, 2020(08)
- [5]论单位犯罪意志的判断标准[D]. 徐芳. 湘潭大学, 2020(02)
- [6]合规计划下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研究[D]. 张帆. 中央民族大学, 2020(01)
- [7]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以《民法总则》第62条为视角[D]. 项尚. 上海师范大学, 2019(02)
- [8]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困境与出路[D]. 余鑫. 宁波大学, 2019(06)
- [9]公共文化机构法人治理的模型构建与实证检验 ——基于浙江省的研究[D]. 石良亮. 浙江师范大学, 2019(02)
- [10]论捐助法人的治理结构[D]. 姜云腾. 黑龙江大学, 2019(03)